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受 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之法定代理人 居住處所、就業情形均不穩定,且無親屬願意協助受安置人 之照顧事宜,家庭親屬資源薄弱,又法定代理人吸毒未依法 勒戒,目前由警方通緝中,顯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生活 照顧之風險,另聲請人委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之生活近況及受安置人返家規劃之訪查,然新竹縣政 府多次訪視、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果,目前其 行蹤不明,皆無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有明確之意願表達及適當 之照顧安排,為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並基於保護兒童權益 及安全之立場,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並提 出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竹市政府 個案摘要表、新竹縣政府100 年12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0016 8580號函、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 業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92號、第126 號卷 宗、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 徵之前揭個案摘要表所示略以:生母吸毒勒戒及其他違法案 件刑期時間未定,人際交友關係複雜,就業、經濟收入不穩 定且行方不明,家庭親屬資源亦薄弱,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 計劃不明,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建議持續提供 受安置人安置服務,並後續追蹤法定代理人行蹤、評估其親 職功能及規劃受安置人之返家期程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佳,且目前行方不 明,亦未出面處理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此外,又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