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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2號
SCDV,101,小上,2,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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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馬瓊文
被上訴人  榮耀鼎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95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 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原第一審判決係於100 年11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上訴,本 件上訴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又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以原第一審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 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 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關係,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執照並不相同,上訴人之 權狀並不包括公設部分,上訴人房屋結構上係獨立在社區之 外,並無共同牆壁,雖建商因便宜措施,將上訴人之電表、 瓦斯表、化糞池設備設置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內,然上訴人已 委由他人施工,將上述電表、瓦斯表、化糞池設備設立於上



訴人土地內,且上訴人有獨立車庫進出,郵件亦均由郵差直 接投入上訴人信箱,上訴人不曾進入被上訴人之內部空間, 或使用被上訴人之任何公共設施(如電梯、會議室、閱讀室 等),垃圾均自行傾倒處理。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同建照與 使照之另二名住戶均有繳交半數之管理費,故上訴人亦應繳 納管理費云云,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債權關係,只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任何第三 人無涉,另二名住戶不知爭取自身權益,與上訴人無關。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建物具可分性,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而制定,惟其適用範圍,並不以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 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53條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就榮耀鼎極社區內公共設施雖無應有部分(持分), 然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房屋之 電表、瓦斯表及污水處理設備均係設置於榮耀鼎級社區之公 共區域內,並由榮耀鼎極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提出社區照片附卷 可稽。系爭房屋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既與被上訴 人社區所有住戶之電表、瓦斯表、污水處理設備設置於同一 處所,則其使用及維護亦會影響被上訴人社區其他住戶之生 活起居,與全體住戶有整體不可分性,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之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次查,上訴人曾出席榮耀鼎極社區第一次社區大會,並參與 住戶規約之訂定,有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簽到簿在卷可稽,可認其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而應遵守住戶 規約。上訴人於原第一審雖辯稱其於開會中途離席,並未全 程參與會議,然此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上 訴人之房屋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有該條例 之適用,則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事實,並不因其是否參 與會議而受有影響。又榮耀鼎極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以,上 開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均係由管理費中支出,則管理費應 由使用該公共設施之住戶共同負擔之。上訴人雖辯稱依其所 簽訂之買賣房屋合約中,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規定住戶依實 際使用公設部分負擔費用,則其應僅須依租金方式,負擔實 際使用之部分云云。惟查,依前揭規約內容可知,管理費之 分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始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住戶管理公約前言即稱:本公約明 定有關「榮耀鼎極」社區之管理與使用等事項,以增進本社 區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確保良好之居住環境為目的。凡依 法成為社區之住戶者皆具遵守之義務。第8條規定:遵守本 社區管理公約,並支持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輪值管理員所執 行之管理工作。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住戶,即應遵守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約定,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言,尚不足憑。㈢、如前所述,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依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項決議 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標號A3(嘉政一街33號 ))每期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7,200 元,上訴人自96年 7 月至100 年6 月,共計57,600元均未按期繳納,此部分亦 為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上 訴人原第一審起訴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第一審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已委由他 人施工,將前揭電表、瓦斯表、化糞池設備設立於上訴人土 地內等語,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提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於程序上尚非合法,本應不予斟酌,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



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4 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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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