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1年度,1號
SCDV,101,家陸許,1,201202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創裕
相 對 人 張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2009)大民初字第594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9)大民初 字第594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 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判決 書、離婚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請求裁定認可聲請 人邱創裕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玉蓮之離婚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大陸地區湖南 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9)大民初字第594 號判決 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相識時間短,婚前雙方 缺乏了解,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暫,未建立起真正的夫 妻感情,且聲請人返台後,兩造聯繫中段並長期分居,可認 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按上開 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 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 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及行 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 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 (2011)湘長蓉證字第14954 號、第14955 號公證書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04019號、第004021號



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 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