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978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其 後並再犯兩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6 月,並定其執行刑10月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屢次貿然騎機車上路致 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