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童兆中
被 告 杜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7日辦理結 婚登記,後因被告嗜賭負債進而薄紗坐檯陪酒,原告憤而與 被告於99年3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借款予被告還債 時言明離婚時應還款,並簽立借據乙紙(即證一,下稱系爭 借據),惟被告推說「等離完婚賺錢再還你」、「還沒交到 像你這種笨蛋」、「又賭輸了」...等理由拒絕還款。又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不停向原告要或借錢,原告若有不從, 被告即出言恐稱,若不給錢,即去找男人。原告即因被告之 逼迫而開檳榔攤,並非兩造合開。被告外出數天或數星期, 一回家即搗毀家具,原告為制止被告而犯家暴。被告另向地 下錢莊借錢,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利息1,000 元。錢莊之人亦曾向被告要錢。原告係見利息過高而借錢予 被告還債。至於借錢簽借據乃天經地義,被告若不願簽,原 告可不借,何須打被告。並未要被告還生活費,是要被告還 嗜賭輸的錢。另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還在時即坐檯陪酒,原 告隱忍至99年3 月2 日被告才同意離婚,但拖至100 年8 月 26 日 才願遷戶口。曾與被告協議還款事宜,並相約至公證 處簽還款協議書,屆時被告卻表示沒有借錢,不得已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0 及自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婚姻期間為增加收入而合開檳榔攤,被告僅有至該 處工作,並無陪酒,係離婚後為家庭開銷始上班陪酒。於 婚姻期間因照料家庭及須拿錢扶養與前夫所生之女,在不 識法律之情形下,被要求簽下系爭借據,故被告簽的時候 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發100 萬元本票而離 婚。原告常指責被告勾引男人,並以此為由毆打被告而控 告原告家暴。原告因無法忍受原告之家暴而離家,原告總 以借據要脅被告回家。又兩造婚姻期間原告給的錢,被告 何以須返還。
㈡被告於兩造婚期間照顧原告前次婚姻所生之小孩,何以要
被告寫借據。過年期間返回越南,原告有幫被告買機票2 萬多元及7 萬多元,並另開借據。每次只要吵架原告即趕 被告走,所以之前有欠一些錢,原告要給被告這些錢,但 要被告簽本票,若不簽,原告即毆打被告。系爭借據是因 要開檳榔攤而簽發。並未帶人搗毀家具。原告於離婚後知 被告坐檯陪酒,尚且叫被告回去生活。原告沒錢,被告在 過年期間曾拿錢給原告包紅包,家中網路費用亦是被告支 付。未恐嚇原告,也未逼原告開檳榔攤。雖在外借錢,但 債權人並未向原告要錢。是原告將資料交給黑社會之人找 被告麻煩,又怕被告受傷才拿錢去還。
㈢原告所提光碟內容,是原告叫被告幫忙借3 萬元,被告是 拿利息錢給光碟中該名男子。被告跟原告這麼久,也沒有 拿原告這麼多錢,原告亦沒有拿這麼多錢給被告,原告拿 2 、3 萬元給被告,卻要簽下40幾萬元本票,是原告所述 均與事實不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借據、承諾書、本票影本、 警察採證照片、原告自行拍攝照片、診斷證明書、報案三 聯單、攝影光碟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主張已交付借款、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負舉 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稽。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 簽立,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 如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錢,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雖簽發系爭借據,惟原告是否有交付其上所 載之433,000 元予被告,尚無從證實。又原告所提證據七 之光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當庭勘驗,其內容為: 「有一女子正在處理檳榔,被告稱該人即本人,有一男子 騎機車過來,站在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談,該男子態度平 順,不久被告即交付金錢給該名男子,男子收入口袋內, 兩人繼續交談,並無不悅或衝突情形。該男子打開冰櫃拿 出檳榔,再自口袋中取出被告交付之金錢,支付檳榔價錢 ,被告則繼續包檳榔,並無任何擔心害怕之情形,並偶爾 與該男子聊天,該人在店內吃檳榔,兩手插於褲袋中,後 被告接手機,畫面即停止。」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被告雖與該名男子有金錢之交付,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樣 ,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向被告收取借貸之利息,尚非無疑, 縱原告所述為真,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並經收受 之事實。至另一光碟拍攝內容,僅能證明警察陪同被告至 原告處,並於離去時,被告手中提有物品,尚難認兩造間 有借貸之合意或金錢之交付。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業已 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 金錢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433,000 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