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91號
KSDV,105,重訴,39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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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曹家彰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舅舅,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廷瑞前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2 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 陳廷瑞(歷次借款交付日期、金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債權),陳廷瑞並為此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6 月30 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方 法,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書立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承諾其願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償陳廷瑞積欠原告 之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履行。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 亦未獲付款,原告已於105 年6 月7 日、105 年5 月23日對 陳廷瑞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廷瑞為向伊索討金錢,常以簽發票據方式虛設 債務,僅以存摺領款記錄,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672 萬 元與陳廷瑞,否認系爭債權之真正。系爭協議書伊簽立後交 給陳廷瑞,其上復無原告之簽名,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間之 合意。縱有合意,此係因陳廷瑞於104 年12月20日夥同原告 至被告住處,並以被告若不簽系爭協議書將久居被告家中為 要脅,且原告有精神病史,被告恐生危害,為顧及家中幼兒 人身安全才受迫書立代償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 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係 基於幫忙母親清償債務之意思,僅係善意行為,並無承擔債 務清償義務之意思,伊自有權得選擇清償或不清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有於103 年4 月29日解除臺灣銀行定存,將本金1,496, 568 元存入臺灣銀行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同原本活存內之480,439 元,合計存款總額1,977,007 元 ,並於同日將其中150 萬轉出,於同年5 月9 日再提領40萬 元。原告於同年4 月29日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活存帳戶提領 50萬元。原告於同年5 月2 日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定存帳戶 解約三筆各為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定存,並存入 活存帳戶,同日原告再從活存帳戶提領350 萬元。同年5 月 9 日原告再自台灣土地銀行定存解約一筆50萬元之定存,並 存入活存帳戶,同日從活存帳戶提領50萬元。同年5 月14日 原告又自台灣土地銀行活存帳戶提領32萬元。(本院卷一第 96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債權是否虛偽不實?㈡兩造有無就系 爭協議書達成合意?㈢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受脅迫所為? 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虛偽不實: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原 告,債務人為陳廷瑞,被告即為第三人。查,原告就系爭債 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同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60 號確定裁定、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紙 、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51至61頁),且經陳廷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債權實在,且尚未清償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208-209 頁),足見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存 在。又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亦承認債權存在,被告為系爭債權 之第三人,主張其母陳廷瑞有虛構債務之可能,即係主張系 爭債權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為 舉證,然被告並無足堪推翻原告舉證之反證為憑。且觀諸被 告於本院歷次書狀以及本院所調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 號、105 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案 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亦指稱陳廷瑞常對 外借款(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且其多次為陳廷瑞還債 (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 號卷第56頁,自述書),足見 陳廷瑞確實有舉債之情形。原告為陳廷瑞之弟,陳廷瑞若有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卻無簽立書據,不違常情,是被告空 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無可採。
㈡兩造有無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達成合意,無非係以證人即 原告之妻沈麗雲、被告之母陳廷瑞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 ,系爭協議書上手寫記載:「本人曹家彰陳廷瑞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替償還陳阿梅之陸佰柒拾貳萬債務,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依其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以茲證明」等文字之記載,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就「本人 曹家彰陳廷瑞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代替償還陳阿梅之陸 佰柒拾貳萬債務」等情,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舉證困難,特 別再由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為佐,有疑義者僅為系爭協議 書究係發生於被告與陳廷瑞間抑或兩造之間,應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與陳廷瑞間,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究竟 係被告所有抑或陳廷瑞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有 所爭執並因而涉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告對此亦無爭 執。次查,證人陳廷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12 月20日攜同其夫曹玉墩、原告、原告之妻沈麗雲至被告家 中,系爭協議書與卷附讓渡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7 頁,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均係於當日簽立。當日被告本先簽 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後改稱因陳廷瑞年紀已大,不便辦理 借款,由被告處理較好,因而改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綦詳 (本卷一第211 、212 頁),兩造對此部分證詞均無提出 爭執,且陳廷瑞此部分證詞僅係敘明當日在場為何人以及 兩張協議書簽立先後順序,衡情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可 採信。又系爭讓渡協議書記載:「本人曹家彰(甲方)願 以下條件將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國賓官邸之不動產讓 渡于父親曹玉墩與母親陳廷瑞(乙方)
條件一:乙方從今往後一切財務債務問題一概與甲方無關 乙方不得再以此為由侵擾甲方生活
條件二:乙方需主動協助處理償還與塗銷甲方於104 年12 月15日為乙方處理債務所簽署之本票及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設定抵押 權並取回所有本票(註)
條件三:乙方須為甲方繳清因讓渡贈與過程中所產生之一 切稅金與費用。
條件四:乙方於讓渡贈與後認定甲方為唯一繼承人。 條件五:乙方須於過戶完成後優先處理甲方之所有債務, 為維護甲方權益及安全,特立上述條件,以茲證 明。
甲方:(曹家彰之簽名) 見證人:(陳阿梅之簽名) 乙方:(曹玉墩陳廷瑞之簽名)




註:本票持有人:朱哲興陸佰萬元、朱良輝壹仟伍佰陸拾 萬元、陳世正參佰萬元及柒佰萬元
借據持有人:陳阿梅陸佰柒拾貳萬元」
,其上並有兩造以及曹玉墩陳廷瑞之簽名,此有系爭讓 渡協議書在卷可稽。
⒊依照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文字記載,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意旨 即在使爭執之不動產所有權歸還曹玉墩陳廷瑞,但被告 不再為陳廷瑞處理債務,故被告清償非己之債務或不清償 非己之債務與被告和陳廷瑞間爭執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直 接緊密之關連,衡情被告當無可能於其與陳廷瑞之不動產 產權爭執無結論前,貿然再承擔其餘陳廷瑞之債務,雖陳 廷瑞證稱被告考量陳廷瑞年紀已大,不便辦理借款,因而 改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此應不影響被告對於代償債務與爭 執不動產所有權間緊密連結之認識。準此,被告嗣後雖簽 立系爭協議書,設若被告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則被告 有何必要承受陳廷瑞對外積欠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既無 任何關於爭執不動產所有權之記載,則系爭協議書若係被 告向陳廷瑞應允為陳廷瑞清償債務或係被告與陳廷瑞間之 無名契約,被告將來尚可本於系爭協議書與陳廷瑞就有爭 執之不動產進行談判協商,然系爭協議書若係被告單獨與 原告成立契約承受陳廷瑞之債務,則被告不但對原告負有 債務,且因此非被告與陳廷瑞間之契約,將來縱可對陳廷 瑞主張,亦必須在被告先為陳廷瑞清償債務之後,方有可 能對陳廷瑞為主張,此兩種情形利害關係迥異,被告非無 一般知識之人,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 協議書所示之合意。再參以,原告之妻沈麗雲與被告於10 5 年4 月26日發生爭執時,被告一再質問錢是借給何人, 為何要求被告還錢等情時,沈麗雲亦以不動產為被告取得 等語還擊,有105 年4 月26日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一第 175 頁),足見被告還錢與否與爭執不動產之歸屬直接相 關,而系爭協議書若係被告與原告之合意,勢必脫離與爭 執不動產歸屬之關連,顯不合現實上被告以及原告之妻沈 麗雲之認知。此外,系爭讓渡協議書上有「以茲證明」等 語,與系爭協議書具有證據性質乙節相若,而系爭讓渡協 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其父母,雙方關係顯較被告與原告 間關係更緊密,而被告父母以及見證人即原告尚且於系爭 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反之系爭協議書則僅有被告簽名,並 無原告或其他人之簽名,益證被告辯稱此係幫忙母親清償 債務並想儘速打發陳廷瑞等人離去等語不虛,系爭協議書 為被告與陳廷瑞間之合意乙節堪可認定。至於證人陳廷瑞



沈麗雲雖均證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答應替陳廷瑞還錢 而簽給原告云云,惟沈麗雲為原告之妻,與原告利害相同 ,陳廷瑞與被告間因不動產歸屬爭訟甚烈,且若原告勝訴 ,縱陳廷瑞與被告之財產訴訟敗訴,亦可因原告得以向被 告取償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所為證詞均難免有偏頗之 虞而不可採信。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契約, 依照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94、95、207 頁),惟本院既認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係兩造 間之合意,所涉者應為被告與陳廷瑞間之關係,故爭點㈢系 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受脅迫所為;爭點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應關涉被告與陳廷瑞間之法律關係, 尚難認係兩造間之合意,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給付原告672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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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給付日期│給付借款金額│ 給付借款之方式 │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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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04/29 │ 190萬元 │原告當日解除定存,將本金0000000 元存│
│ │ │ │入其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 │ │ │存帳戶,連同該活存帳戶內原有之480439│
│ │ │ │元,合計存款總額為1,977,007 元。原告│
│ │ │ │當日按陳廷瑞指示,將其中150 萬元轉匯│
│ │ │ │至陳廷瑞指定之帳戶,另提領現金40萬元│




│ │ │ │交付予陳廷瑞,合計交付予借款190 萬元│
│ │ │ │予陳廷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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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04/29 │ 50萬元 │原告自其於土地銀行之活存帳戶提領50萬│
│ │ │ │元交付予陳廷瑞。 │
├──┼──────┼──────┼──────────────────┤
│ 3 │103/05/02 │ 350萬元 │原告自其於土地銀行之定存帳戶解約三筆│
│ │ │ │各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定存後│
│ │ │ │,存入活存帳戶,同日再自該活存帳戶提│
│ │ │ │領350萬元交付予陳廷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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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05/09 │ 50萬元 │原告自其於土地銀行之定存帳戶解約一筆│
│ │ │ │50萬元之定存,存入活存帳戶,同日在字│
│ │ │ │該活存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予陳廷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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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05/14 │ 32萬元 │原告自其於土地銀行之活存帳戶中提領32│
│ │ │ │萬元交付予陳廷瑞。 │
├──┴──────┼──────┼──────────────────┤
│合計 │ 67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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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