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57號
TYDM,100,易,125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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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夢莉
      劉曉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2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夢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劉曉祺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謝樂辰蔡柔安謝樂辰蔡柔安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2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黃夢莉明知泰國籍男子JAITHIANG SANAN劉裕明(通緝 中)與劉曉琪並無結婚之真意,劉裕明係為求以配偶身分入 境臺灣工作,詎謝樂辰蔡柔安黃夢莉劉曉祺劉裕明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樂辰蔡柔安 安排劉曉祺於民國92年11月3 日前往泰國,蔡柔安則先前往 泰國等待劉曉祺,嗣劉曉祺劉裕明於92年11月5 日,在泰 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公所完成結婚登記,且取得該公 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後,蔡柔安即於同日攜同劉曉祺持上開 結婚證書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使劉 裕明形式上取得劉曉祺配偶之身分,後劉曉祺於92年11月15 日返回臺灣後,黃夢莉即於92年11月27日陪同劉曉祺持前開 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劉曉祺劉裕明結 婚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劉曉祺劉裕明結婚之事項 ,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 曉祺與劉裕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曉祺取得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即與劉裕明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關,經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關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 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劉曉祺劉裕明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分別於附表編 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機關,申 請如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均經該機關為實質審查後准 許展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亦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 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劉曉祺於99 年8 月12日,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夢莉劉曉祺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2 人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 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頁、104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溫德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夢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曉 祺、證人謝樂辰、證人即被告劉裕明之表妹黃于菲、證人蔡 柔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曉祺藍瑞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偵5289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6頁至第88頁) ,復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14日桃龍戶字第09 90004762號函暨所附被告劉曉祺與共同被告劉裕明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25日移署 資處寰字第1000182454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 表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00 年12月28日領二字第1005156131號函暨所附申請人簽 證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偵5289卷第59頁至第69 頁;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83頁、第85頁),足認被 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夢莉、劉曉 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劉曉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夢莉劉曉祺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於 94 年1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規定,而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 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2 人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 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本件被告2 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 對被告2 人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㈢被告2 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2 人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等規定,定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2 人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 條法定 刑中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內容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另被告等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 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 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 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㈤被告劉曉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 ,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劉曉 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㈥被告劉曉祺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劉曉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劉曉祺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有關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曉 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 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 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法之規定),即可知之,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黃夢莉劉曉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曉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夢莉劉曉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 劉曉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夢莉劉曉祺謝樂辰蔡柔安及共同被告劉裕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劉曉祺與共同被告劉裕 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黃夢莉劉曉祺謝樂辰蔡柔安及共同被告劉裕明,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同正犯範圍如上所示( 見本院卷第92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曉祺如事實欄二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至被告劉曉祺如事實欄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劉曉祺黃夢莉2 人所為犯行均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劉曉祺係於99年8 月12日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坦承與共同被告劉裕明假結婚,此有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0 偵5289卷第4 頁背面),就 被告劉曉祺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夢莉劉曉祺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有犯 意聯絡之泰國籍共同被告劉裕明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規避我 國對外國人民之管制,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曉 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又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之 討論意見,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問 題,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 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 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 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本件被告 黃夢莉劉曉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 前所為,適用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劉曉祺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如事實欄三 之犯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曉祺如事實欄二、三犯行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劉曉祺前 開數罪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上開不同之標準 ,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應擇有利 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劉曉祺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劉曉祺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以上,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被告劉曉祺上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均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夢莉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被告劉曉祺就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9 條、第11條規定定被告劉曉 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㈨復被告黃夢莉劉曉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 10 頁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渠等科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就被告黃 夢莉諭知緩刑3 年、被告劉曉祺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㈩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溫德財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 度聲撤字第3 號、100 年度蒞字第21711 號撤回起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申請人 │ 申請日期 │申請項目及受理機關│ 申請結果 │
├───┼────┼──────┼─────────┼───────┤
│ 1 │ 劉裕明 │93年4月28日 │簽證;駐泰國臺北經│核發簽證 │
│ │ │ │濟文化辦事處 │ │
├───┼────┼──────┼─────────┼───────┤
│ 2 │ 劉裕明 │93年4月30日 │居留證;桃園縣政府│核發居留證(證│
│ │ │ │警察局 │號:FC00000000│
│ │ │ │ │) │
├───┼────┼──────┼─────────┼───────┤
│ 3 │ 劉裕明 │94年10月26日│居留證展延、重入國│許可 │
│ │ │ │許可;桃園縣政府警│ │
│ │ │ │察局 │ │
├───┼────┼──────┼─────────┼───────┤
│ 4 │ 劉裕明 │97年5月8日 │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 │
│ │ │ │許可;內政部入出國│ │
│ │ │ │及移民署 │ │
├───┼────┼──────┼─────────┼───────┤
│ 5 │ 劉裕明 │98年12月10日│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 │
│ │ │ │許可;內政部入出國│ │
│ │ │ │及移民署 │ │
├───┼────┼──────┼─────────┼───────┤
│ 6 │ 劉裕明 │98年12月11日│居留證延期;內政部│許可 │
│ │ │ │入出國及移民署 │ │
├───┼────┼──────┼─────────┼───────┤
│ 7 │ 劉裕明 │99年3月15日 │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 │
│ │ │ │許可;內政部入出國│ │
│ │ │ │及移民署 │ │
├───┼────┼──────┼─────────┼───────┤
│ 8 │ 劉裕明 │99年6月21日 │居留證延期、重入國│許可 │
│ │ │ │許可;內政部入出國│ │
│ │ │ │及移民署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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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