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連渭銘
訴訟代理人 連渭鋒
被 告 鍾尚益
被 告 魏照江
前二人共同 鍾利彥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尚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魏照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建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本件應由本院竹北簡易庭管轄而 聲請移轉乙節,查系爭契約第22條固有「因本契約發生之消 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農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被告委託原告興建之農舍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地 方法院即為本院,至其由本院新竹簡易庭、竹北簡易庭或竹 東簡易庭審理,依前所述,僅為地方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 疇,非屬各地方法院間管轄權有無之事項,況被告之住所地 在新竹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新竹簡易庭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4 日受訴外人陳淑燕委託 興建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段)934-22、93 4-23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二戶 (即系爭契約)。嗣訴外人陳淑燕指定交予被告二人,且 合意由被告二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24條約定,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下稱系爭補 助款),金額實際撥入被告帳戶,倘順利取得補助款,被 告同意交還原告,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
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下合稱 系爭公共設施)。觀之前述約定,可知系爭補助款為系爭 公共設施之經費來源。而系爭補助款經申請獲准後撥入之 金額每戶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撥入被告之帳戶 ,原告基於須完成交屋予被告,乃於系爭補助款核撥予被 告前即自費以同等之金額進行系爭公共設施之施作,並於 完成後一併點交予被告,詎料被告於獲核撥系爭補助款後 ,竟拒將款項交還原告。
㈡系爭補助款之性質,並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特別約定一、...並同意乙 方(即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 際撥入甲方(即被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 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 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 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補助款是否 可順利取得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可得知,則如何可認為 其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份,蓋若其果真為承攬報酬之 一部分,則應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多少,其中20萬元由 系爭補助款支付,如系爭補助款未發放的話,則由甲方 即被告以現金補足才是。
2.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早已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額,且未 提及系爭補助款,反而在系爭契約第24條特別說明「如 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合約 用詞為「交還」,顯見兩造雙方均肯認系爭補助款最終 應歸屬予原告,而其用途則係用於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 用,則原告主張先以自己費用代墊進行系爭公共設施工 程,再由住戶取得系爭補助款後「交還」予原告,確實 屬實。
3.退萬步言,倘被告認系爭補助款為補貼原告施作系爭公 共設施而已,則也應該屬「補貼款」性質,且依系爭契 約第24條之約定,已達給付之條件,而非「承攬報酬之 一部」,故既是「補貼款」性質,則被告自無從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4.原告係主張被告應按雙方約定履行契約,而非基於承攬 報酬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認係承攬之爭執而拒 付報酬恐將有違誤。至被告所稱工程瑕疵部分,於本件 請求非可得主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所舉之判決尚未確定,並無拘束力。又被告個人委託 原告興建農舍,原告亦將設施興建於被告所購之土地上,
系爭契約約定保障產權清楚,絕無侵占他人土地之情。且 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未違約。至被告爭執土地交付 短少乙節,不論有無理由,原告並非買賣土地之當事人, 故土地非系爭契約所及,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以土地 爭執認原告有違約之情,應有誤會。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補助款之核發非必然,惟系爭補助款確已 核發,原告為系爭補助款之最終取得權利人。且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意旨,可知原告應於取得系爭補助款後再施 作系爭公共設施,若被告認原告未興建系爭公共設施,仍 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非得以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況系爭公共設施業已施作完成,交屋亦已超過一 年,使用上均無問題。光纖亦已牽到各戶,至於圍牆係以 整個社區為界,故會坐落於私人土地上。另中庭花園燈具 已修繕完成,且僅有景觀燈方使用太陽能燈具,其他燈具 及住戶使用者均為一般燈具。社區電腦主機因契約中未載 明其型式,故以社區情形設計系統,且經管委會驗收合格 。路燈並非每戶均有,係二戶安裝一支。至被告所述樹木 部分,交屋時樹木是活的。保全系統每戶均有,總控制室 在警衛室,且有發問卷,多數社區住戶同意由社區自己做 門禁系統,被告亦簽名同意,況交屋時保全系統即已運作 ,若有問題,住戶焉會同意交屋。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被告所購同段934 地號B21 、B2 2 農舍面積應為85.5坪,惟原告僅過戶75 .5 坪予被告, 且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毗鄰之同段128 號土地二筆各5 坪 拼湊予被告。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4 款, 農舍之建築基地,應為完整連接且不得零散分佈,惟同段 128 地號土地與農舍未完整連接,無法用於興建或登記農 舍。原告先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保障產權在先,又短少交 付各5 坪土地予被告。且社區停車位、景觀公園、運動公 園、交誼廳均興建於同段128 地號上,有遭拆除無法提供 社區住戶使用之違約情事。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3條之規定,原告應按圖施工及 負有保固一年之義務。惟被告接收農舍後發現B22 農舍有 1.前景觀樹木已枯死尚未補植;2.前庭道路或草皮多處下 陷,逢雨積水難行,路磚待舖;3.社區圍牆與B22 農舍牆 壁共用,侵占被告牆壁土地;4.保全系統設備尚未交付住 戶;5.前庭路燈只有燈座無法照明;6.B21 農舍3 樓冷氣
排水孔誤接化糞池,惡臭難聞等瑕疵,經反應卻未見改善 。
㈢由系爭契約第24條之文義可知系爭補助款之取得並非必然 ,是若無法順利取得系爭補助款,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之 內容興建系爭公共設施。而原告並未依約完系爭公共設施 ,且完工部分仍有瑕疵,保全監控系統與系爭契約所定材 料及功能相差甚鉅,原告亦未完成光纖網路、主機、網路 會議系統。社區圍牆僅以鐵皮圍隔,尚未完工,景觀公園 、兒童遊憩園均未施作,社區公園花台多處漏沙、漏水。 社區道路及草皮多處下陷,遇雨積水,原告已明顯違約在 先。原告就公設有未完工或未改善之情,亦無驗收資料。 原告已坦承部分工程有瑕疵,會請下包改善,若果如此, 原告只需將驗收清單呈核即可請領系爭補助款,惟原告並 未如此,且至今,被告或社區住戶均未接獲原告要求驗收 之通知。爰請依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6 號判決所述 ,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公共設施,被告即無給付系爭補助款 之義務。
㈣被告現今就系爭契約訂定之公設項目,將應施作而未施作 ,應改善而未改善之項目逐一說明:
1.網路系統部分:
⑴原告前曾強調本建案所有內外網路皆以光纖為主,因 此原告將之定為「光纖二代宅」,且買賣雙方也訂定 社區網路系統於系爭契約第15頁第一項第1 點載明「 提供Giga光纖網路線路到每一住戶...」,因原告 使用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光纖,僅以Cat.5 線材配置於 社區網路與被告住家內之各樓層,造成原告欲改善網 路系統此一瑕疵時,僅能選擇以現有Cat.6 線材進行 修改,無法選擇可供匹配之光纖設備進行改善施工, 而原告網路設備下包廠商吉儀科技有限公司於100 年 8 月31日之完工驗收通知單上亦註明「本產品非光纖 網路系統設備,但雷同光纖網路速率」。由此可知, 原告改善後也僅能「雷同」而非「相同」,改善速度 無法改變設備,而社區網路僅能以非光纖之Cat.6 線 材連結,若選擇廠商提供之光纖設備施工,需抽換現 有Cat.5 線材,原告明知網路線材已約定需使用光纖 配置,卻任意更換為非光纖之Cat.6 線材,致無法選 擇廠商提供之光纖設備,僅就設備而言兩者便已相差 一倍。另原告目前僅願將現有之線路進行補強,然已 非光纖設備,此焉能未歸咎於原告之故意而造成被告 之損失?
⑵系爭契約第15頁第一項第2 點「社區獨立專屬網站. ..,主機位於社區內...」等情,然原告所架構 網站之主機為一般DIY 個人電腦非伺服器(Server) 專用主機,無法負載社區內64戶家用電腦連線,所使 用之作業系統Windows 2008 Server 及防毒軟體皆未 授權,目前狀態為試用版,100 年10月16日後將列為 違法使用,且此個人電腦內所安裝之軟體,皆未見軟 體授權書。
⑶系爭契約第15頁第一項第4 點「家教軟件系統,孩子 在家...」,惟尚未安裝此一軟件。
2.監控系統部分:據被告了解監控系統與保全系統為業界 所整合之IS-2000 數位神經系統,也是系爭契約第16頁 第3 項第1 點「使用IS-2000 社區數位神經系統... 」,而此系統目前只有中興保全、佑寧科技、仁邦資訊 三家公司有其智慧財權,然原告卻擅自交由易訊通訊器 材有限公司進行工程施作,導致功能不足如:監視公共 弱電設備運轉、監控社區照明設備透過中控室遠端群組 控制、公共弱電設備定時保養列表清單...等;系爭 契約第16頁第二項第2 、3 、4 點功能根本不存在;又 原告下包廠商雖有安裝「數位錄影系統」,然廠商並未 完成第6 點「可遠端透過攝影機監看社區公共空間.. .」之功能。
3.保全系統部分:
⑴保全主機與保全對講機也同監控系統一樣,在未經被 告同意下遭原告任意變更為非約定之低階保全設備建 材,此硬體僅為簡易警報器無多迴路功能,所謂「保 全系統」能稱之為系統,乃因由數組相關的保全組成 元件集合而成,為了達成保全標的或功能而共同運作 方得稱之為保全系統,因原告任意變更此保全主機, 已造成二、三樓雖有配線卻無保全迴路得以連接以及 最為重要的瓦斯偵測器竟然無法與保全主機連線,原 告顯不顧住戶生命安全。又迄今,原告尚未有意改善 或更換約定之主機,竟以無關設備建材之連線「問卷 」方式來做為變更其系統設備之依據,實違反系爭契 約第18頁第一項特約事項「...與約定建材品質相 當或更高級之產品以求至善至美」及第22頁附件五「 工程變更設計注意事項」規定。另放置於合歡家園銷 售展場保全系統之對講主機HA-93 為「歐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目前仍未停產,置於銷售展場之目 的,不外藉以招來購屋買家光顧,而非釣餌可任由賣
家更換!此保全警報器亦非品質相當或更高級之保全 產品,原告之動機能無減料偷工之嫌?況且未經雙方 明文簽署,原告何權擅自變更已約定之設備建材?又 變更任何設備建材,本即應依雙方簽具工程變更單後 以為之,怎得以「問卷」方式損害被告權益?且所填 寫之問卷意向調查表也從未出現以IS-2000 字樣或任 何保全設備型號為選擇項目之選項,該問卷也僅就系 爭契約第16頁第三項第6 點是否選購自費連線之調查 問卷而已。
⑵公共景觀燈採太陽能燈,省電及環保,此設備也是合 歡家園銷售招攬客戶購屋時所允諾,原告卻以「亮度 不夠、蓄電池壽命短且保養費用昂貴...。」等詞 ,擅自將太陽能燈改為一般立頭燈。迄今,又改口自 行認定,太陽能燈僅安裝於中庭花園;惟查,現安裝 於中庭花園內太陽能燈並非銷售展場上款式,且太陽 能燈照明為0Lux,使中庭花園區域已近伸手難見五指 之狀態。而依據國家標準局CNS 照明標準庭院式照明 燈必須為5~2 Lux ,為此,社區管委會於100 年9 月 9 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改善,然原告卻以「...合 約之約定,並無提及應安裝多少照度...」等語來 回應,如此不依從國家標準法規製造危險物品,使住 戶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之行為,是否有欺騙消費者 之嫌?
⑶本社區基地範圍為同段934 地號,目前同段934 地號 與同段128 地號農地相連之處尚有近6 公尺缺口未施 工封閉,任何有心之人皆可由周圍農地經由此缺口進 入社區造成保全死角,原告竟稱該處因有台電變電箱 因而無法封閉,然原告所稱變電箱乃為台灣電力公司 編號L00000-0 0設備,設置於社區圍牆外圍之公有水 利地上,與本社區之用電並無關連,原告所稱並非事 實,故須封閉此一缺口,社區圍牆方稱完整,然迄今 ,此缺口依然未封閉,恐無如原告所稱之為完工。 4.景觀公園部分:此項工程並未施作;原告為合歡家園集 村農舍之受託人,其未經被告同意,將用於興建農舍之 同段934 地號合法農舍用地擅自扣減5 坪後,於交屋時 又隱瞞此一事實,導致被告與社區64戶住戶中,其中39 戶均各短少5 坪,同段934 地號土地係合法農舍核准用 地,原告未盡受託人之義務違背其任務之執行,合計社 區共計損失約195 坪核准之農舍用地,以致系爭契約明 訂之景觀公園、運動公園等需使用較大面積公共設施無
處得以施作,其根本肇因能無歸咎於原告之故意?原告 明知景觀公園已無合法之處可供設置,竟誆稱兒童休憩 區及系爭契約第17頁已約定之中庭花園照片為景觀公園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8 款業已詳細規定公 共設施設置辦法,且此區域經送審核定為兒童休憩區, 如此指鹿為馬,是否警衛室便能稱之為交誼廳?契約已 有定義之設施,豈得原告任意變更名稱!以此區域之照 片竟混充為景觀公園,是不論原告是否故意欺瞞,景觀 公園已無處得以設置,毋庸置疑,未來除非原告歸還短 少給予被告之土地,否則,景觀公園已毫無設置之可能 ,倘若原告於同段934 地號土地內已規劃景觀公園用地 ,請其將此區域標定,景觀公園與運動公園為被告購此 房舍之要因,被告依約貸款並給付原告所有購屋之價金 ,實未料將所有購屋價金給付原告後,原告對短少之土 地與設備建材之瑕疵竟能充耳不聞,原告短少給予5 坪 農舍用地,乃被告約40萬元之血汗,被告僅能徒呼負負 ?
㈤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職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不論原告應改善建材設備品質或瑕疵之 多寡,僅就此短少5 坪景觀公園公設用地原告應歸還之價 金,與此活動空間之價值,便已超過系爭補助款甚鉅,此 尚未包含其他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應改善而未改善之其 他公設瑕疵。
㈥原告所呈民事準備書狀第壹條第一點業已咸認「...可 知集村興建補助款是否可順利取得並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 得知,...」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對系爭補助款獲得 與否及金額之多寡告根本無法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得知,系 爭補助款之取得與核發結果原告既已早知並非必然,契約 所訂定之公共設施便應不論有無系爭補助款,原告均應依 約定之附件規格施作,待完成驗收後始得請領系爭補助款 ,而非未施工即稱完成而要求給付報酬。惟查,系爭契約 對系爭補助款給付時機,並未事先於契約中約定,故當遇 疑義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及第25條「本契約甘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習慣及 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以為處置應屬妥 洽;先不論系爭補助款之定義為何,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履 約,原告均置之不理,又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改契約附件
中已約定之建材與設備規格,經質疑要求原告改善,原告 竟以問卷調查表充當設備材料變更同意書,原告明知合約 中已明訂保全系統規格,且可獨立連線警衛室,卻以無關 設備建材之問卷魚目混珠,意圖已無需明言,一而再三罔 顧被告權益,早已違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實已 盪然無存,而系爭公共設施或有瑕疵或未施作,均有證可 稽,系爭補助款尚未支付之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便已視 若罔聞無有回應,原告既無意完成所有應有之約定設施工 程,被告僅餘此筆可約束原告改善瑕疵之系爭補助款,被 告怎得預付?有何不得行使暫停給付之權?原告即便對簿 公堂仍能一派強詞,所幸經本院明察,齊股已作原告敗訴 之判決,然原告獲此敗訴之判決後,僅對網路系統部分瑕 疵稍作改善,其他如景觀公園、保全系統、社區圍牆等均 無施作或改善,即向本院呈民事準備書狀第貳條,誆稱「 ...系爭款項係依據約定條件已成就,...原告亦願 會同本院至現場進行履勘,以證原告均已完成工程」,如 此公權之下原告已然肆意妄為,倘若在工程未完成驗收即 支付系爭補助款,相關工程或瑕疵已可預知必如肉糜擲犬 將永無完成之期日。
㈦IS-2000 監控保全系統是建商於售屋展場展示,亦是系爭 契約第16頁第3 項第1 點所載事項,原告怎可以「是否選 購自費連線之問卷調查」方式任意變更其他低階保全設備 。且填寫之問卷未提及任何IS-2000 或變設備作為選項, 另原告回函所提問卷第一張費率說明,被告於簽名時並未 看到。另就短少給付之5 坪改以同段128 地號土地給付, 部分住戶業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㈧原告交予被告之農舍多有瑕疵,原告應改善或以價金折讓 ,希望原告將未完成部分完工,且請求之利率過高等語,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陳淑燕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 之集村農舍二戶,並訂有系爭契約,嗣由被告承受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將政府 核撥之系爭補助款,交予原告並用於支付系爭公共設施, 而系爭補助款已經核撥,被告竟拒絕將系爭補助款交還予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陳淑燕所發存 證信函、99年9 月7 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及回 執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未依約完成社區之系爭公共設施興建,且交付之農舍亦有 瑕疵未改善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公共設施是
否已施作完成而無瑕疵?原告交付之二戶農舍是否有瑕疵 ?被告得否以系爭公共設施未施作完成或有瑕疵及其所有 之農舍有瑕疵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補助款?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雖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惟此並非強制 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給付報 酬之時期,是當事人間如有特約,則應從其約定給付報酬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載明﹕「...並同意乙方( 即被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 甲方(即原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 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 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 異議。」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頁),就契約文字 觀之,可知系爭補助款乃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政府申 請集村興建補助款,若獲核撥補助款,則被告於取得補助 款時即需交付原告,原告並用於系爭公共設施之施作,故 系爭補助款應僅係約定限制原告對取得之系爭補助款使用 之目的,非謂原告必須完成全部系爭公共設施後,被告始 有交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至為明灼。被告雖以系爭契約 第24條對系爭補助款定義不清,給付時機約定未明,應依 系爭契約第21條、25條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惟該條款文 字已明確載明兩造就系爭補助款之權義,依前所述,即不 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他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是以,系爭契約第24條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款所為附 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故於系爭補助款獲核撥時,停止條 件即屬成就,被告即有交付之義務。
㈢被告雖另抗辯依約原告本即應完成系爭公共設施,然尚有 未完工或有瑕疵,及原告交付之農舍尚存有瑕疵,故其自 得拒付補助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兩造既約定於原告向 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即需 將系爭補助款交還原告,已如上所述,是故,姑不論系爭 公共設施是否完成,有無瑕疵存在、被告之農舍是否有如
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既於系爭補助款撥入帳戶時,即有 交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即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系 爭補助款20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部分,被告抗辯利率過高云云,惟年息百分之5 乃法所 明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 於100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卷 第24至26頁)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於判決時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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