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228號
TYDM,100,壢簡,2228,2012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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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即可 分別獲得5,700 元、5,7000元、或70萬元」,更正為「即可 分別獲得5,600 元、5,6000元、或68萬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范振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 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間屬想像競合,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自99年2 月起迄100 年8 月18日 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 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其提 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 活動,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兼衡其所得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其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新臺 幣4,740 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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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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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傳真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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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規則傳真通│
│ │知單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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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簽注單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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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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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