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9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汪卉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依約定應於3 日後返還,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多次催 討,僅於同年7 月返還5 萬元,尚有5 萬元未清償,經一再 追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 條、簡訊資料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5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