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965號
TYDM,100,壢簡,196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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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弘
      鄧筱彤
      林秋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7357號、第12009 號、第
12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鄧筱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林秋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 為:「莊育弘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領有營利事業級別證,單獨一人或與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店員,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分別雇用 如附表一之店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 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機檯營業把 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資則由莊育弘收取,以此 方式經營電子遊業場業。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及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證據欄補 充為「被告莊育弘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及鄧筱彤林秋華 於100 年10月17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育弘鄧筱彤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莊育弘林秋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莊育弘就附表一編號所示3 、4 所為, 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




㈡被告莊育弘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開始在其所經營之 「全國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雇用被告鄧 筱彤楊世雄黃少妤(前二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員工,及被告莊育弘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時間,開始在其所經營之「宏國便利商店」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雇用被告林秋華為員工,渠等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莊育弘鄧筱彤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莊育弘林秋華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開始經營時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 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另被告莊育 弘、鄧筱彤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莊育弘林秋華就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再被告莊育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莊育弘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 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誠屬不該,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極短,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等人之參與程度、資力等節後,就被告莊育弘鄧筱彤林秋華各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莊育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均係被 告莊育弘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此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之。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共同被告鄧筱彤就附表 二編號1 、被告林秋華就附表二編號2 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 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1 扣得之櫃臺中所扣得之7 萬5700 元中,被告辯稱其中4 萬5000元為貨款,就此部分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莊育弘不得上訴,併 予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擺放機台之店│店員及雇用情形 │電子機檯營業情形及│查扣情形 │查獲時間 │主刑及從刑 │起訴案號 │
│號│家及負責人 │ │遊玩方式 │ │ │ │ │
├─┼──────┼─────────┼─────────┼──────┼─────┼───────┼─────┤
│1 │全國便利商店│1、鄧筱彤,於100年│1、滿天星2 台,把 │前開電子遊戲│99年1月30 │莊育弘共同違反│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 1月底由莊育弘以│ 玩方式為以10元 │機檯13台(含│日晚間9時 │未依電子遊戲場│字第5691號│
│ │縣中壢市長興│ 每月1萬7,000元 │ 換1 枚代幣,投 │IC版13片)、│30分許 │業管理條例規定│(中壢分局│
│ │路15號,負責│ 代價雇用,負責 │ 入機檯後,如押 │現金7萬5700 │ │領有電子遊戲場│查獲) │
│ │人:莊育弘,│ 兌換代幣業務。 │ 中標的,即可獲 │元、贈分券29│ │業營業級別證者│ │




│ │自99年12月間│2、楊世雄,自99年1│ 得不定倍數之分 │張、BENQ數位│ │,不得經營電子│ │
│ │開始營業) │ 2月間起以每月2 │ 數,並可向店家 │相機1 台、貼│ │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萬5,000元代價擔│ 以1 比1 之比率 │紙15 張 、會│ │,累犯,處有期│ │
│ │ │ 任該店店長即現 │ 換取現金,如未 │員名冊2 本、│ │徒刑參月,如易│ │
│ │ │ 場負責人,負責 │ 押中,則失所押 │暗門遙控器2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收入、支出、會 │ 分數。 │個、針孔攝影│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員招募、代幣換 │2、麻將檯2 台,把 │鏡頭2 個、監│ │日。扣案之如附│ │
│ │ │ 現金等業務。 │ 玩方式為以10元 │視器1台 、電│ │表二編號1 之物│ │
│ │ │3、黃少妤,於99年 │ 換1 枚代幣,投 │玩機檯鑰匙4 │ │均沒收。 │ │
│ │ │ 底、100年初由莊│ 入機檯後,如押 │支、消費抵用│ │ │ │
│ │ │ 育弘以每月2萬1,│ 中標的或連線, │券9 張、電腦│ │ │ │
│ │ │ 000元代價雇用,│ 即可獲得不定倍 │隨身碟1 個、│ │ │ │
│ │ │ 負責兌換代幣、 │ 數之分數,並可 │電玩代幣4,59│ │ │ │
│ │ │ 販賣商品等業務 │ 向店家以10比1 │4 枚。 │ │ │ │
│ │ │ 。 │ 之比率換取現金 │ │ │ │ │
│ │ │ │ ,如未押中,則 │ │ │ │ │
│ │ │ │ 失所押分數。 │ │ │ │ │
│ │ │ │3、小瑪莉3 台,把 │ │ │ │ │
│ │ │ │ 玩方式同上,惟 │ │ │ │ │
│ │ │ │ 可向店家以1 比 │ │ │ │ │
│ │ │ │ 10之比率兌換現 │ │ ├───────┤ │
│ │ │ │ 金。 │ │ │鄧筱彤共同違反│ │
│ │ │ │4、金象賽馬會1 台 │ │ │未依電子遊戲場│ │
│ │ │ │ ,把玩方式同上 │ │ │業管理條例規定│ │
│ │ │ │ ,惟可向店家以 │ │ │領有電子遊戲場│ │
│ │ │ │ 1 比10之比率兌 │ │ │業營業級別證者│ │
│ │ │ │ 換現金。 │ │ │,不得經營電子│ │
│ │ │ │5、金歡禧景品販賣 │ │ │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 機彈珠檯5 台, │ │ │,處拘役參拾日│ │
│ │ │ │ 把玩方式為以10 │ │ │,如易科罰金,│ │
│ │ │ │ 元換1 枚代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投入機檯後,如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將彈珠押中標的 │ │ │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且連成3 線以上 │ │ │1 之物均沒收。│ │
│ │ │ │ ,即可獲得不特 │ │ │ │ │
│ │ │ │ 定數之分數,並 │ │ │ │ │
│ │ │ │ 向店家以1 比10 │ │ │ │ │
│ │ │ │ 比率換取現金如 │ │ │ │ │
│ │ │ │ 未押中,則失所 │ │ │ │ │
│ │ │ │ 押分數。 │ │ │ │ │




├─┼──────┼─────────┼─────────┼──────┼─────┼───────┼─────┤
│2 │宏國便利商店林秋華,自99年11月│1、金歡禧景品販賣 │前開電子遊戲│100年2月16│莊育弘共同違反│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間起以每月2萬元代 │ 彈珠機檯7 台, │機檯15台(含│日下午4時4│未依電子遊戲場│字第7357號│
│ │縣中壢市環西│價擔任店員,負責收│ 把玩方式為以10 │IC板15片)、│0分許 │業管理條例規定│(平鎮○○○○ ○路2段300巷1 │銀、機檯抄表、為客│ 元換1 枚代幣, │代幣1 萬7450│ │領有電子遊戲場│查獲) │
│ │號,負責人:│人開啟暗門、招攬會│ 投入機檯後,如 │枚、暗門遙控│ │業營業級別證者│ │
│ │莊育弘,自99│員、兌換代幣、洗分│ 押中標的,即可 │器2 支、錄影│ │,不得經營電子│ │
│ │年11月間開始│、兌換現金等業務。│ 獲得不定倍數之 │主機1 台、監│ │遊戲場業之規定│ │
│ │營業,自99年│ │ 分數,並可向店 │視器螢幕1 台│ │,累犯,處有期│ │
│ │12月間起開始│ │ 家以10比1 之比 │、錄影鏡頭12│ │徒刑參月,如易│ │
│ │擺放電子遊戲│ │ 率換取現金,如 │支、會員卡36│ │科罰金,以新臺│ │
│ │機檯) │ │ 未押中,則失所 │張、會員資料│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押分數。 │4 張、營業報│ │日。扣案之如附│ │
│ │ │ │2、超級大舞台3 台 │表1 張、營業│ │表二編號2 之物│ │
│ │ │ │ ,把玩方式同上 │收入表2 張、│ │均沒收。 │ │
│ │ │ │ ,惟可向店家以 │會員消費日程│ │ │ │
│ │ │ │ 10比1 之比率兌 │表4 張、BENQ│ │ │ │
│ │ │ │ 換現金。 │數位相機1 台│ │ │ │
│ │ │ │3、彩金大聯名1 台 │、監視器螢幕│ │ │ │
│ │ │ │ ,把玩方式同上 │遙控器1 個、│ │ │ │
│ │ │ │ ,惟可向店家以 │現金400 元、│ ├───────┤ │
│ │ │ │ 10比1 之比率兌 │會員消費表1 │ │林秋華共同違反│ │
│ │ │ │ 換現金。 │張、拉霸積分│ │未依電子遊戲場│ │
│ │ │ │4、滿貫大亨麻將檯 │螢幕3 台。 │ │業管理條例規定│ │
│ │ │ │ 2 台,把玩方式 │ │ │領有電子遊戲場│ │
│ │ │ │ 同上,惟可向店 │ │ │業營業級別證者│ │
│ │ │ │ 家以10比1 之比 │ │ │,不得經營電子│ │
│ │ │ │ 率兌換現金。 │ │ │遊戲場業之規定│ │
│ │ │ │5、滿天星7PK 2 台 │ │ │,處拘役參拾日│ │
│ │ │ │ ,把玩方式同上 │ │ │,如易科罰金,│ │
│ │ │ │ ,惟可向店家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0比1 之比率兌│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換現金。 │ │ │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2 之物均沒收。│ │
├─┼──────┼─────────┼─────────┼──────┼─────┼───────┼─────┤
│3 │全區便利商店│陳玉秀,自100年3月│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前開電子遊戲│100年3月23│莊育弘違反未依│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台2 台,把玩方式為│機檯2 台(含│日下午3時3│電子遊戲場業管│字第12009 │
│ │縣八德市義勇│同日下午4時許,以 │以10元換1 枚代幣,│IC板2 片)、│0分許 │理條例規定領有│號(八德分│
│ │街107號,負 │每小時95元代價暫代│投入機檯後,如押中│代幣245 枚。│ │電子遊戲場業營│局查獲) │
│ │責人:莊育弘莊育弘看管該店,並│標的且連成3 線以上│ │ │業級別證者,不│ │




│ │,自100年3月│非該店正式員工,負│,即可獲得不定倍數│ │ │得經營電子遊戲│ │
│ │15日起由莊育│責收銀、兌換代幣等│之分數,並可向店家│ │ │場業之規定,累│ │
│ │弘經營該店,│業務。 │換取等值之商品,如│ │ │犯,處有期徒刑│ │
│ │自100年3月1 │ │未押中,則失所押分│ │ │參月,如易科罰│ │
│ │日擺放電子遊│ │數。 │ │ │金,以新臺幣壹│ │
│ │戲機檯)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3 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4 │旺旺便利商店簡琇娥,自100年3月│1、彈珠台5 台,把 │前開電子遊戲│100年3月18│莊育弘違反未依│100 年度偵│
│ │(地址:桃園│18日下午1、2時許起│ 玩方式為以10元 │機檯16台(含│日下午3時2│電子遊戲場業管│字第12017 │
│ │縣八德市四維│至同日下午4時許, │ 換1 枚代幣,投 │IC電玩板16塊│5分許 │理條例規定領有│號(八德分│
│ │路64巷7號, │無價暫代莊育弘看管│ 入機檯後,如押 │)、代幣93枚│ │電子遊戲場業營│局查獲) │
│ │負責人:莊育│該店,並非該店正式│ 中標的且連成3 │、現金1,390 │ │業級別證者,不│ │
│ │弘,自100年3│員工,負責收銀、兌│ 線以上,即可獲 │元。 │ │得經營電子遊戲│ │
│ │月1日起由莊 │換代幣等業務。 │ 得不定倍數之分 │ │ │場業之規定,累│ │
│ │育弘經營該店│ │ 數,並可向店家 │ │ │犯,處有期徒刑│ │
│ │及擺放電子遊│ │ 換取等值之商品 │ │ │參月,如易科罰│ │
│ │戲機檯) │ │ ,如未押中,則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失所押分數。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抓娃娃機11台, │ │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把玩方式為以10 │ │ │編號4 之物均沒│ │
│ │ │ │ 元換1 枚代幣, │ │ │收。 │ │
│ │ │ │ 投入機檯後,可 │ │ │ │ │
│ │ │ │ 嘗試夾取機器內 │ │ │ │ │
│ │ │ │ 之商品,如夾押 │ │ │ │ │
│ │ │ │ 中,則失所投代 │ │ │ │ │
│ │ │ │ 幣。 │ │ │ │ │
└─┴──────┴─────────┴─────────┴──────┴─────┴───────┴─────┘
附表二
┌────┬─────────────────────────────┬──────────┐
│原起訴書│扣得之物內容 │備註 │
│附表編號│ │ │
│扣得之物│ │ │
├────┼─────────────────────────────┼──────────┤
│編號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 滿天星2 台,麻將檯2 台、小瑪莉3 台、金│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100 年│象賽馬會1 台、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臺5 台,共13台(均含IC版共│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度偵字第│13片)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5691號)├─────────────────────────────┤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




│ │現金7 萬5700元(惟其中4 萬5000元為貨款,僅就3 萬700 元部分│收。 │
│ │宣告沒收) │ │
│ ├─────────────────────────────┤ │
│ │代幣4,594 枚 │ │
│ ├──────────────┬──────────────┼──────────┤
│ │贈分券29張 │針孔攝影鏡頭器2 台 │均係被告莊育弘所有,│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 │BENQ數位相機1 台 │監視器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2 款之規定均沒收。並│
│ │貼紙15張 │鑰匙4 支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 ├──────────────┼──────────────┤理,於共同被告鄧筱彤
│ │會員名冊2 本 │消費抵用券9 張 │所處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暗門遙控器2 個 │電腦隨身碟1 個 │ │
├────┼──────────────┴──────────────┼──────────┤
│編號2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台7 台、超級大舞台3 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100 年│、彩金大聯名1 台、滿貫大亨麻將檯2 台、滿天星7DK2台,共15台│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度偵字第│(均含IC板15片) │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7357號)├─────────────────────────────┤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
│ │現金400 元 │收。 │
│ ├─────────────────────────────┤ │
│ │代幣17,450枚 │ │
│ ├──────────────┬──────────────┼──────────┤
│ │暗門遙控器2 支 │營業收入2張 │均係被告莊育弘所有,│
│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 │錄影主機1 台 │會員消費日程表4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2 款之規定均沒收。並│
│ │監視器螢幕1 台 │BENQ數位相機1 台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 ├──────────────┼──────────────┤理,於共同被告林秋華
│ │錄影鏡頭12支 │監視器1 個 │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
│ ├──────────────┼──────────────┤之諭知。 │
│ │會員卡36張 │會員消費表1 張 │ │
│ ├──────────────┼──────────────┤ │
│ │會員資料4 張 │拉霸積分螢幕3 台 │ │
│ ├──────────────┼──────────────┤ │
│ │營業報表1 張 │ │ │
├────┼──────────────┴──────────────┼──────────┤
│編號3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臺2 台,(均含IC板2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100 年│)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度偵字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12009 號│代幣245 枚 │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
│) │ │收。 │
│ │ │ │
├────┼─────────────────────────────┼──────────┤
│編號4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彈珠臺5 台、抓娃娃機11台,共16台(均含IC│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100 年│板16片)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度偵字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12017 號│現金1,390元 │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
│) ├─────────────────────────────┤收。 │
│ │代幣93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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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