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伯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 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影 本及和解書影本、切結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 定,提供3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正本上所載之 相對人印章與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符,且 相對人公司已於95年5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經本院以101年2月8日 新院千民政101司聲58字第0260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 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公司 出具同意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或通知相對人及全 體董事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合法送達證明文件,聲請人於 101年2月9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即與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相對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催告
證明文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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