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張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 有資金需求,乃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經訴外人張O興介紹 而結識被告。詎被告明知自身與訴外人李O培(已歿)皆無 引進外資以供伊經營長竑公司周轉之能力及管道,竟與李O 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思聯絡,推由 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12時許,先在高鐵桃園站出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現金予伊,取信於伊,並隨即向伊謊稱可在 6 個月內透過外國銀行簽發擔保信用狀(SBLC)向國內銀行 擔保借款之方式,引進海外資金,以供周轉使用,惟須先支 付相關手續費用600 萬元,倘資力不足,可僅暫予支付300 萬元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3日匯款 330 萬元(其中30萬元係償還伊先前向被告之借貸,非遭詐 騙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子張O華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A帳戶 );其後,被告復於同年7 月16日向伊佯稱:為順利引進前 述外資,尚須90萬元手續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O培名下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被 告故意以上揭不法手段,侵害伊對前開合計390 萬元款項之 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90 萬元 ,及自原告105 年5 月23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審理期日則辯以 :伊願意交還300 萬元予原告,但兩造當初曾約定無庸就此 償還利息;又90萬元係原告自己匯入系爭B帳戶,伊未經手 該筆款項,不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3 月間,經張O興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於 101 年5 月22日12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向原告表示:伊可 在6 個月內,以外國銀行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向國內銀行擔 保借款之方式,引進海外資金供原告周轉使用,惟要求國 外商業銀行開具擔保信用狀,須先支付相關手續費600 萬 元,倘原告資力不足,可僅支付一半金額300 萬元,張O 興已表示願負責另外300 萬元等語。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將330 萬元(其中30萬元為原告先 前向被告借貸之還款,與本件無涉)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 A帳戶內。
⒊被告將李O培(101 年9 月28日死亡)所申設之系爭B帳 戶資料告知予原告,原告為引進海外資金,乃於101 年7 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0萬元匯入系爭B帳戶內。 ⒋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先後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相信被告所述,為求引進海外資金,乃 先後匯存300 萬元、90萬元各至系爭A、B帳戶內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金融專業背 景或特殊人脈經貿管道,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其與李漢培
客觀上有能力引進海外資金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或李O培客觀上確有引進海外高額資金之能 力、管道,是原告主張被告訛以虛詞,以此事由詐得款項等 事實,堪可採信。又被告雖辯以90萬元係匯至系爭B帳戶, 其無庸負償還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原告來問伊為何2 個月都還沒有完成資金週轉,伊有告知 原告,張O興尚未繳足300 萬元,伊並將系爭B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給原告,原告才將90萬元存入系爭B帳戶等語(見 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見原告係因相信被告所述,方 提出90萬元,復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始將該筆款 項存入至系爭B帳戶內,終致原告迄未能取回該筆款項,被 告對於此一詐欺結果施以助力,應視為加害人,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憑採。至被告固另 辯稱兩造間曾合意約定前揭300 萬元款項無庸給付利息云云 ,惟衡以300 萬元非屬小額款項,且原告及其所經營之長竑 公司已存資金需求,原告是否同意願將該筆款項無息交予被 告運用,洵非無疑,復被告就此合意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90 萬元,及自其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見附民卷第2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告部分,則 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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