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3號
SCDV,99,訴,153,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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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饒詠婷
      饒詠傑
      饒詠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騰輝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張永辛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叁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之費用為2,488,202元;爾後, 又於101年1月4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95年10月間簽訂「39戶小套房新建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在原告之土地上承攬施作地上七層之 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除須就隔壁地基上與系 爭建物相鄰、且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彭惠珍為起造人之五層 樓建物(下稱相鄰建物)同時施作,對兩棟建物之結構、建



材及施工品質等項,亦均須一致。又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 1,916萬元(含稅),包含一次施工工程及使用執照核發後 之二次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負有按約定之完 工進度分期付款予被告之義務。詎料,被告於施工過程中, 竟未按圖施作,致系爭建物之面寬產生縮減情形,原告雖曾 就此提出異議,然並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於96年8月間完 成系爭建物五樓結構體屋凸部分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原告 不得已始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17日 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而觀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 為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已完工部分,其合理之工程款 (含利潤)數額僅有3,846,958元,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 625萬元相差2,403,042元,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終止, 則被告對溢領之上開工程款2,403,04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被告應將溢收之費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已完工部分所為之工程款 預估數額,較其實際支出金額短少2,472,715.6元,故鑑 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鑑定單位已 派員至工地現場詳為勘查,並依當時之物價指數水準,就 已完工部分,認定合理之工程款(含利潤)僅有 3,846,958 元,而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附表及證物,均屬 私文書,且其主張之實際支出金額與鑑定價格相差達247 萬餘元,與公正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差距甚鉅,顯見被告 有故意灌水之嫌。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尚有設計費、先前作業費、風險管理費、 施工較精緻及工程利潤等項,尚未列入計算云云,惟原告 否認之,蓋因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1,916萬元,即已 包含系爭工程之所有費用,豈有於約定工程款外,再生其 他費用之道理?足證被告確非具誠信之包商。
(三)被告再辯稱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收受之工程款,並未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蓋工程款之支付,有「先付」及 「後付」之區別,倘定作人已預先支付工程款,則契約終 止後,逾付之工程款,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之,倘若工程款約定為「後付」,契約終止後,應付之 工程款,仍須照常給付。是若依被告之抗辯,則契約終止 後,即毋庸支付任何工程款?足見被告之抗辯不成立,殆



屬無疑。
(四)被告另辯稱其受有預期利益之利潤損失1,161,900元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之利潤於系爭工程順利完竣後, 當可得之,然被告竟於施工過程中,屢次違約,並延遲工 期,以致合約終止,使原告損失慘重。從而,系爭合約既 經終止,被告再主張終止後之利潤損失,殆無成立之餘地 。
(五)被告復又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 查詢,辯稱鋼筋SD280型號,於96年5月5日之每噸金額為2 萬餘元云云,然查,被告早於95年12月間即已支付鋼筋綁 紮之費用予工人,足證是時鋼筋即已進入施工現場,惟被 告非但未提出95年12月間之相關資訊,反而提出半年後之 查詢資料,並據此指摘鑑定報告不實,足見被告毫無誠信 可言。
(六)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主張原告 應賠償245萬餘元部分,原告亦否認之,經查,鑑定機關 於進行鑑定時,已將被告之合理利潤計算在內,是以被告 並無任何損失可言;退步言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 合約,是被告於終止合約之一年後方主張受有損害,已逾 時效規定甚明,原告特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 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 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 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 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 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 害,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主張其約於96年5月間發現建築線偏離後,即向被 告反應一情,並為被告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實, 則原告既早於96年5月即發現系爭建物有建築線偏移之情事 ,竟迨於99年2月3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用,被告就系爭工程 實際支付費用,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之合理工程款金 額多出2,459,810.3元。茲就各項支出逐項敘述如下: 1.建築師請照費用:已支付建築師267,096元,於加計匯費 30元後,此部分花費合計為267,126元,並提出李清源建 築師事務所請款單二紙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
2.鋼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資料所示,足悉 SD280型號鋼筋,於96年5月5日之單價為20,800元以上, 而被告支付廠商之單價為20,200元,符合當時市場行情, 然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以95年度之單價, 即以15,200元或16,200元作為計算基礎,顯然過低,不足 採認。
3.綁紮鋼筋工資:被告共支付訴外人梁世宏378,620元,有 訴外人梁世宏簽收之支票及單據可資佐證。
4.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被告係將款項支付予訴外人 釧宏公司,有訴外人梁世宏簽收之支票及貨款申請單等件 附卷可參。而依貨款申請單之品名欄位載明「金山10街」 等語,足證施工地點為系爭建物無誤。
5.混凝土: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水泥,係原告以2,131.5元之 價格,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新竹分廠購買,是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單價1,650元或1,750元作為此部分 計算基準,顯然不符市場行情。又依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廠新竹分廠收款通知單,其上客戶載明為訴外人彭 惠珍及原告三人一情,亦證單據上所載物品均用於興建系 爭建物無疑。
6.混凝土人工搗築及泵浦車、振動機等工資:有訴外人羅佳 浩簽收之支票及請款明細表可證。
7.水電材料:已開立支票7紙及支付現金32,250元,並提出 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及與支票金額相符之結帳單7張,以供 比對;現金32,250元部分則有出貨單9張為憑。水電工資 :有廠商簽收之支票8紙及現金為證。萬眾工程有限公司 出工及購買材料費:提出該公司之出工紀錄、出貨單及證 明書等件為證,已支付現金97,552元。
8.砌磚工資、吊車及人工搬運費:有廠商簽收之支票3紙附 卷存查。
9.粗砂材料:共開立金額合計為44,800元之支票2紙,並經 廠商出具證明書為證。
10.水泥:已支付現金4,860元及票據11,655元,有廠商提出



之證明書可資佐證。
11.紅磚:開立票據金額合計為16,10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 付。
12.工程鷹架及安全網:以單價188元計算,施作範圍為540.7 公尺,共給付101,651.6元【計算式:540.7x188= 101,651.6】。而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將 此部分費用載為「0」,雖於100年12月5日增入「 81,105.3元」,惟仍與被告之實際支出金額不符。 13.圍籬:給付票據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乙紙,有票根及銀 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足資查證。
14.測量:此部分花費為16,0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 徵收聯單在卷可稽。
15.國豐保麗龍:3,500元小額現金給付,然未書立單據。 16.哂圖施工本:1,412元小額現金給付,亦未書立單據。 17.廢棄物清除及垃圾:每車以3,000元計算,共清運5車,故 原告應負擔15,000元。然因本項係現場隨車現金給付,遂 未書立單據。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竟將此部分 費用結算金額載為「0」,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憑採。 18.繪圖前工程前製作業,由訴外人林隼洋先生負責規劃,並 經其本人簽立20萬元收據乙紙為憑。
19.敦親睦鄰等支出:現金給付,未立單據。 20.開工祭祀費用:購物以現金給付,未有單據。 21.另經被告整理後,發現漏未將整地費用136,400元列入計 算,原告應分擔此部分費用為68,200元【計算式: 136,400元÷2=68,200元】,有訴外人志進企業有限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
22.綜上,依據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 較鑑定報告所預估之工程款數額多出2,472,715.6元,於 加計未列入之整地費用68,200元後,合計為2,540,915.6 元。退步言之,縱使扣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2 月5日增入之「鷹架及安全網」費用81,105.3元,被告實 際為原告支出之系爭工程費用,仍比鑑定報告多出 2,459,810.3元【計算式:2,540,915.6元-81105.3元= 2,459,810.3元】,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多支付之費用, 即屬不當得利甚明。何況,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625萬 元部分,尚未將大樓設計費、繪圖前之景觀設計、詢價、 報價、景觀模擬等先前作業費用、整建工程風險管理費、 敦親睦鄰費用、施工品質及工程利潤等項列入計算。三、被告停止施工之原因,乃肇因於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原 告為了抵賴工程款,無故爭執被告越界建築,並向建管單位



檢舉要求不予核發使用執照,更於98年12月17日發函終止契 約,是以本件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又查 ,96年度營造業之「房屋建築營建」淨利率為9%,系爭合 約工程總價1,916萬元,被告雖已領取625萬元,然因原告任 意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伊自 可請求工程款餘款1,291萬元之9%利潤,即1,161,900元之 可預期利益損失。
四、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溢收之金額返還予 原告,並無理由: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且契約之終止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查被告係於96年8月間完成系爭建物五 樓結構體及五樓屋凸工程,原告則係於98年12月17日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告,並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98年12月17日以後始消滅 ,是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前所支付之工程款,即係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所為之給付,亦即被告收受該工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 ,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溢付款,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溢付款,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營造機 構,實無鑑定營造價格之能力;且查,上開鑑定報告之計 價方式,係以未載估價日期之宥錩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基準,並一律以各項單價之0.798比例為其鑑定價格,惟 因兩造係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於96年間進 場購料施工,此觀原告付款日期為95年12月起至97年3月 止一節即明,然鑑定單位竟以95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93.24,以及100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16.86比例計算 ,除宥錩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未載明估價日期,不知其 估價單價之年度外,以95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 對被告亦不甚公平。況查,鑑定單位不問各項項目之市場 行情或漲跌外,均以同一比例計算,是依此所為之鑑定結 果,顯無法反應市場實際行情,其可信度令人質疑。(三)又鑑定人高文宗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單價照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單價及一般建築的單價來計算云云,惟依其提 出之鑑定參考附件,僅有未載明估價日期之宥錩營造有限 公司報價單,並無其他資料,經被告上網查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單價,其中鋼筋SD280型號,連工帶料之價格為



25,100元、鋼筋SD420型號,連工帶料則為25,300元,有 96年5月5日平均價格在卷可佐,然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鋼筋SD280及SD420型號之鑑定價格,竟分別僅有 15,200元及16,200元,與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單價不符 。
(四)鑑定人高文宗雖又證稱:請照費用總共是133,548元,只 核給66,774元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完工所以只付一半,請 照費用包含設計及監造,施工完成後要由建築師去簽證, 才能領使用執照,目前沒有施工完成,所以才核給一半的 費用云云,惟被告確實已將133,548元款項全數給付完畢 ,日後原告請領使用執照,即毋庸再支付任何費用予建築 師,此與系爭建物是否施工完竣乙節無涉,是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費用僅核給一半金額66,774元,對被告不甚公平, 將致原告不當得利。
(五)此外,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2月5日(100)省土 技字第5023號函檢附之宥錩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 爭建物總工程造價為23,939,163元,較被告之總造價 19,160,000元多約500萬元;而就被告已完工部分,依宥 錩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計算約為5,450,609元,較被告已 完工部分之價格為少,可見宥錩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方式 ,係將已完工部分少算,而將未完工部分灌水多算,例如 將項次八水電工程報價為1,005,929元,鑑定價為802,615 元,然被告就此部分支出為155,650元;又例如項次七.9 污廢水處理槽50人份部分,宥錩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為 93,998元,鑑定價則為75,000元,然依建築圖標示僅須20 人份即可,是被告該項支出為48,300元,故而,此種計價 方式,實不足以證明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價格,對被告亦屬 不公甚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存在,惟被告就系爭建物實際支出金額,較鑑定報告多 出2,459,810.3元,依此計算,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項 56,768.3元及可預期利益損失1,161,900元予被告,故伊主 張抵銷。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其施作地 上七層之系爭建物一棟,約定總工程款為1,916萬元(含稅 ),且其工程範圍包括一次施工及使用執照核發後之二次施



工。又原告發包予被告施作之系爭建物,與被告之妻彭惠珍 為起造人之相鄰建物相互毗鄰,且使用共同壁。二、系爭建物已完工至五樓結構體及五樓屋凸階段,其完工時間 除五樓屋凸係於96年8月間完成外,其餘時程則如原證三( 見卷一第12頁)之下表所示;又原告已支付625萬元工程款 予被告,其付款數額及時間詳如原證四(見卷一第13頁)所 示。另被告於96年8月份完成五樓屋凸工程後,即未再進場 施工,故而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五樓屋凸工程並非獨立之付款時期。
三、系爭合約中之一次施工工程係指起造五樓建物一棟,二次施 工工程則係指於該棟五樓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在該棟 建物之前方加蓋並往上加蓋至七樓
四、被告曾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4日,於新竹關東橋郵 局寄發第271號及3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被告亦曾收受原 告於98年12月17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8號存證信函,且原 告業於該信函內,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應為何?原告是否有 溢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情事?如有其數額應為何?二、被告主張以其因原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應為何?原告是否有 溢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情事?如有,其數額為何?(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 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據上 開說明,無論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屬實,亦於契 約終止之效力無影響,如被告已施作工程所領取之報酬超 過其已施作完成工程之價值者,即有溢收工程報酬之不當 得利問題,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一年期間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即其請求權基礎尚非



依據民法第495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工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費用 估計單影本乙紙、工程款付款紀錄、存摺影本等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確已支出工程款等語;嗣經送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當時物價指數水準,就被告已完 工部分之合理報酬(含利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依 當時物價指數水準,就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報酬(含利 潤)應為3,846,958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及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參;然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仍 有多處質疑,並提出其實際支出工程款之單據,辯稱:其 實際支出款項與鑑定報告認定支出之款項有差距,而認鑑 定報告不足採。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照設計圖分析計 算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工項及數量,依據95年兩造簽約 當時物價水準,調查所得之各工項單價,及計算所得各工 項數量,還原兩造簽約總價19,160,000元,再依據現場完 工部分數量計算已完工部分之數額(見鑑定報告第3、4頁 ),此並經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請說明本件鑑定有關已經完工部分合理工程 款及利潤數額,鑑定的計算方法為何?)如鑑定主文第三 頁第九款第二項、及第四頁有對計算說明,詳細的計算如 附件七的計算表。(請具體說出支出的數額是如何得出? )如附件七第一頁詳細價目表,有把工程所有項目,分為 雜項工程、主體工程、二次施工工程費、園藝植草工程、 電力及排水設施等八項,逐項編列各項細部工項,數量根 據原告提供的建築圖說去計算,單價是根據九十五年的單 價水準編列,再調整到合約的總額去比例調整單價,後續 的費用就是以此單價乘以數量。(各個細項是如何編列出 來?有無遺漏?)到現場時結構體已經大約完成,被告沒 有到現場說明,我們根據現況及原告所提的圖說,在依據 我們的專業及一般建築編列我們的項次及數量。依據我們 的專業已經全部列入。」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易言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客觀標 準計算被告就已完工部分所應取得之合理報酬,並已包含 利潤之計算,參以兩造簽約當時僅就工程總價為約定,並 未就各項單價明確約定,即係總價承包契約,被告自不得 以其實際支出款項與鑑定報告認定之客觀合理數額有差距 ,逕認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以下茲就系爭鑑定報告經被告



質疑部分審核其數額應為何:
1.建築師請照費用:
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就建築師 請照費用之數額係以單價133,548元折半計價,而其計算 建築師請照費用乃依據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酬金為工程造 價之6.5%至9%,而本案建造執照工程造價為2,093,000元 ,故以法定工程造價為標準,並非以實際承包價格計算, 且市場建築師酬金因競爭會有折扣,鑑定報告以低標不打 折編列建築師請照費用,有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至 鑑定報告將上開費用折半計價之理由,業經鑑定人高文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雜項工程有編建築師請照費用, 數額是如何得出?)請教原告建築師的費用是怎麼出法, 再請教新竹地區建築師公會。如附件七第一項,請照費用 總共是133,548元,只核給66,774元的原因是因為還沒有 完工所以只付一半,請照費用包含設計及監造,施工完成 後要由建築師去簽證,才能領使用執照,目前沒有施工完 成,所以才核給一半的費用。..依據新竹市建設公司的同 仁他們給付的標準,還原這個案子的請照費合理的費用應 為133,548元。因為後面是最重要,因為還有完工的圖說 、完工的請照手續費用,所以扣除一半是合理的。..經過 詢問13萬多是合理的費用,我們有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 且被告都沒有提供,我們認為建築要完成是到使用執照才 算完成,才會支付全部的費用,一般情形不會還未完成前 就將全部的錢都給付。13萬3才是合理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鑑定人係以一 般業界客觀情形將建築師請照費用折半計算,被告雖提出 建築師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證明其 已支付建築師請照費用267,096元予建築師,然其數額係 將訴外人彭惠珍建築部分之費用計入,自無理由,且此係 被告與建築師間之約定,對原告而言,建築尚未完工取得 使用執照及其他一切手續,其所應支付之建築師請照費用 自應以被告已施作之程度為計價標準。是系爭鑑定報告依 據被告已完工進度比例將建築師請照費用之數額編列為 133,548 元之半價,尚屬合理。
2.鋼筋:
系爭鑑定報告就鋼筋部分係以SD280之單價15,200元、SD 420之單價16,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雖辯稱依據公共工 程委員會96年之鋼筋單價為20,800元以上,而其所支付廠 商之單價為20,200元,然其並未提出足以認定係供被告支 付廠商鋼筋費用,且單價確為20,200元之憑據,被告所述



已不足採;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係95年10月間訂立者, 被告所自行提出綁紮鋼筋工資之票據亦為95年12月間支付 者,是本件鋼筋費用以95年10、12月之鋼筋單價為計算依 據應屬合理,被告主張以96年間之鋼筋單價計算尚不足採 ;而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12月第十一、十二期之鋼筋 單價雖為SD280單價16500元、SD420單價16700元,有公共 工程技術資料庫查詢單在卷可按,與鑑定報告編列之單價 略有差距,然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 鋼筋的單價依據?)一般外面的行情,根據公共工程委員 會的單價費用標準,還原到95年的物價,如附件七表內有 備註說明」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乃根據95年的鋼筋物價水準 ,再還原合約的總價比例調整單價,其所調整後之單價自 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之95年單價有所差異,然其計算標準已 參考95年物價水準及物價指數調整,應屬客觀公正且符合 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可採認。
3.綁紮鋼筋工資:
被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計入綁紮鋼筋工資云云,然鑑定 報告就鋼筋一項乃記載「鋼筋及綁紮」,鑑定人高文宗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鋼筋的工資,是否有計算在內? )有計算在內,附件七第二項2.11、2.12,寫鋼筋及綁紮 ,所以包含鋼筋以及工資的部分。工資也是依據公共工程 委員會的標準。」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亦係將鋼筋及綁 紮列為一項,足認鑑定人所為證述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綁 紮鋼筋工資之支票影本等支出憑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亦無從憑此認定確係因系爭工地所支出者,而其中拖車地 磅磅秤量傳票記載地點為金山十街,且其上註記「京築」 二字,自非系爭工地(新竹市○○○○街36巷8號)所用 ,是被告所提憑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列入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 ,惟鑑定人高文宗證述:「(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 是否有計算?)也是有算在這兩項裡面,只是沒有另外獨 立列一項,這部分費用標準也是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標 準。」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鑑定報告已將此部份費用核列入「鋼筋及綁紮」項下。而 被告所提出其支出綁紮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之憑證,非 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等支票影本亦無從認定係支付綁紮 鋼筋水泥塊及吊車費用所用,而其中貨款申請單、拖車地



磅秤量傳票之記載地點為「金山十街」,並非系爭工地地 點,且均係記載「京築」台照,亦無從認定係供原告所有 系爭工地之使用,是被告所提上開支出憑證亦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5.混凝土:
系爭鑑定報告就混凝土一項係以亞泥品牌,並參酌系爭契 約工程明細表之約定,區分2000PSI、3000PSI二項估價, 鑑定人高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混凝土的單價是 如何計算?)也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搗築的工資也包含 在2.5、2.6項內。(混凝土的部分鑑定的單價與相對人主 張的單價差距?)被告都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我們用公 共工程委員會的標準及一般市價,再與合約總價還原,所 以可能與被告所主張的單價不同。合約都沒有任何的細項 及單價只有總價,所以我們無從參考,為周延起見我們有 函文給法院請被告提供資料,但被告都沒有提供,且不出 席,所以我們才依函文給法院的計算方式作為鑑定的基準 。..一般水泥費用價差不大,我們是用亞泥的標準計算後 ,再用合約總價還原。因為還原的關係依照比例計算出來 與市價有差距,有可能少有可能多,是根據合約的各項目 金額的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契約之明細表所訂品 牌費用標準計算,再還原契約總價比例調整後得出之單價 。被告雖辯稱其係使用台泥品牌,並提出收款通知單、統 一發票為憑,然被告所提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中有部分 記載客戶為訴外人彭惠珍(京築),地點為金山十街,顯 非系爭工地之用,其餘縱認為系爭工地之用,然兩造契約 之工程明細表就混凝土之材料品名係記載使用「亞泥」品 牌,被告自行改用台泥品牌,兩造間系爭契約又係總價承 包,並無列計單價,則被告就此費用之多寡自應自行吸收 ,系爭鑑定報告以亞泥品牌之單價為計算標準,自屬有據 。至混凝土搗築等工資,鑑定報告已併計算在內,業據鑑 定人證述如上,且被告所提混凝土搗築等工資之請款明細 表,記載工程地點為十街,是否均為系爭工地所生之工資 亦有不明。是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等項目之計算應為 客觀可採。
6.水電材料及工資:
系爭鑑定報告就水電材料數額之鑑定,依鑑定人高文宗之 證述,乃依新竹市一般材料的品質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之 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亦載明「已埋管未拉線暫計40%」等語 ,即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施作完成程度估算計價;而被告雖



提出結帳單、出貨單、支票、收據、估價單等主張其支出 水電材料費用之數額,然被告所提上開憑證無從認定確為 系爭工地所用,而其中萬眾工程出工紀錄所載地點尚包含 「寶斗社區」,顯非系爭工地,而所載「金山十街」,亦 無從認定是否均為系爭工地,且其中第三人黃淑晴、曾仁 情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為原告等三 人、訴外人彭惠珍之工地所用,縱認屬實,其數額亦非全 數用於系爭工地。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水電材料項目已有編 列計價,並係以一般客觀標準計價,自以系爭鑑定報告為 可採。
7.砌磚工資、吊車及人工搬運費:
系爭鑑定報告就砌磚工資、吊車及人工搬運費已於「1/2B 紅磚」項下列計,此經鑑定人高文宗證述:「(砌磚的工 資有無計入?)有,如2.13、3.12,單位為米平方公尺, 2.13的單位打錯,這裡面有包含工資。紅磚的單價及砌磚 的工資,是用750元計算,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單價還 原出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所提支票影本無從認定係支出砌磚工資、吊車及 人工搬運費,縱可證明係支出砌磚工資等費用,亦無從認 定確係用於系爭工地者,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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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