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號
SCDV,101,抗,4,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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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雅珠
相 對 人 歐陽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司票字第8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 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 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 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而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每次攜帶自行填寫金額之本票,並帶著 一些人至抗告人之工作場所,當所有工作同事面前指稱抗告 人胞姊欠錢不還,要求抗告人處理,而相對人每次都有拿走 現金,並要求付利息,利上加利,金額一直增加,抗告人實 屬恐懼,又因相對人每次至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就大聲吆喝, 影響抗告人工作,抗告人始會順應相對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抗告人並曾多次向相對人告知無力替姊姊償還債務,但相 對人仍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現相對人將系爭本票金額 假於抗告人身上,真是惡劣,抗告人深感不平,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



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有爭執,即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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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