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8號
SCDV,100,重家訴,8,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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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方月雀

原 告 方昱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月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金鳳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吳王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王燦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各為人
民幣1,284,216 元、850,000 元,以台灣銀行公告現金買入
匯率4.571 換算為新臺幣5,870,151 、3,885,350 元,共9,
755,5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6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原告住居在大陸地區,有起訴狀可參,且於本件民國
100 年9 月29日起訴前,已由金門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其起訴狀、委任狀未據公證與認證,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①大陸地區公證之起訴狀之公
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②大陸地區公證
之委任狀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等,
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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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