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414號
SCDV,100,竹簡,41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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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湯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張鴻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以本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598 號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 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法 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另按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 96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且,原告若欲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 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判決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庭 庭推會議、67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要旨)。本院100 年 度司票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得 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系爭本票所發生之 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兩人原為同居人,原告在卡拉OK上班 ,結識富有資力的男客,被告提議兩人偽做系爭票據作為欠 款的證明,博取男客同情,藉此向男客人要求替原告償還債 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2條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 據以聲請裁定之系爭3 紙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而其發票日 分別為96年9 月15日、97年6 月10日及96年12月15日,距被 告聲請裁定之時,均已逾3 年,其所表彰之債權自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 據。
㈡、被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為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應 受不利判決:
⒈被告雖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置辯,惟依被告 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提款日期與本票日期不 符,無從依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或被告自行手寫之記 帳單據中得證其所稱交付現金之事實;另其於100 年11月23 日陳報狀中所提出與原告之弟湯國龍之電話錄音譯文,湯國 龍長年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原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即使該錄音為真,訴外人湯國龍亦僅「知悉」原告有向被告 調借金錢,而非親眼目睹被告之交付,此亦屬於傳聞證據, 不足憑採,否則原告亦可空言主張已以現金清償,如此顯違 證據法則。
⒉另查,該錄音譯文中提及系爭本票金額之部分,僅有如下寥 寥數語:「甲方:80萬本票的開法,是因為她湯淑芳外面有 欠人錢,不敢讓媽媽知道,向我借第1 次及第2 次。你所知 道是那一條?乙方:30萬那一條,是要做生意向你借調。」 是即使錄音中乙方果為原告之弟湯國龍,且其證詞可採,亦



僅能證明系爭3 紙本票中,其中「可能」有30萬之債權存在 。惟系爭票據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能有堅實之舉證,即 使其另依借款關係再為起訴,其受不利判決之概然性仍甚高 ,實無再予被告延滯訴訟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稱給付原告生活費、購買鑽戒等情,係屬被告與 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與 本件亦無關聯,且被告於錄音譯文第2 頁亦向原告之弟表示 曾向原告提及:「我送妳的鑽戒及機車買新的,及電腦全部 送妳……。」等語,自無於事後轉變成為債權而向原告追索 之理,至為灼然。
三、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本 票裁定所載之本票3 紙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上揭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向被告借錢,如果被告沒有拿錢給原告,原告不會開本 票給我。原告當時表示沒有戶頭可供匯款,被告才會拿現金 給原告。被告借給原告80萬元,分別於96年9 月15日、96年 12月15日、97年6 月10日,借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領錢交給原告時,原告只有寫 字條,並沒有簽本票,後來原告簽本票後,說字條不需要, 就撕掉了。被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每月給原告3 萬元 生活費,因原告跟被告要每月10萬元,被告沒有錢給原告, 才發生爭吵,原告騙被告說要結婚,還帶被告去銀樓買鑽戒 。原告家中貸款、生活費都是被告負責,被告準備20萬元要 買鑽戒和原告結婚,原告家人都知情,如果是仙人跳,為何 這麼晚才提出這件訴訟。
二、被告曾問過原告為何3 次拿錢都沒有匯入戶頭,但原告說她 沒有戶頭,所以被告3 次都是親手交給原告現金。原告後來 要開卡拉OK店,也是被告拿錢出來。本來原告弟弟湯國龍說 要作證,但是後來他媽媽打電話來罵被告,說湯國龍因為這 件事情躁鬱症又發作,湯國龍稱最後一筆的30萬,因為這一 筆是原告要和她弟弟一起開店,所以原告弟弟才會知道這一 筆。原告在卡拉OK上班時與被告認識,被告跟原告認識1年 多原告都沒有上班,都跟被告拿錢,朋友都知道,但是他們 出來作證很為難。
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附表所載之本票3 張,係由原 告簽發交予被告。被告持該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借款如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附表所載之 本票3 張記載面額之金額予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二、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借款如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附表所載之 本票3張記載面額之金額予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 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01月 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提議兩人偽做 系爭票據作為欠款的證明博取男客同情,藉此向男客人要求 替原告償還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 ,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提



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如系爭 本票之款項予原告,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桃園茄苳郵局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所有,新竹學府路郵局000000-0號為被告之女張淨柔所 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12月5 日竹營 字第1001800969號函、100 年12月9 日竹營字第1001800757 號函及函附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戶籍謄本可佐,然而被告 於其提出之交易清單註明之提款時間,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不 符,尚難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款項。參酌原告名 下長期有多筆郵局定期存款及不動產,定期存款總額甚高, 自96年間至98年間郵局存款利息收入即高達10餘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00 年11月30日竹營字第1001800740號函、100 年12月19日竹營字第1001800785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資料可 稽。足見原告個人財力豐厚,被告又稱係原告與其交往期間 ,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購買鑽戒贈與原告等支出,亦與被 告前開所辯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款項予原告云云,有 所不符。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弟湯國龍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然經本院多次傳喚湯國龍、湯陳阿美未到庭;況且,前開對 話錄音譯文中湯國龍已稱本票之事是事後才知道,且依該譯 文記載多為由被告主導於問題中先陳述事實,再由湯國龍因 應回答,又湯國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是以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尚難憑信。綜上以觀,被告抗辯被 告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及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云云,尚不足為 憑。
二、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自本票 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 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77年 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9 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



年6 月10日,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 8 號、100 年度抗字第73號卷審認無訛。系爭本票付款請求 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而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僅債務人於 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惟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 之款項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所述,是以尚難認系 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給付系爭本票款項予原告,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五、本件原告就其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98 號民事裁 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敗訴,然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就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面額總計800,000 元計算,原告就其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獲勝訴,本件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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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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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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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9月15日 │300,000元 │湯淑芳 │ 未 載 │CH-NO-075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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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6月10日 │300,000元 │湯淑芳 │ 未 載 │CH-NO-075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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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2月15日 │200,000元 │湯淑芳 │ 未 載 │CH-NO-075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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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