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573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木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 制戒治,在97年12月11日停止處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100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 日凌晨0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 段360 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