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原名許宥辰.
具 保 人 陳伯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許志彬(原名許宥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復由具保人陳伯彥繳納該保證金 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 告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 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 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是依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