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691號
TYDM,100,壢簡,1691,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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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07、4411、8016、8324號,另100 年度偵字第22055 號
同一事實併案辦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琬貞於民國99年09月26日,依報紙廣告所登電話號碼 打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約20餘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 聯絡,其明知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 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 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09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 市後火車站某處,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 該年約20餘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年約 20餘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自稱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之成 年人、自稱永豐金控公司資訊處襄理陳國華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之成年人,於99年09月27日17時許,打電 話向在臺北市某公司之邱莉雲佯稱:妳的帳戶因購物匯款設 定錯誤,導致妳的信用卡每1 期帳單都要再扣款云云,接續 由該自稱永豐金控公司資訊處襄理陳國華之成年男子,於99 年09月27日至同年10月08日間,先後打電話向邱莉雲佯稱: 請妳至郵局ATM 作設定,並依我指示輸入云云、妳帳戶誤匯 出款項之事,我會向郵局通知修正,請妳至永豐商業銀行AT M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入我指定之帳戶云云、妳的帳戶誤 匯出款項之事,我已向上級報告,請不要將該情告訴他人, 怕會影響商譽,會賠償妳一切損失,為了還原妳帳戶的錢, 請妳去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並依我指示提領款項匯入我指 定帳戶後,即會將妳戶頭金額還原云云,使邱莉雲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09月27日,由郵局某自動櫃員機, 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9,980元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日20時15分許、同日20時17分許 、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由臺北市○○路○ 段 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20,0 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入黃琬貞上開永豐商 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於99年09月28日00時39分許、同 日00時40分許、同日00時43分許、同日00時44分許,由臺北 市○○路○ 段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 方式存款20,0 00 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入黃 琬貞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於99年10月05日 ,由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99,000元入臺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 號帳戶內;於99年10月06日, 由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100,000 元入臺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 號帳戶內;於99年10月06日, 由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4,000元、126,00 0 元入臺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9 年10月07日,由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129, 980 元入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 號帳戶內; 於99年10月08日,由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 100,000 元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8 號帳戶 內。上開匯入黃琬貞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匯入同日,即經以 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邱莉雲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 線發覺黃琬貞犯罪。該年約20餘歲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 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女子、自稱玉山銀行陳先生之成年 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女子,於99年09月29日22 時03分許,打電話向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之許淑萍佯稱:妳當 初於PCHOME購物網買的小蜜蜂爺爺修護棒,因本公司新進人 員誤以為還未結帳,而在玉山銀行設定為分期付款,在12時 前會第一次自動扣款,本公司會與玉山銀行連絡將其取消云 云,接續由該自稱玉山銀行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許淑 萍佯稱:要取消此訂單須先確認妳的個人資料,請妳持郵局 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我指示操作確認妳的個人資料云 云,使許淑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09月29日22時50 分許,由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47 號頂番郵局某自動櫃 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2,349元入黃琬貞上開永豐商 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黃琬貞帳戶之款項,於 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2,000元(另跨行 提款手續費12元)。許淑萍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黃



琬貞犯罪。其另於99年10月20日,依報紙廣告之電話與某不 詳真實姓名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聯 絡,明知該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 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 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不知情之其妹 黃婉昕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3 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 哥(即石經理)之男子,並提供密碼。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 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與自稱森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自稱森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於99年10月20日19時19分許, 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劉延橋佯稱:妳當初購物1 次 付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我指示操 作變更設定云云,使劉延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 月20日22時05分許,由臺北市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2,222元入上開黃婉昕於永豐商 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黃琬昕帳戶之款項, 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劉延橋嗣 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其於99年10月21日 ,明知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 理)之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又要 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 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又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9年10月21日16、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105 號其任職公司內,將不知情之其男友陳明華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經理 )之男子,並提供密碼。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大哥(即石 經理)之男子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某不詳真實姓名成 年男子於99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0 月20日)18時01分許至同年月23日間,先後接續打電話向住 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童育姿佯稱:妳的個人資料有外洩之虞, 請到提款機按我指示操作云云、該提款機過於老舊,請妳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55號第一商業業銀行旁提款機操作云云 、請妳返家等候消息,妳所存入之款項保證會於翌日存回妳 的帳戶,請依我指示存入80,000元至我指定帳戶云云、系統 出了點小問題,請妳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旁之提款機依



我指示操作,以確認妳存入款項是否返還云云,使童育姿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同日 18時46分許,各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 指示操作,匯出29,985元、10,851元入陳明華上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8 分許、99年10月23日00時35分許、99年10月23日00時36分許 ,由桃園縣桃園市○○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 無卡存款方式存款99,000元、21,000元、80,000元、1,000 元存入黃敏慧(另案辦理)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由桃 園縣大溪鎮○○路111 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8 ,678元入王彥宗於中華郵政公司彰化臺化郵局帳號00000000 00 0000001號帳戶內。上開童育姿匯入陳明華帳戶之款項, 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童育姿嗣 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該年約20歲左右自 稱石大哥(即石經理)之男子與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 之成年男子、自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自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之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22日20時50分 許,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楊文科佯稱:你當初與本 公司交易,因本公司人員誤認你為批發商,而設定須連續扣 款12期云云,接續由該自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之成年女 子打電話向楊文科佯稱:請你到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變更設 定云云,使楊文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2日21 時許,由臺北市○○路403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設銀行自 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出29,983元入上開陳明華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內。上開楊文科匯入陳明華 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 空。楊文科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黃琬貞犯罪。案經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就同一事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除就其上開第2 次、第3 次交付提款卡之 日期外,坦承其見報紙廣告,分別與上開自稱郭經理、石大 哥(即石經理)之人連絡,各在上開地點,先後3 次分別將 上開其與黃婉昕、陳明華名義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分別交付 予該自稱郭經理、石大哥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其於99年 12月20日警詢時坦承於99年09月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之事實,其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坦承其將上開黃婉昕 、陳明華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年約20歲左右自稱石經理之 人等情,其於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08日警詢時陳明其陸 續於99年09月底交期上開帳戶款卡交付予郭經理,於99年10 月間將黃琬昕、陳明華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石大哥。其 係於前開時、地,將陳明華帳戶之款卡交付等情,其於100 年01月03日警詢時坦承期於前開時、地,將黃琬昕之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自稱石經理之人,併告知密碼等情,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有先後交付上開3 帳戶,並提供密碼 之事實。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99年09月26日係應徵客 服電話接線生,客戶會將錢匯至其帳戶,對方稱要交付提款 卡與密碼,測試有無欠銀行錢,是否會被扣款,測試後第2 天交還,第二天其打電話,但對方即不接電話,後來對方打 電話稱1 星期後會通知伊並將提款卡還給伊,過了1 星期, 仍未交還該提款卡,第2 次係應徵電話接線生兼會計,對方 稱需要隨便1 張提款卡作測試看錢匯進去可否領出來,其交 付黃琬昕提款卡供測試,後來對方稱黃琬昕之提款卡不能用 ,其再交付陳明華之提款卡供測試,對方稱忘了帶而未將黃 琬昕之款卡交還云云,其於99年12月20日警詢時辯稱:其係 應徵客服兼會計而將其上開提款卡交付,對方說要測試其帳 戶能否使用,其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所以未掛失,亦未報案 云云,其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辯稱:其係於99年10月20日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麥當勞應徵工作面試,對方要 其提供提款卡測試是否有欠銀行錢,其遂將其自己上開帳戶 款卡交付,同年月23日對方告知其提款卡測試沒有過,請其 交付另1 張提款卡,其及交付其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對方 稱於同年月26日交還該2 張提款卡,但又說卡片放在會計那 裡保管,卡片測試依然沒有通過,其即交付其男友陳明華上 開帳戶提款卡供測試,對方稱27日16時會將全部卡片交還, 但未出現云云,其於99年11月22日警詢時辯稱:其係應徵工 作,對方稱客人叫小姐坐檯的錢係匯入總機小姐帳戶,下班 後由會計小姐領出錢均分,所以要其提供1 個帳戶云云,其 於100 年01月03日警詢時辯稱:其應徵工作,對方稱工作性 質係客戶將錢匯入其帳戶,下班再領出來交回公司,所以要 先測試其帳戶有無欠款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 提款卡係其應徵工作被騙走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邱莉雲許淑萍、劉延橋、楊文科童育 姿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永豐商業銀 行南桃園分行函01份及該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止扣明細查 詢01份、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01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1



份、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01份、跨行交易明細表01 份、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函01份及陳明華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 、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01份、存戶事故查詢單影本01份 、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函 01份及該行黃琬昕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開立 帳戶申請書影本01份、客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 、銀行開戶作業審查表影本01份、存摺止扣明細查詢01份、 黃敏慧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存款 明細分類帳影本01份、申請書影本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函影本01份及所附王宗彥於該局彰化臺化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係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寄印鑑卡 影本01份、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01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8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5份、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明 細帳單01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01份可稽。關於被告3 次交 付上開提款卡之日期,除據被告為上開自白外,核與證人陳 明華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於99年10月21日08時許,向其借用其 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相吻合 ,且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01份之刊登日期為99年 10月20日,而其所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01 份亦顯示被告係於99年10月20日起始與該報紙分類廣告所刊 登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通聯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明其先交付黃琬昕帳戶之提卡款,隔一天另交付陳明華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其帳戶係於99年10月26日交付等情,佐 以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09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即分別有被害人邱莉雲許淑萍之款項匯入,被 害人劉延橋係於99年10月20日晚間即有匯款入上開黃琬昕帳 戶,而被害人楊文科童育姿則各於99年10月22日有匯款入 上開陳明華帳戶情形,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款卡及提供密 碼之日期分別為99年09月2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1 日。被告於本院就後2 次交付時間,指係99年10月19日、同 年月20日云云,然99年10月19日上開報紙尚未刊登,被告自 無從與對方聯繫交付,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1日始向陳明華 借得其提款卡,自無從於99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前開所辯 交付時間,既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 ,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 帳之轉出或轉入、餘額查詢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但無查詢信用、身分、有無欠銀行款項、有無



遭扣款之功能;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 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 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 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 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 、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 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係分別在中壢後火車站、 麥當勞速食店、其自己任職公司與對方見面交付上開提款卡 予對方,僅知對方自稱郭經理、石大哥(即石經理)等情, 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有應徵工作,竟對於 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公司名稱等,均 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先後3 次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且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 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在中壢後火車站、麥當勞速食店、其自 己任職公司,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 對方並稱公司屬於傳播公司,是非法的,客戶要匯錢到其帳 戶云云,其於警詢時稱:對方稱客人叫小姐坐檯的錢係匯入 總機小姐帳戶,下班後由會計小姐領出錢均分,所以要其提 供1 個帳戶云云,依其此項陳述,對方既已告知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係供為從事非法之傳播行業供為小姐不法所得匯 入之帳戶,再提領分配,益見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時,即 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又薪資轉帳,員工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供雇主會入薪資款項 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薪資款項匯入後,員工 非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反而有被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 人任意提領之可能。又以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操作,並 無查詢信用、身分、有無欠銀行款項、有無遭扣款,若對方 僅係要確認該帳戶能否使用,存入款項能否提領,理應由被 告親自操作,由對方在旁確認,或由被告陪同在旁,由對方 操作測試其一般功能是否正常後,即將提款卡交還被告,豈 有任意將提款卡交付與對方,並提供密碼之理。又依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第1 次提供其提款卡時,對方稱翌日交還 ,然對方翌日並未交還,嗣對方改稱1 週後交還,1 週後對 方亦位交還,嗣後亦未交還該提款卡,其既已有該次交提款 卡對方不還,且以之為人頭帳戶之經驗,嗣後竟又先後2 次 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先後3 次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不認識之人,且分別告知密碼,



對方且以之供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對方並於 詐欺被害人財物後,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迅速提領 款項,足證被告知悉對方係以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並以提款 卡、密碼,提領贓款,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 該3 次幫助詐欺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 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各 該次交付提款卡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邱莉雲童育姿之幫助 行為各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邱莉雲童育姿各 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邱莉雲童育姿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交付其自 己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邱莉雲許淑萍2 人而侵害2 法益;其一交付陳明華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童育姿、楊文科2 人而侵害2 法 益;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3 次交付上開3 張提款卡而幫助詐欺 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3 次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 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各被害人交付上開 財物與,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其中黃琬昕、陳明華帳戶之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不得宣告沒收。所交付其自己名義之提款卡,並未扣 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或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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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