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726號
TYDM,100,審易,2726,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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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暉原名黃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4
7 、19274 、20393 、24258 、24259 、24318 、25531 、2553
2 、25931 、27382 、27756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122 、23555 、30529 號)、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962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汽、機車萬能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春暉(原名黃宗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至93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壢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7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嗣於100 年7 月1 日21時30分 許,因黃春暉駕駛如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1587-Q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85 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查獲附表編號13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犯附表 編號13竊行所用之機車萬能鑰匙1 把;又於同年月5 日13時 許,因黃春暉駕駛如附表編號16所竊得之車牌號碼2781-TU 號營業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137 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且扣得其於附表編號14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車紀 錄器2 臺及其所有而供犯附表編號16竊行所用之汽車萬能鑰



匙1 把,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起至18時41分許止)及翌( 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何人為犯人前,即主動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 向負責詢問之警員廖世瑛承認為附表編號11、12與15之犯人 ,自首接受裁判,後經比對各遭竊車輛之生理跡證而循線查 獲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之犯行;另分別於100 年5 月12 日5 時30分許、同年6 月15日20時許、同年7 月4 日18 時 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50 巷口路旁尋獲如附 表編號17遭竊之車牌號碼LU-6063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 大溪鎮○○里○○○○○道路路旁尋獲如附表編號18失竊之 車牌號碼7222-VX 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永和區○○○路 ○ 段與保生路口尋獲如附表編號19失竊之車牌號碼KO-85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經警採驗比對遭竊車輛之生理跡證而循 線查獲附表編號17至19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春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國仁、黃金諒張震寰、多增榮、孫德獻蕭建發曾桃濃、許秋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 即被害人周奇珍程淑霞洪啟能李良斌、張有田、陳建 樹、吳惠珠周弘修林昱繻陳文典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人呂勁楊宗鴻及李正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世瑛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7 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 年7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2幀(被害人程 淑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 10000551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 31日刑醫字第100007313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8 月8 日刑醫字第10000906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75896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16日北警鑑字第10011071 36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南市警鑑字 第1002201175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0幀(被害人張震寰)、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 片13幀(被害人多增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2幀(被害人黃金諒)、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 場照片12幀(被害人孫德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8幀(被害人張有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 案現場照片18幀(被害人鄧國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0幀(被害人蕭 建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附刑案現場照片22幀(被害人林昱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2幀(被害 人陳月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 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6幀 (被害人洪朝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竊贓物認領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0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份及扣案之汽、機車萬能鑰 匙各1 把。
三、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 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 、3 及7 竊取被害人李良斌所有之號牌2 面部分行竊時所 持之扳手2 把、彈弓1 把,其中扳手2 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 屬製品,而彈弓1 把則係藉橡皮之彈力發射彈珠、石子等硬 物,被告既以該把彈弓射破車窗玻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背面),即 見其力量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結果,故前述扳手2 把 、彈弓1 把於客觀上即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附表編號2 、4 至6 、7 就竊取被害人洪朝欽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及8 至19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 及7 就竊取被害人李良斌所有之號 牌2 面部分之犯行,各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原就附表編號1 、3 犯行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且據此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01 年1 月18日 簡式審判筆錄),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 究。復公訴意旨原以附表編號4 、6 、7 就竊取被害人洪朝 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及8 犯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堅稱係以鑰匙竊取各該車輛及汽車音響,此有本院10 0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自製扳手行竊,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僅能認被告係以 鑰匙行竊,各祇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已足。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載偷竊車輛並竊取車內物品犯行,其 下手行竊應認其係以該車輛(含車輛在內之物品)為行竊目



標之行為而無從割離,並係於該車範圍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所為之竊盜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前揭2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 及15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負責詢問之警員當場承認為前開3 犯行,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廖世瑛之證述1 份附卷可稽,乃合於 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再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1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附表 編號16之犯行前,業已為警接獲關於被告贓車、毒品犯行之 線報,而預於被告行經路線等待逮捕時機,嗣被告果於該時 點駕駛附表編號16之車號2781-TU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經警先予查詢車籍資料發見該車係屬贓車後,即趨前逮捕被 告,嗣後被告並自承於100 年4 月底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竊取另一紅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即附表編號5 之犯 行)等情,亦據證人廖世瑛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開10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參諸被告係於100 年7 月6 日始向證人廖世瑛自承上開附表編號5 之犯行(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100 年度偵字第18547 號卷第14頁 ),然被告涉犯該附表編號5 之犯行業於100 年7 月5 日即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陳明忠查獲,並製有警 詢筆錄在卷足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0393 號卷第6 頁),故附表編號5 、16之犯行與自首之 要件尚有未符,而無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以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所竊取之車輛 、行車紀錄器等物業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還具悔意、態度尚可,併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及汽車萬能鑰匙各1 把,乃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13、16竊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件附表編號1 、3 所用之扳 手、彈弓各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已丟棄、遺失,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犯本件附表編號7 關於竊取 被害人李良斌所有之號牌2 面部分所用之扳手1 把,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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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新北市中│周奇珍│持客觀上對於│車牌號碼G2│黃春暉攜帶兇器竊盜│
│ │1 月9 │和區景平│ │生命、身體具│-2118 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22時│路634 之│ │有危險性,足│用小客貨車│捌月。 │
│ │50分許│2 號前對│ │供兇器使用之│1 輛(價值│ │
│ │ │面停車格│ │扳手1 把,破│約新臺幣【│ │
│ │ │ │ │壞車牌號碼G2│下同】5 至│ │
│ │ │ │ │-2118 號自用│6萬元) │ │
│ │ │ │ │小客貨車之車│ │ │
│ │ │ │ │門鎖後開啟車│ │ │
│ │ │ │ │門(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起│ │ │
│ │ │ │ │訴),並以該│ │ │
│ │ │ │ │扳手插入電門│ │ │
│ │ │ │ │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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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桃園縣中│鄧國仁│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QU│黃春暉竊盜,累犯,│
│ │4 月9 │壢市新生│ │鑰匙開啟車牌│-9202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2 時│路440 號│ │號碼QU-9202 │用小客貨車│ │
│ │許 │前 │ │號自用小客貨│1 輛(價值│ │
│ │ │ │ │車之車門,再│約10萬元)│ │
│ │ │ │ │以該鑰匙插入│ │ │
│ │ │ │ │電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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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桃園縣中│黃金諒│持客觀上對於│現金1 千8 │黃春暉攜帶兇器竊盜│




│ │4 月11│壢市福州│ │生命、身體具│百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7 時│二街與福│ │有危險性,足│ │捌月。 │
│ │許 │安二街交│ │供兇器使用之│ │ │
│ │ │岔路口 │ │彈弓1 把,破│ │ │
│ │ │ │ │壞車牌號碼59│ │ │
│ │ │ │ │3-NG號營業用│ │ │
│ │ │ │ │小客車後車窗│ │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起訴│ │ │
│ │ │ │ │),再行侵入│ │ │
│ │ │ │ │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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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桃園縣中│程淑霞│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95│黃春暉竊盜,累犯,│
│ │4 月22│壢市台貿│ │鑰匙開啟車牌│12-YS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20時│二街31號│ │號碼9512-YS │用小客貨車│ │
│ │30分許│前 │ │號自用小客貨│1 輛(價值│ │
│ │至翌(│ │ │車之車門,再│約10萬元)│ │
│ │23)日│ │ │以該鑰匙插入│ │ │
│ │5 時許│ │ │電門後發動 │ │ │
│ │止之不│ │ │ │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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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桃園縣八│張震寰│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04│黃春暉竊盜,累犯,│
│ │4 月27│德市東勇│ │鑰匙開啟車牌│23-VT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20時│一路與東│ │號碼0423-VT │用小客車1 │ │
│ │30分許│勇北路交│ │號自用小客車│輛(價值約│ │
│ │ │岔路口 │ │之車門,再以│4 萬元、含│ │
│ │ │ │ │該鑰匙插入電│車內所有價│ │
│ │ │ │ │門後發動 │值約3 萬2 │ │
│ │ │ │ │ │千元之香菸│ │
│ │ │ │ │ │並將之變賣│ │
│ │ │ │ │ │換現且花用│ │
│ │ │ │ │ │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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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桃園縣平│多增榮│以自備之萬能│汽車音響1 │黃春暉竊盜,累犯,│
│ │5 月4 │鎮市雅豐│ │鑰匙開啟車牌│臺(業以1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14時│街45號前│ │號碼H3-3557 │千元變賣)│ │
│ │45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後車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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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臺南市安│洪朝欽│以自備之萬能│引擎號碼VA│黃春暉竊盜,累犯,│
│ │5 月16│南區本淵│ │鑰匙開啟引擎│-AM3429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7 時│路16號前│ │號碼VA-AM342│自用小客車│ │
│ │許 │ │ │90號自用小客│1 輛(價值│ │
│ │ │ │ │車未上鎖之車│約11萬元、│ │
│ │ │ │ │門,再以該鑰│含扳手1 把│ │
│ │ │ │ │匙插入電門後│) │ │
│ │ │ │ │發動 │ │ │
│ ├───┼────┼───┼──────┼─────┼─────────┤
│ │100 年│臺南市安│李良斌│持客觀上對於│車牌號碼ZE│黃春暉攜帶兇器竊盜│
│ │5 月16│南區北安│ │生命、身體具│-9897 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7 時│路2 段45│ │有危險性,足│用小客車之│捌月。 │
│ │20分許│7 號旁 │ │供兇器使用之│號牌2 面 │ │
│ │ │ │ │扳手1 把拆卸│ │ │
├─┼───┼────┼───┼──────┼─────┼─────────┤
│8 │100 年│桃園縣中│張有田│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KQ│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2 │壢市龍岡│ │鑰匙開啟車牌│-9099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15時│路與龍門│ │號碼KQ-9099 │用小客車1 │ │
│ │許至同│街口處之│ │號自用小客車│輛(價值約│ │
│ │年月6 │空地 │ │之車門,再以│3 萬元) │ │
│ │日12時│ │ │該鑰匙插入電│ │ │
│ │許止之│ │ │門後發動 │ │ │
│ │不詳時│ │ │ │ │ │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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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桃園縣楊│孫德獻│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90│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8 │梅市新農│ │鑰匙開啟車牌│82-VX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3 時│街2 段24│ │號碼9082-VX │用小客貨車│ │
│ │30分許│2 號前 │ │號自用小客貨│1 輛(價值│ │
│ │ │ │ │車之車門,再│約5 萬元)│ │
│ │ │ │ │以該鑰匙插入│ │ │
│ │ │ │ │電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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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桃園縣中│蕭建發│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72│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15│壢市富國│ │鑰匙開啟車牌│07-KG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14時│街36號前│ │號碼7207-KG │用小客貨車│ │
│ │45分許│ │ │號自用小客貨│1 輛(價值│ │
│ │ │ │ │車之車門,再│約20萬元)│ │
│ │ │ │ │以該鑰匙插入│ │ │
│ │ │ │ │電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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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桃園縣桃│曾桃濃│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GX│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19│園市莊二│ │鑰匙開啟車牌│-8522 號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13時│街235 號│ │號碼GX-8522 │用小客車1 │ │
│ │許 │前 │ │號自用小客車│輛(價值約│ │
│ │ │ │ │之車門,再以│5 萬元) │ │
│ │ │ │ │該鑰匙插入電│ │ │
│ │ │ │ │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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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桃園縣中│陳秋玲│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WQ│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21│壢市長沙│ │鑰匙開啟車牌│-0579 號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22時│路180 號│ │號碼WQ-0579 │用小客車1 │ │
│ │30分許│對面 │ │號自用小客車│輛 │ │
│ │ │ │ │之車門,再以│ │ │
│ │ │ │ │該鑰匙插入電│ │ │
│ │ │ │ │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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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桃園縣桃│陳建樹│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15│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30│園市國際│ │機車鑰匙開啟│87-QX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日17時│路與大興│ │車牌號碼1587│用小客車1 │案之機車萬能鑰匙1 │
│ │許 │路交岔路│ │-QX 號自用小│輛(價值約│把沒收。 │
│ │ │口 │ │客車之車門,│20萬元) │ │
│ │ │ │ │再以該鑰匙插│ │ │
│ │ │ │ │入電門後發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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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桃園縣龜│吳惠珠│以自備之萬能│行車紀錄器│黃春暉竊盜,累犯,│
│ │7 月4 │山鄉永和│ │鑰匙開啟車牌│1 臺(價值│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日3 時│街新路橋│ │號碼7493-KU │約1 千5 百│ │
│ │許 │頭 │ │號自用小客車│元) │ │
│ │ │ │ │之車門 │ │ │
│ │ ├────┼───┼──────┼─────┼─────────┤
│ │ │桃園縣龜│許秋滿│以自備之萬能│行車紀錄器│黃春暉竊盜,累犯,│
│ │ │山鄉中和│ │鑰匙開啟車牌│1 臺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南路與陸│ │號碼B6-5699 │ │ │
│ │ │光路交岔│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路口 │ │之車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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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桃園縣大│周弘修│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KS│黃春暉竊盜,累犯,│
│ │7 月4 │溪鎮石園│ │鑰匙開啟車牌│-3415 號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日18時│路760 巷│ │號碼KS-3415 │用小貨車1 │ │




│ │30分許│127 之1 │ │號自用小貨車│輛 │ │
│ │ │號前 │ │之車門,再以│ │ │
│ │ │ │ │該鑰匙插入電│ │ │
│ │ │ │ │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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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桃園縣龜│廣鑫豐│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27│黃春暉竊盜,累犯,│
│ │7 月5 │山鄉陸光│汽車有│鑰匙開啟車牌│81-TU 號營│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日3 時│二村自強│限公司│號碼2781-TU │業用小客貨│案之汽車萬能鑰匙1 │
│ │30分許│南路附近│ │號營業用小客│車1 輛 │把沒收。 │
│ │起至同│ │ │貨車之車門,│ │ │
│ │日13時│ │ │再以該鑰匙插│ │ │
│ │許止之│ │ │入電門後發動│ │ │
│ │不詳時│ │ │ │ │ │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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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桃園縣中│林昱繻│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LU│黃春暉竊盜,累犯,│
│ │5 月8 │壢市廈門│ │鑰匙開啟車牌│-6063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8 時│街59號前│ │號碼LU-6063 │用小客車1 │ │
│ │30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輛 │ │
│ │ │ │ │之車門,再以│ │ │
│ │ │ │ │該鑰匙插入電│ │ │
│ │ │ │ │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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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 年│桃園縣中│陳月珍│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72│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3 │壢市榮安│ │鑰匙開啟車牌│22-VX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7 時│8 街7 號│ │號碼7222-VX │用小貨車1 │ │
│ │50分許│對面 │ │號自用小貨車│輛 │ │
│ │ │ │ │之車門,再以│ │ │
│ │ │ │ │該鑰匙插入電│ │ │
│ │ │ │ │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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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 年│桃園縣桃│陳文典│以自備之萬能│車牌號碼KO黃春暉竊盜,累犯,│
│ │6 月28│園市三元│ │鑰匙開啟車牌│-8557 號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3 時│街86號前│ │號碼KO-8557 │用小貨車1 │ │
│ │30分許│ │ │號自用小貨車│輛 │ │
│ │ │ │ │之車門,再以│ │ │
│ │ │ │ │該鑰匙插入電│ │ │
│ │ │ │ │門後發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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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