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玉蓉
代 理 人 劉佩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96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9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游添盛達成 和解,並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范朝棠代理該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裁全聲字第 7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95號 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三件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 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 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 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三、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95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 09532235160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 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 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然並未提出經全
體董事同意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 101年2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相對 人董事林濤全、林秀美之同意書或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催告證 明及合法送達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陳報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 形,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 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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