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被 告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鳳英
被 告 張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春景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4頁至第120頁),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消費借貸、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2萬2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852萬2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二)被告張春景即丙○○之繼承人應於所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冠宏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見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是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宏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而分別於100年6 月13日、100年7月26日、104年1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 訂借款金額各為3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冠宏公司 於10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丙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惟其已 於105年1月28日死亡,被告張春景成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冠宏公司、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萬26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張春景即丙○○之繼承人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冠宏公司、乙○○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聲請拋棄繼 承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 (見院卷第6 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9-3頁、第33頁至 第4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本件被告冠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張春景為連帶保 證人丙○○(105年1月28日死亡、50年3 月18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1 月1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461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 106年1月24日士院彩家靜105司繼519字第1060201380號函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0頁、第151頁),則依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春景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冠宏公司、乙○○及張春景以其因繼承被繼承人 丙○○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852萬261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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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 │借款日期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元)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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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0萬元 │14萬8246元│100年7月26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7月26日│加碼年率1.2% (目前│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合計年率2.4%)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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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0萬元 │6萬3528元 │100年7月26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7月26日│加碼年率1.2% (目前│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合計年率2.4%)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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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10萬元 │22萬2337元│100年7月26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7月26日│加碼年率1.2% (目前│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合計年率2.4%)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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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0萬元 │9萬5278元 │100年7月26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7月26日│加碼年率1.2% (目前│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合計年率2.4%)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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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95萬元 │156萬元 │104年1月29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9年1月29日│加碼年率1.22%(目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前合計年率2.42%)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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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萬元 │84萬元 │104年1月29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9年1月29日│加碼年率1.42% (目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前合計年率2.62%)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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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60萬元 │260萬元 │104年9月7日起 │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3月5日 │數加碼年率2.05151%│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目前合計年率2.78│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618%)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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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40萬元 │140萬元 │104年9月7日起 │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3月5日 │加碼年率2.15151%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目合計年率2.88618%│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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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5萬元 │65萬元 │104年10月5日起│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4月2日 │加碼年率2.09629%(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目合計年率2.78373%│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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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萬元 │35萬元 │104年10月5日起│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4月2日 │加碼年率2.19629%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目合計年率2.88373%│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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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萬7000元│14萬0610元│104年12月10日 │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起至105年5月26│加碼年率2.5% (目合│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日止 │計年率3.23456%)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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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萬3000元│6萬0262元 │104年12月10日 │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起至105年5月26│加碼年率2.6% (目合│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日止 │計年率3.33456%)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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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萬3000元│27萬3000元│105年1月14日起│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6月24日│加碼年率2.5% (目合│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計年率3.24744%)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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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萬7000元│11萬7000元│105年1月14日起│按本行TAUBOR利率指│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
│ │ │ │至105年6月24日│加碼年率2.6% (目合│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計年率3.34744%) │個月按原利率20% 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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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總金額:13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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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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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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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給付金額之本│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金(元)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 │逾期6個月以上按 │
│ │ │ │ │原利率10% │原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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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萬8246元 │自105年1月26日│2.4300% │自105年2月26日起│自105年8月27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8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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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萬3528元 │自105年1月26日│2.4300% │自105年2月26日起│自105年8月27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8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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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2萬2337元 │自105年1月26日│2.4300% │自105年2月26日起│自105年8月27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8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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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萬5278元 │自105年1月26日│2.4300% │自105年2月26日起│自105年8月27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8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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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6萬元 │自105年1月29日│2.4500% │自105年2月29日起│自105年8月3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8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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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4萬元 │自105年1月29日│2.6500% │自105年2月29日起│自105年8月3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8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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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60萬元 │自105年2月7日 │2.7944% │自105年3月7日起 │自105年9月8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9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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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40萬元 │自105年2月7日 │2.8944% │自105年3月7日起 │自105年9月8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9月7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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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5萬元 │105年2月5日起 │2.8392% │自105年3月5日起 │自105年9月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9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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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萬元 │自105年2月5日 │2.9392% │自105年3月5日起 │自105年9月6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9月5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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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萬610元 │自105年4月6日 │3.1874% │自105年5月6日起 │自105年11月7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11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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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萬262元 │自105年4月6日 │3.2874% │自105年5月6日起 │自105年11月7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11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 │
├─┼───────┼───────┼─────┼────────┼────────┤
│13│27萬3000元 │自105年2月14日│3.2429% │自105年3月14日起│自105年9月15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9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14│11萬7000元 │自105年2月14日│3.3429% │自105年3月14日起│自105年9月15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9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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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852萬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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