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2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成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志成明知桃園縣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1371地號之土 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林務 局)管領之國有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林務局之核 准,自民國91年4 月間某日起,以搭建竹屋、鋪設水泥並搭 建木製平台之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共計179.3 平方 公尺,供己經營綠色隧道海鮮餐坊使用。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光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 年5 月25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2629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 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被害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2 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4521 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
9 日楊地測字第0996000514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使用情形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12 月20日楊地測字第0990005591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情形 及面積測量成果圖、履勘報告暨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4 月26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16 01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100 年7 月6 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2813號函暨 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100 年7 月25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3133號函暨所檢附之 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 10月5 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4135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按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在國有林地內,為擅自占用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又被告係於前開保安林地犯之,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圖己私利,在國有保安林地,舖設水泥地面、 搭建竹屋、木製平台,經營餐坊,竊佔國有財產,破壞自 然生態,危害主管機關設置保安林以維護國防、保育、景 觀、防止土石崩落、保護居民安全等目的,期間長達8 年 ,原應予以重懲,惟衡以所占用面積約179.3 平方公尺, 範圍非廣,所搭建竹屋平台及擺設之物,尚屬簡陋,破壞 生態程度未至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復將占用之林地予以回復原狀返還國有,堪認犯罪 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另按竊佔行為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91年4 月間某日即已完成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行為,其犯 罪時間尚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期限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森林 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其刑度經加重後,最高刑度為7 年6 月以下有 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 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上開宣告刑雖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然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將占用之林地予以回復原狀返還國有,並 繳清不當得利及復舊造林之費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2 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撤回起訴狀及檢附之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四)至於被告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之工作物,業經自行拆除而 滅失,均毋庸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