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號
SCDV,101,司聲,13,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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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
相 對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足參。 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 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証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 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 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提存在案,嗣 後多次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100年11月28日依據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00元為擔保金,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 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0 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 撤回執行函影本一件、台北台塑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 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假 扣押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 年度聲字51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00年12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年12月3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郵件查詢附卷足憑,相對人卻遲至 101年1月9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 收文章附於民事起訴狀上)。是在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權利,揆 之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催告之 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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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