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惠媛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3029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惠媛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叁點伍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叁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鄒惠媛與楊子慶及巫美珍係朋友關係,鄒惠媛明知愷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 1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915 -RW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 刑之標準)研磨成粉狀後,無償轉讓予其友人楊子慶及巫美 珍,或以鼻孔吸食,或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嗣經巡邏之 警員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 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為3.574 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惠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25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 88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子慶、巫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0頁背面、12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 份(尿 液編號D-0000000 號、D-0000000 號、D-0000000 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 份(100 年 8 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 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100 年8 月29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愷他命1 包可佐,
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楊子慶、巫美珍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部分處斷。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 提供毒品予巫美珍等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 ,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及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鄒惠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要見其非品性頑劣之人,素行尚可,僅因一時未能深思 而觸犯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明是非之辨,堪認有悛悔之 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且能詳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課予一定負擔為戒 ,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 淨重3.33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0 0 元紙鈔2 張,非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其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