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號
SCDV,101,司聲,12,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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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代 理 人 簡秀如律師
相 對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合計共新台幣叁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30,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提存在案,嗣後 多次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99年11月23日依據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8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以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30,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 定影本一件、99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9年度



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4年度執全字第55號撤回 執行函影本一件、台北台塑郵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 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 件)卷、99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聲字 282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月20 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0479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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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