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雪娥
原 告 林素卿
原 告 林滿月
原 告 林清琴
原 告 朱玉燦
原 告 朱欣昭
原 告 朱瑩琦
原 告 朱瑩淨
原 告 朱立鈴
原 告 朱瑩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上十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林錦崇
被 告 林竹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吳蘊玉
林正峰
林正淳
林正煇
被告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分配比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99年度訴字第5414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新竹縣 湖口鄉○○段1488及1489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8,746,822 元,應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嗣於民國99年
12 月23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請准 兩造間就因繼承而取得之新竹縣湖口鄉○○段1488地號及同 段1489地號土地,應由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按附表一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再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請准兩造就因繼承而取得之新竹縣湖口鄉○ ○段1488地號及同段1489地號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 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按附表一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淳、林正煇、林正澤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1488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湖口鄉 ○○段湖口小段142 之6 地號)、1489地號(重測前為新竹 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之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 添財所有,兩造為林添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緣林添財 於74年1 月25日死亡,其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 於75年5 月1 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系爭1489、1488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之 5 、142 之6 地號,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於74年2 月12 日分別逕由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142 之1 地 號(下稱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以配 合新竹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體繼承人於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均不知有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存 在,故未將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之記載, 係該二筆土地經分割後有減少之面積,而未記載新增之系爭 二筆土地,足證分割後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非在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範圍內;又林添財之繼承人就新增之系爭二筆土 地外之其他遺產皆已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已依分割協 議完成分割,亦足證於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 人林添財之個人財產確未包含系爭二筆土地,應認全體繼承 人於申報遺產稅及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並不知系爭二 筆土地之存在,繼承人自無法就其主觀上不知悉之土地達成 分割之協議。嗣新竹縣政府於98年間為辦理「老湖口地區○ 號道路第二期改善工程用地」而徵收系爭二筆土地,並擬撥 放徵收補償費予所有權人,原告始知系爭二筆土地亦為林添 財之遺產。
㈡、另原告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未曾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亦未在其上簽名,當初係因其母即林添財之配偶林蔡椒 向其陳稱要辦理繼承,並要求其去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 交付伊,其於交付印鑑章時,並不知係用以作成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係等到遺產過戶辦理完畢、林蔡椒將印鑑章歸還時 ,其始知遺產如何分配,其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作成遺產 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僅因林蔡椒重 男輕女且強勢,其雖覺得不公平且不合乎法律規定,惟均不 敢表示意見,基於孝順,便遵林蔡椒之意思辦理。㈢、基上,林添財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系爭二筆土地即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惟 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徵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系 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並聲明請求:請准兩造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 二筆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按附 表一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林竹雄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財於74年1 月25日逝世,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蔡椒(已歿)、長男林錦承(已歿)、長 女林秀卿(已歿)、次女原告林雪娥、次男被告林竹雄、三 女原告林素卿、四女原告林滿月、五女原告林清琴、三男被 告林錦崇等九人,由於林添財生前曾與其配偶林蔡椒事先規 劃名下遺產如何分配,依林添財生前之意,動產部分(包括 存款及投資)均由林添財之配偶林蔡椒繼承,並由其接管經 營林添財創立之公司;位於台北市之房屋及基地、新竹市○ ○路之房屋及基地由林蔡椒繼承,位於新竹市○○路之房屋 及基地由原告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四人共同繼 承;位於新竹市之土地由林添財之長子林錦承、被告林竹雄 、林錦崇三人共同繼承;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竹北鄉之土地 由林蔡椒、林錦承、被告林竹雄、林錦崇四人共同繼承;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桃園縣觀音鄉之土地,則由林蔡椒、林錦 承、林添財之長女林秀卿、被告林竹雄、林錦崇五人共同繼 承。其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之祖產農地,林 添財本規劃由其配偶及三名兒子繼承,但因長女林秀卿初中 畢業後因為家計而放棄升學機會,對家庭有所犧牲,故就新 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之祖產農地分伊一份,作為補償 。嗣林添財過世後,其配偶林蔡椒即依上述原則分配,全體 子女亦無異議,此即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新竹縣湖口 鄉○○段湖口小段之相關地號土地皆約定由林蔡椒、林錦承 、林秀卿及被告林竹雄、林錦崇五人共同繼承之緣由;原告
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既自承其等將印鑑章交予其母林蔡 椒,同意由林蔡椒分配,應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 容。
㈡、據悉林添財過世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產證明 文件正本均由其配偶林蔡椒保管,後林蔡椒為辦理繼承,將 上開證明文件交與代書葉佐祥,委託其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 議書,經由各繼承人用完印後,再由代書代為辦理申報遺產 稅及繼承登記作業。不料林添財遺產其中之新竹縣湖口鄉○ ○段湖口小段142 之1 、142 地號土地,於74年初分別經地 政機關逕為分割出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即重測前新竹縣湖 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之6 、142 之5 地號),惟未通知 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適林添財於74年1 月25日過世,致所有 繼承人均不知原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之1、142 地號土地面積已減少,而另有二筆因分割新增地號之土地, 林蔡椒誤以為手上執有之所有權狀正本已係被繼承人林添財 名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據此處理遺產分割事宜,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意,係就被繼承人林添財名下「全部遺 產」為分割協議,而系爭二筆土地於林添財過世時尚未經分 割,尚屬於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之1 、142 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份,故林添財之全體繼承人於為遺產分 割協議時,其主觀意思係擬協議分割林添財過世時原本之新 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其分 割協議之範圍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應與系爭 142 之1 、142 地號土地,同由林蔡椒、林秀卿、林錦承、 被告林竹雄、林錦崇五人共同繼承,每人各5 分之1 ,其中 因林蔡椒、林錦承、林秀卿已過世,故再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遂依兩造74年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試算 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淳、林正煇、林正澤則 表示:對於本案不了解、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添財於74年1 月15日死亡,林秀卿(已歿)、林錦 承(已歿)、原告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及被告 林竹雄、林錦崇為林添財之繼承人,原告朱玉燦、朱欣昭、 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為林秀卿之繼承人即林添 財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 林正煇為林錦承之繼承人即林添財之再轉繼承人。㈡、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142 地號(面積原為5296平方 公尺)、142 之1 地號(面積原為4333平方公尺)土地原為
林添財所有,上開土地因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新竹 縣政府以74年府地籍字第8840號函逕為分割,系爭142 地號 土地分割後新增系爭142 之5 地號土地,系爭142 之1 地號 土地分割後新增系爭142 之6 地號土地,並皆於74年2 月12 日完成登記。後於88年5 月1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開新 增之142 之5 地號、142 之6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新竹縣湖 口鄉○○段1489 地 號、1488號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 兩造當時均不知上開逕為分割之事。
㈢、林添財死亡後,訴外人即林添財之配偶林蔡椒於75年3 月25 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國稅局核定之林添財財產包含分割後 之142 地號(面積0.4825公畝)、142 之1 地號(面積0. 3426公畝),新增之142 之5 地號、142 之6 地號土地則未 列入。
㈣、林添財之繼承人於75年5 月1 日就林添財之遺產作成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142 地號(面積4825平方公尺)、142 之1 地號(面積3926平方公尺)土地由林蔡椒、林錦承、林秀卿 、被告林竹雄、林錦崇繼承,新增之142 之5 地號、142 之 6 地號土地如何分配,則未載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㈤、林添財死亡後,系爭142 、142 之1 、142 之5 、142 之6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係以林蔡椒、林錦承、林秀卿、被告 林竹雄、林錦崇為耕地出租人。
㈥、新竹縣政府於98年就湖口鄉○○段1489、1488地號土地(即 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徵收,徵收補償費合計為13,120,233元 ,扣除耕地承租人依法領取三分之一之部分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受分配之8,746,822 元現已繳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 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是否有效?㈡、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在遺產分割協議之 範圍內?㈢、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經徵收之補償費,訴請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體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 力。本件原告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主張其未曾看過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在其上簽名,當初其交付印鑑章予其 母即林添財之配偶林蔡椒時,係用以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 並非委託林蔡椒用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係等到遺產過 戶辦理完畢、林蔡椒將印鑑章歸還時,始知遺產如何分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基於原告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而作成等語,被告林竹雄則辯稱原告 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係自己將印鑑章交予其母林蔡椒, 委託林蔡椒代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作成後,對其分配之方式亦無異議,應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蓋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使用 為常態,而被他人所盜用或越權使用則係變態,原告既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係經林蔡椒越權使 用者,應由原告就越權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原告林雪娥於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 稱:「我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 的,印章是我的,我父親過世後沒有多久,我母親就將繼承 人的印章都收走,說要辦理繼承,辦理繼承都是我母親的意 思,對於遺產如何分割都由我媽媽作主,她也沒有問我的意 見。我媽媽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印章還給我們,當時都沒 有說分到何部分財產,後來大約過了五、六年,有一次我媽 媽生病,拿壹張房屋稅單要我繳房屋稅,她才告訴我,新竹 市○○路的房屋是由我們四個姊妹分到。我知道女生與男生 都有繼承權,但我母親很強勢,她一向都重男輕女,我們不 敢講話。」等語,原告林滿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 「我沒有看過分割遺產協議書,印章是我的,簽名不是我簽 的,印章是我爸爸過世後,叫我們拿印章給她,我母親重男 輕女,怎麼分配我們不知道,是在辦理遺產過戶後,我媽媽 將印章還給我時,跟我說我們五個姊妹,以大姐為代表,以 後大姐分得那一份,有賣掉的話,再跟大姐一起分。我父親 的財產如何分配都是我母親在作主。我媽媽說田地部分我大 姐賣掉,要分給我們,房子賣掉的話,也要分給大姐。以母 親的意思為意思,想說照老人家的意思,印章既然交給我媽 媽,她重男輕女,我們也都不計較。勝利路的房子在我母親 過世之前都沒有將權狀交給我們,我們只知道房子分給我們 ,在我母親過世之後,男的才將權狀交給我們,是誰先拿到 ,我不清楚,後來我們才將房子整理後才出租。房子過戶在 我們名下時,就我們四個人分攤繳稅。」等語,原告林清琴 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民國74年的時候, 我父親過世時,我媽媽叫我去請印鑑證明並將印章給她,說 要辦理遺產過戶。我不敢問我媽媽,因為我媽媽很強勢,遺 產怎麼分配都是給我媽媽作主。辦好之後我媽媽才跟我說, 說新竹的爸爸以前祖產在勝利路的房子給我們四個女生,我 祖父留下的田產部分給我大姊,登記在我大姊的名下,以後 房子及田產部分5 個姊妹一起分享,當時覺得不公平,但我 們也不敢講話,我們也懂不是照法律。」等語(見卷三第 157 至159 頁);證人即撰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葉 佐祥亦於本院100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我辦公室寫的,當時我先把財產欄的 財產項目寫好,再拿去林蔡椒家,依林蔡椒指示,把繼承人 填上去,然後蓋章。章是林蔡椒拿所有的人的章蓋的,遺產 分配明細表所載土地部分之面積、持分、核定價額係依遺產 繳清證明書作成的,是我去申請遺產繳清證明書,依據上面 資料所記載的,下面的繼承人為何人,是林蔡椒逐筆跟我說 的。」等語,綜合上述,雖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 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之印文並非由其所親自蓋印,而係 林蔡椒向其取得印鑑章後代為用印,惟原告林雪娥、林滿月 、林清琴亦自承當時係因林蔡椒表示要辦理繼承及遺產過戶 事項,而自願交付印章予林蔡椒,遺產分配都是由林蔡椒作 主,當時係按照林蔡椒的意思辦理,雖覺得分配結果不公平 也未計較等情,應認原告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於交付印 章予林蔡椒當時,已知悉林蔡椒將用以辦理遺產分割之相關 事項,並同意按照林蔡椒之意思為遺產分配,縱林蔡椒於向 原告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收取印鑑章時,並未明確表明 將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配之內容,而僅表明係用以 辦理繼承及遺產過戶事項,惟原告林雪娥、林滿月、林清琴 既已有全權委託林蔡椒代為處理遺產分配相關事項之意,其 授權之範圍自應包含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林雪娥、 林滿月、林清琴復未能證明其於交付印章予林蔡椒當時,授 權範圍僅限於處理申報遺產稅之事項,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林蔡椒越權代理而作成,其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洵非可採。
㈡、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在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內?1、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 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
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添財於74年1 月15日死亡,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均係因新竹縣政府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 留地,新湖地政事務所依新竹縣政府74年府地籍字第8840號 函逕為分割,並於分割後分別新增系爭二筆土地即系爭142 之5 地號(重測後現為1489地號)土地、142 之6 地號(重 測後現為1488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42、142 之1 、142 之5 、142 之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影本在 卷可稽(見卷三第22至36頁),新竹縣政府辦理上開分割事 宜之時間點,與繼承事實發生時甚為接近,且兩造迄至新竹 縣政府於於98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之前, 均不知分割與新增土地之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全體繼承人既不知有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存在,當無法就 系爭二筆土地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二筆土地應依法定 應繼分予以分割等語,被告林竹雄則抗辯依全體繼承人作成 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係以林添財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之 標的,僅係因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不知系爭142 、 142 之1 地號土地已分割新增出系爭二筆土地,始未將新增 之系爭二筆土地地號載於分割協議書等語,兩造對於系爭二 筆土地是否在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內,存有爭議。新增之系 爭二筆土地既未列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亦在遺產分割協議範圍 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證人葉佐祥於本院100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我辦公室寫的,當時我 先把財產欄的財產項目寫好,再拿去林蔡椒家,依林蔡椒指 示,把繼承人填上去,然後蓋章。章是林蔡椒拿所有的人的 章蓋的,遺產分配明細表所載土地部分之面積、持分、核定 價額係依遺產繳清證明書作成的,是我去申請遺產繳清證明 書,依據上面資料所記載的。財產的項目是根據遺產繳清證 明書寫的,下面的繼承人為何人,是林蔡椒逐筆跟我說的, 我們沒有再確認是否為全部的遺產。我不知道142 、142 之 1 地號土地有被分割的情況,林蔡椒也不知道,都是按照遺 產繳清證明書寫的。是林蔡椒委託我去申報遺產,當時遺產 的資料並不齊全,沒有資料的,我就沒有申報。土地謄本有 些是林蔡椒提供給我的,有些是我去申請的,我不知道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已經被分割了,一般來說,土地面積是 按照權狀或謄本記載。」等語(見卷四第10至11頁),足證 林添財於74年1 月15日死亡後,林蔡椒委託證人即代書葉佐 祥處理申報林添財遺產之事,葉佐祥遂依據林蔡椒所提供林 添財之財產資料予以申報,遺產稅申報完畢後,葉佐祥再向 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依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 所載林添財之財產,填入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上「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平方公尺)」、「核 定價額(新臺幣)」等欄位,再由林蔡椒逐筆告知個別財產 之繼承人為何人,並填入「繼承人」欄位中。依葉佐祥上開 證述,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其 與林蔡椒均不知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已分割新增出 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依據林添財當時所有財產之現有資料, 據以申報遺產與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文字,係載明就被繼承人林添財之「所有遺產」 共同協議,同意按遺產分配明細表所列標示進行分配,取得 各人應繼承之所有權,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卷一第10、11頁),足認林蔡椒於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之主觀認知,應係就林添財名下之全部遺產進行分配,而 非於已知悉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之情況下, 有意省略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不予分配;而林蔡椒既不知系 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之事實,依其當時之主觀 認知,應係針對尚未分割前之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 作成分配之決定,分割後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亦同屬於上 開針對分割前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作成之協議範圍 內,則被告所辯當時係就林添財之全部遺產進行分配,其中 針對分割前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所作成之協議,範 圍包含分割後新增系爭二筆土地等語,尚屬可採。3、復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附之遺產分配明細表所示, 存款、投資部分係分配由林添財之配偶林蔡椒繼承;房屋部 分,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及基地、新竹市○○路之房屋 及基地由林蔡椒繼承,位於新竹市○○路之房屋及基地由原 告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四人共同繼承;土地部 分,坐落新竹市○○段之土地由林添財之長子林錦承、被告 林竹雄、林錦崇三人共同繼承;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竹北鄉 之土地由林蔡椒、林錦承、被告林竹雄、林錦崇四人共同繼 承;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桃園縣觀音鄉之土 地,則由林蔡椒、林錦承、林添財之長女林秀卿、被告林竹 雄、林錦崇五人共同繼承,有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存卷足參 (見卷一12至16頁),與被告所辯林蔡椒作成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按照由原告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等 四人分得位於新竹市○○路之房屋,由林秀卿與林蔡椒、林 錦承、被告林竹雄、林錦崇等五人分得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桃園鄉觀音鄉之祖產農地之原則進行遺產分配之情,互核相 符。再原告林滿月於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 庭陳稱:「是在辦理遺產過戶後,我媽媽將印章還給我 時,跟我說我們五個姊妹,以大姐為代表,以後大姐分得那 一份,有賣掉的話,再跟大姐一起分。我父親的財產如何分 配都是我母親在作主。我媽媽說田地部分我大姐賣掉,要分 給我們,房子賣掉的話,也要分給大姐。以母親的意思為意 思,想說照老人家的意思,印章既然交給我媽媽,她重男輕 女,我們也都不計較。勝利路的房子在我母親過世之前都沒 有將權狀交給我們,我們只知道房子分給我們,在我母親過 世之後,男的才將權狀交給我們,是誰先拿到,我不清楚, 後來我們才將房子整理後才出租。房子過戶在我們名下時, 就我們四個人分攤繳稅。」等語;原告林雪娥於同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陳稱:「我媽媽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印章還給我 們,當時都沒有說分到何部分財產,後來大約過了五、六年 ,有一次我媽媽生病,拿壹張房屋稅單要我繳房屋稅,她才 告訴我,新竹市○○路的房屋及基地是由我們四個姊妹分到 。」等語;原告林清琴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辦好 之後我媽媽才跟我說,說新竹的爸爸以前祖產在勝利路的房 子給我們四個女生,我祖父留下的田產部分給我大姊,登記 在我大姊的名下,以後房子及田產部分5 個姊妹一起分享。 」等語,亦足認原告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已依 上述分配方式取得位於新竹市○○路之房屋,坐落新竹縣湖 口鄉之土地則由長姐林秀卿與林蔡椒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 被告所辯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原則,坐落新竹縣湖 口鄉○○段湖口小段之祖產農地,本係規劃由林蔡椒及三名 兒子繼承,但因長女林秀卿對家庭有所犧牲,故將祖產農地 分伊一份作為補償等語,尚屬可採。系爭二筆土地於經分割 前,與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既同屬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段湖口小段之祖產農地,則依上開遺產分配原則,由 林秀卿與林蔡椒、林錦承、被告林竹雄、林錦崇共同繼承, 亦應符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
4、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係記載經分割後減少之面積,而未記載新增之 系爭二筆土地,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僅包括分割後 之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系爭二筆土 地非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範圍內等語。經查,依新竹縣
湖口鄉○○段湖口小段第142 、142 之1 、142 之5 、142 之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影本所載,系爭142 地號土地分 割前面積原為5,296 平方公尺,經分割出系爭142 之5 地號 土地後,系爭142 地號土地減為4,825 平方公尺,新增之系 爭142 之5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71 平方公尺;系爭142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原為4,333 平方公尺,分割出系爭142 之6 地號土地後,系爭142 之1 地號土地減為3,926 平方公 尺,新增之系爭142 之6 面積為407 平方公尺(見卷三第22 至36頁),又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附之遺產分配明細 表所載,系爭14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3,926 平方公尺、系 爭142 地號土地面積為4,825 平方公尺,有該遺產分配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頁),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附之遺產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亦同此記載(卷三 第39至42頁)。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附之遺產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所記載者,均確為系爭 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減少之面積,雖堪予認定 ,惟依證人葉佐祥上開證述,系爭遺產分配明細表所示土地 部分之面積、持分、核定價額,均係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記載,林蔡椒委託葉佐祥申報遺產時,林添財名下財產之資 料並不齊全,其中部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係林蔡椒所提供 、部分係葉佐祥所申請,再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申 報遺產(見卷四第10至11頁),而林蔡椒與葉佐祥於申報遺 產稅及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均不知系爭142、142 之1 地號土地已分割新增出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當時應係其於不知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經分割 之情況下,僅申請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後 ,疏未發現其上所載之面積已因分割而減少,而逕據此申報 遺產稅及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其不知土地經分割 之情,亦未再主動申請分割後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 ,故漏未將系爭二筆土地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非謂 林蔡椒於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已知系爭142、142 之1 地號土地業經分割,有意僅以經分割後之系爭142、142 之1 地號土地為協議分配之標的,而不就新增之系爭二筆土 地進行分配。則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林添財之 全體繼承人主觀上係以分割前之系爭142 、142 之1 地號土 地為分配之標的,僅因其不知土地經分割之事實,未發現土 地面積已有變動,而逕依新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記 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針對分割後之系爭142 、 142 之1 地號土地而為,不包含分割後新增之系爭二筆土地 ,仍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經徵收之補償費,訴請依法定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 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 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664號、59年 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供參。是於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訴請財產分割之前提,為繼承人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倘繼承人已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不得再行主張以裁 判分割遺產。查林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已委託林蔡椒就林添財 之全部遺產作成分割協議,系爭二筆土地亦屬上開分割協議 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各繼承人僅得請求依該協議為遺產 之分割,而不得再訴請法院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決。六、綜上所述,林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作成遺產 分割之協議,各繼承人僅得請求依該協議為遺產之分割,不 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兩造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二筆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 費應由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按附表一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附表一:
┌───┬─────┐
│姓名 │應分得比例│
├───┼─────┤
│吳蘊玉│40分之1 │
├───┼─────┤
│林正峰│40分之1 │
├───┼─────┤
│林正澤│40分之1 │
├───┼─────┤
│林正淳│40分之1 │
├───┼─────┤
│林正煇│40分之1 │
├───┼─────┤
│林竹雄│8分之1 │
├───┼─────┤
│林錦崇│8分之1 │
├───┼─────┤
│朱玉燦│48分之1 │
├───┼─────┤
│朱欣昭│48分之1 │
├───┼─────┤
│朱瑩琦│48分之1 │
├───┼─────┤
│朱瑩淨│48分之1 │
├───┼─────┤
│朱立鈴│4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