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0年度,1668號
TNEV,90,南簡,1668,20011210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大順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五十九號之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帳號一三九三三—二—0號,票號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