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欽
被 告 邱聲明
被 告 邱鏡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聲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0四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零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鏡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聲明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鏡明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邱聲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813 地號(下稱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約162.6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812 地號(下稱系 爭81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4.26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邱鏡明應將坐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C 部分面積約60.14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約6.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 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 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聲明應將 坐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3.04平方 公尺、B(1)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 積0.2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鏡明 應將坐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9.34 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26.11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F(2)部分 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系爭812 地號、面積529.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 813 地號、面積283.1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邱鏡 明、訴外人蔡文欽、蔡宗錦、蔡文彬所共有,原告、訴外人 蔡文欽、蔡宗錦各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被告邱鏡明及訴外 人蔡文彬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邱聲明並無任何權源 ,竟在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3.04平 方公尺、B(1)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8. 55平方公尺,及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 0.2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有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25 巷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5 巷 1 號建物);又被告邱鏡明雖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惟 其卻在未經系爭二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下,在系爭 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9.34 平方公尺、 F(1)部分面積26.11 平方公尺,及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2)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83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25 巷2 號建物( 下稱系爭225 巷2 號建物),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 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德財於民國38年間,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來進承租新竹市○○○段171之3、170、171之1、667地號 四筆土地耕作,當時蔡來進雖有將坐落新竹市○○○段527 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812 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平房農舍( 即新竹市○○○段14建號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11號)地面層面積136 平方公尺、土角造畜舍面積33平 方公尺、土角造物置面積49平方公尺,借與承租人邱德財使 用,然查,被告邱聲明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225 巷1 號房屋 ,及被告邱鏡明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225 巷2 號房屋,主要 部分均坐落於系爭813 地號土地上,坐落於系爭812 地號土 地上建物面積僅有如附圖所示A(2)面積0.23平方公尺、A(3) 面積0.39平方公尺、E(2)面積4.64平方公尺、F(2)面積1.83 平方公尺;蔡來進先前借與邱德財居住使用之木造農舍則全 部坐落新竹市○○○段527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812 地號) 土地,且有辦理保存登記,與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僅 極小部分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況 ,顯不相同,兩者應非同一建物;又系爭225 巷1 號、2號 建物係磚造鐵皮屋頂,或係鋼骨磚造平房,全無土造或木造 情形,足證系爭房屋絕非原地主蔡來進當時借與承租人邱德 財使用之原有木造房屋,則被告興建系爭225 巷1 號、2號 建物,就系爭二筆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㈢、為此聲明:㈠、被告邱聲明應將坐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3.04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A(3)部分 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鏡明應將坐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9.34 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 26.11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 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地主蔡來進前曾出租土地予被告之被繼 承人邱德財耕作,並提供當時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東香 里韮菜坑11號之農舍予承租人邱德財全家人居住,依原告提 出之新竹縣香山鄉○○○段14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所 載建物門牌即為新竹市香山區一鄰韮菜坑11號,足證明蔡來 進當時所提供之農舍即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 菜坑11號之建物,邱德財全家人包含長子即被告邱鏡明、次 子即被告邱聲明及其家屬於35年10月1 日便將戶籍遷入此址
,其後邱德財於38 年間向蔡來進承租坐落新竹市○○○段 171 之3 、170 、171 之1 、667 地號之土地,亦於租約備 註欄載明「建物照前租約勵行」,且由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農舍屋前本係空地,作農舍晒榖場使用,被告家族自35年 居住使用迄今,從未變更。嗣被告邱聲明於63年3 月4日就 同址與戶長邱德財分炊另立新戶,爾後由被告邱鏡明居住新 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菜坑11號,於86年4 月15日門牌整編為 新竹市○○區○○里○○路225 巷2 號,被告邱聲明居住新 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菜坑10號,於86年4 月15日門牌整編為 新竹市○○區○○里○○路225 巷1 號。雖因原有農舍年久 而破損不堪,被告曾斥資整修,以利居住,惟仍與蔡來進所 提供之農舍為同一建物。被告之父邱德財於35年10月1 日遷 入農舍居住時,農舍尚未辦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直到40年 7 月11日才辦理登記,當時如何辦理,不須經過被告,上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基地坐落僅載香山坑527 號即系爭 812 地號土地,漏未填寫香山坑段171 號即系爭813 地號土 地,應係原告辦理當時遺漏所致。
㈡、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均係耕地出租人蔡來進無條件 同意供給承租人使用之農舍,並非被告所原始興建,被告就 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並無處分權,且上開建物屬同一 所有權,並非被告邱聲明、邱鏡明就系爭225 巷1 號、2 號 建物分別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有二所有權存在;又無論係 本於被繼承人邱德財承租土地之約定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均可繼續使用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坐落之系爭812 、 813 地號土地,況被告邱鏡明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絕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邱鏡明亦為共有人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8 至10頁)為證。又系爭225 巷1 號建物占用系爭 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3.04 平方公尺、B (1) 部分面積12.65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 尺,及占用系爭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23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系爭225 巷2 號建 物占用系爭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9.34 平 方公尺、F(1)部分面積26.11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812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F(2)部分面 積1.83平方公尺,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履勘 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新地測字地10 0000679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有 處分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 審究者,應係:㈠、被告邱聲明就系爭225 巷1 號建物、及 被告邱鏡明就系爭225 巷2 號建物,是否具有處分權?㈡、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茲分敘如下:㈠、被告邱聲明就系爭225 巷1 號建物、及被告邱鏡明就系爭 225 巷2 號建物,是否具有處分權?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原告主張系爭225 巷1 號建物係被 告邱聲明所興建、系爭225 巷2 號建物係被告邱鏡明所興建 ,就該建物各具有處分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225 巷1 號 、2 號建物係蔡來進所興建之農舍,該農舍當時之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菜坑11號,蔡來進於35年間提供該 農舍予邱德財居住,後被告邱聲明於63年3 月4 日就同一房 屋另立新戶,被告邱鏡明居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菜坑11 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區○○里○○路225 巷2 號 ),被告邱聲明居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菜坑10號(後經 門牌整編為新竹市○○區○○里○○路225 巷1 號),系爭 225 巷1 號、2 號實為同一建物,且為蔡來進所興建,被告 雖曾因原有農舍年久而破損不堪斥資整修,仍與蔡來進所興 建之農舍為同一建物等語。
2、經查,系爭225 巷1 號建物現為被告邱聲明所居住使用,範 圍包括如附圖所示之A(1)、A(2)、A(3)(即卷一第39頁所示 之房間1、房間2、房間3、大廳、客廳、廚房、房間4、廁所 、洗手台、房間6 )及B(1)(即卷一第39頁所示之房間5 ) 、C(1) (即卷一第39頁所示之走道),系爭225 巷2號建物 為被告邱鏡明使用,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E(1)、E(2)(即卷 一第39頁所示之房間7 )及F(1)、F(2)(即卷一第39頁所示 之房間8 ),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彼此有獨立出入門 戶,構造上並未相通,且有各自之神明廳,經本院會同兩造 於101 年1 月4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足認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皆已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各
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僅 有一所有權,洵非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為被告邱聲明、邱鏡明 各自所建,此與蔡來進所提供之農舍並非同一建物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225 巷1號 、2 號房屋係蔡來進所興建之農舍, 蔡來進並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德財向其承租耕地時,將該農 舍提供邱德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蔡來進所提供予 邱德財使用之農舍即新竹縣香山鄉○○○段14建號(重測後 為新竹市○○段4 建號)建物係一平房,坐落新竹市○○○ 段527 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812 地號)土地,其門牌號碼 為韮菜坑路11號,建物總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 木造,並有土角造之附屬建物各49、33平方公尺,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00007974號函所附 之新竹市○○○段14建號(重測前)、東香段4 建號(重測 後)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 ;而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 系爭225 巷1 號建物係磚造鐵皮屋頂、系爭225 巷2 號建物 係鋼骨磚造平房,並無木造及土造之構造部分,有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之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卷二第36至39頁),再參以前述之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所占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面積之情形, 足證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與新竹縣 香山鄉○○○段14建號之建物地面層面積並不相同,且系爭 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之構造,與蔡來進提供之上開農舍已 全然不同,顯僅非就原有之農舍加以修繕改建,而已達重新 另行興建之程度。又查,蔡來進所提供之上開農舍全部坐落 系爭812 地號土地,與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大部分坐 落系爭813 地號土地、僅極少部分坐落系爭812 地號土地之 情形,亦有所差距,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憑,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既不相同,即難認定蔡來進所 提供之上開農舍與系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屬同一建物; 至被告所辯上開新竹市○○○段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 坐落基地係系爭812 地號土地漏未填寫系爭813 地號土地, 應係原告辦理當時遺漏所致,僅屬被告猜測之詞,並無任何 證據足為其佐證,亦難認定為真。
4、被告雖抗辯其被繼承人邱德財早於35年10月1 日將戶籍遷入 新竹市○○區○○里○○○路11號,與蔡來進所提供農舍之 門牌號碼相同,已足證兩者為同一建物;被告邱聲明於63年 3 月4 日就另立新戶後,居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菜坑10 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區○○里○○路225 巷1 號
),被告邱鏡明則繼續居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韮菜坑11號 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區○○里○○路225 巷2 號 ),並據其提出邱德財之戶籍謄本、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第233 至 234 頁),惟查,門牌號碼之編定僅係戶政機關管理之行政 措施,尚不足僅就蔡來進所提供之農舍與系爭225 巷1 號、 2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同一,即據此認定被告邱聲明所居住之 韮菜坑10號及被告邱鏡明所居住之韮菜坑11號房屋,即為蔡 來進提供邱德財使用之農舍。被告復抗辯於雙方另案之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租佃爭議事件,證人胡運金曾 於該件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邱鏡明現在住處 就是原來的田寮,沒有拆掉重建,只有在破損的地方作修補 ,上開房屋是由邱鏡明、邱聲明兄弟二人居住。原田寮是邱 德財居住的地方,除田寮外,其他牛棚、穀倉、農具間、曬 穀場等都是照原來的樣子,面積也沒有變動。田寮的牆壁是 用未經燒煉過的泥磚造的,不是磚造,屋頂是瓦造的。」等 語,被告邱聲明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目前居住 的房屋原本是田寮,牆壁是泥磚造的,屋頂為瓦造,後來因 為牆壁部分倒塌後,整個田寮就拆掉重建,牆壁改為磚造, 屋頂改為鐵皮屋。我從民國37年起就與我父親居住在那裡。 田寮本身就有一百多坪,系爭房屋約在五十幾年間改建,但 不是拆掉重建,是先將泥磚牆用木柱先撐住屋頂,然後將泥 磚牆拆除,換上磚塊牆,再將紅瓦拆除改為鐵皮屋頂,改建 前後面積都沒有改變。」等語,被告邱鏡明亦於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中陳稱:「現住房屋六、七十年間改建,原來是田寮 ,是泥磚牆壁,紅瓦屋頂,因為有部分損壞,所以就改建, 先將屋頂用木柱撐住,改建為紅磚牆,屋頂改為鐵皮屋頂, 面積沒有改變,田寮在承租時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6 至140 頁),而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縱認屬實, 亦僅能認定被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即係就邱德財原本居住 之田寮改建而來,原田寮之牆壁係以未經燒煉過的泥磚建造 ,而非磚造,屋頂則為瓦造,後由被告將泥磚牆用木柱先撐 住屋頂,然後將泥磚牆拆除,換上磚塊牆,再將紅瓦拆除改 為鐵皮屋頂,以上開方式改建原田寮,惟查,蔡來進所提供 之農舍主要建材為木造,僅少部分附屬建物為土角造,有上 開新竹市○○○段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 改建之田寮則原係以泥磚建造,與蔡來進所提供之上開農舍 建材亦顯有不同,是否足證被告所改建之泥磚造田寮與上開 木造農舍為同一建物,已非無疑;縱認原田寮即為蔡來進所 提供之農舍,該泥磚造田寮經被告改建後,泥磚造牆壁及紅
瓦屋頂已改為磚造牆壁與鐵皮屋頂,房屋之主要構造已全然 不同,被告所為應非僅為修繕,應係被告將原田寮之牆壁、 屋頂等主要構造拆除後,各自重新興建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且並非建於原田寮所坐落之基地。被告所辯系爭 225 巷1號 、2 號建物即為蔡來進所提供之農舍整修而成, 非屬可採。
5、基上,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與邱德財所居住使用之原 田寮,其主要建材已不相同,應係被告於原田寮倒塌後重新 建造而成,且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之建材、面積及坐 落基地,與蔡來進提供之上開農舍亦不相同,尚難認定系爭 225 巷1 號、2 號建物即為蔡來進所提供之農舍所整修而成 。再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被告自承系 爭225 巷1 號及2 號建物分別由被告邱聲明、被告邱鏡明各 自管理及修建,兩人互無干涉,有當日作成之勘驗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34頁),應認系爭225 巷1 號建物係由被告 邱聲明所興建、系爭225 巷2 號建物係由被告邱鏡明所興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建物各具有處分權,即堪予認定。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坐落系爭 812 、813 地號土地之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分別為被 告邱聲明、邱鏡明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812 、813 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占 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2、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德財於民國38年6 月28日,曾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蔡來進就新竹市○○○段171 之3 (重測後為東香段 806 地號)、170 (重測後為東香段809 地號)、171 之1 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10 地號)、667 地號(重測後為東 香段808 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 地租約香坑字第3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後香 山坑段171 之3 地號(即重測後東香段806 地號)土地分割 增加171 之7 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05 地號)、171 之8 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03 地號)、171 之9 地號(重測後 為東香段804 地號)、171 之10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11
地號)、171 之11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802 地號)、171 之12地號(重測後為東香段799 地號)、171 之13地號(重 測後為東香段798 地號)土地,香山坑段171 之1 地號(即 重測後810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71 之4 (重測後為東香段 814 地號)、171 之5 (重測後為東香段801 地號)、171 之6 (重測後為東香段800 地號)地號土地,香山坑段667 地號(即重測後808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67 之5 (重測後 為東香段807 地號)、667 之6 (重測後為東香段815 地號 )地號土地,有被告所提出之沿革表、租用土地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邱德財去世後,香山坑段 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由被告邱聲明承租 ,香山坑段811 、814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邱聲明、邱鏡明共 同承租,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5 號判決所認 定,有該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5 頁),則系 爭812 、813 地號土地非在上開耕地租約範圍所及,應堪認 定。
3、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 ,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 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 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 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 農舍有間;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 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 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 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2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 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 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43年台上字第1 號 、46年台上字第1249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耕地租佃 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 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農舍既係以便利耕作而建 ,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自係附隨於耕地租佃契約而存在, 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倘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 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 ;惟並非得擴張解釋謂縱使該農舍已滅失,承租人仍得繼續
使用原農舍所占用之基地,進而興建新農舍,否則實有違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應解釋為承租人就 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該農舍滅失後,即因借貸 之目的完成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225 巷1 號、2號建物係耕 地出租人蔡來進提供承租人邱德財使用之農舍,雙方就該農 舍坐落之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由雙 方租約上記載「建物照前租約勵行」,即足為證等語,惟查 ,蔡來進所提供之農舍(即香山坑段14建號,重測後為東香 段4 建號),其主要建材為木造,全部坐落於系爭812 地號 土地,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之建材及坐落基地位置, 與上開農舍均顯有不同,已如前述,應認系爭225 巷1 號、 2 號建物係該農舍倒塌後,由被告另行興建而成,與該農舍 已非同一建物,而蔡來進所提供之原始農舍既已滅失,該農 舍所占用系爭812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而隨之終止,被告於原始農舍滅失後,復自行興 建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其使用系爭812 、813 地號 土地,即難認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又查,邱德財去世 後,香山坑段811 、814 地號土地由被告共同承租,被告因 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 第485 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邱聲明所承租之香 山坑段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租約則仍屬 有效,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5 頁), 縱被告邱聲明所承租之香山坑段799 、800 、801 、802、 815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雖仍存在,惟蔡來進所提供之原始農 舍既已滅失,依上揭說明,該農舍所占用基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即隨之終止,非謂被告於該農舍滅失後仍得繼續使用原農 舍所占用之基地。被告據此抗辯以使用借貸關係為其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屬無據。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 共有人全體返還,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 足資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與被告邱鏡明均為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告邱聲明、邱鏡明占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分別興建 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興建系爭225 巷1 號、2 號建物,就該 建物各具有處分權,而其占用系爭812 、813 地號土地興建 上開建物,尚難認定具有合法占用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聲明、 邱鏡明分別將坐落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土地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