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咸衛中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咸衛中與咸邦文、葉銀妹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咸衛中(男、民國51年2 月1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咸邦文( 男、11年9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銀妹(女、14年1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養子,因聲請人自出養後,仍由生父母扶養長大, 亦與生父母共同生活,又因養父咸邦文、養母葉銀妹已分別 於65年4 月1 日、90年3 月31日死亡,聲請人現為照顧年邁 之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 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生母與兄弟姊妹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2 月3 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之生母徐元春及兄弟姊妹咸明、徐凱萍、徐宛 芝、徐素真等5 人均同意聲請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亦 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 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 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咸邦文 、葉銀妹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