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1號
SCDV,101,司拍,1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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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柏嵩
相 對 人 郭瑤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加欣於100年8月1日向聲請人 借用75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2日,相對 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陳加 欣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 2日,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案外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正本一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1月19日新院千民政 101司拍11字第01560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1月30 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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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