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199號
TYDM,100,審交訴,19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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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科瑞
      李麗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848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科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麗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麗美係在近臨桃園縣八德市○○街173 號即福國北街與陸 光街口經營藥燉排骨快炒小吃店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 8 日6 時2 分許,在上開店面前擺設香案供桌開工祭祀後, 依民間習俗燃放鞭炮,原應注意鞭炮燃放時是否影響其他行 人或車輛通行,且所生煙霧是否遮蔽往來視線,以避免意外 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尚有人車經過,即擅自在外側車道上燃放鞭炮;而胡科瑞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 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恰於同日6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4990-YS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 ○街往四維路即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因右側李麗 美燃放鞭炮致煙霧瀰漫致影響胡科瑞行車之視線,胡科瑞見 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 向在前靠右之行人張志超為閃避李麗美燃放鞭炮之煙霧,致 其未靠邊待煙霧散去始為前行即往左繞行至道路中央後再欲 靠右前進之際,在內側車道上遭因李麗美燃放鞭炮之煙霧影 響而視野受限之胡科瑞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張志超受 有顱底骨折併頸椎骨折與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 日上午6 時54分不治死亡。胡科瑞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 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宋慶虎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志超之妻張羅錦雲及其子



張家銘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科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 李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羅錦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人張家 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監視器光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6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778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8 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被告胡瑞科之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相驗照片7 幀 、道路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4 幀、現場照片9 幀。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此項附隨之 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 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 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司法院71廳 刑一字第60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5號、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6 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胡科瑞係從事運送貨物工作,平時均駕駛車牌號 碼4990-YS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貨物,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與其所從事之運送貨物工作,即具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故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乃其附隨業務,揆諸上揭判 例、函釋及座談會意旨,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 被告胡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李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復被告胡科瑞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前 開犯行,此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智識程 度,並兼衡被告胡科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麗



美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均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此有被告胡科瑞庭呈之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1 紙、被告李麗美 庭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及被告等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惟犯罪後 皆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均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渠等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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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