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54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薪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薪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2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20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確定,而於98年6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0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黃薪峯自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319 號之住處外出時,見湯忠達將小客車停放 於其上址住處前方,復於同日晚間返家時,仍見該車停放 於上址擋住其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記下湯忠達留存在車內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並自100 年2 月13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 止之夜間湯忠達入睡後,接續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撥打至湯忠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達75通 ,並待湯忠達因電話聲驚醒而接聽電話後旋即掛斷,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湯忠達正常睡眠及通訊之權利。(二)嗣湯忠達報警處理後,經警員循線追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人係黃薪峯,並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 錄。詎黃薪峰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基於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孟助以「你們 警察都給人家栽贓」、「臺灣的警察都是這麼爛嗎?」、
「狗屁」等之不堪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林孟助 ,足以貶低林孟助之社會評價,而為警逮捕。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