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361號
SCDV,100,竹簡,361,201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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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戴江德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曾嘉文
      黃治錦
被   告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元棟
訴訟代理人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彭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廷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彭秀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六地號如附圖案2 紅線到藍線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七地號如附圖案2 紅線到藍線所示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彭秀玉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其所有新竹市○○段67地號(以下均省 略地段,逕以地號稱之)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 管理之65地號、被告彭秀玉所有之66地號、被告臺灣省新竹 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水利會)所有之77地號土地。嗣原告 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復就其所有86-1地號土地追加請求通行 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77-1地號、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77 地號土地。及至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 復以民國100年12月1日準備書續狀更正其聲明。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或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核與前引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65地號如附圖案 2 紅線到藍線所示面積8.72平方公尺土地及77-1地號如附圖 案4 紅線到藍線所示面積6.5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因上開土 地之現況本即為道路,被告新竹市政府自始均未反對原告通 行,如原告因通行所需,必須移除現有人行道設施,亦僅須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即可,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陳明在卷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主張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 管理之65地號、77-1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新竹市政 府同意在卷,與被告新竹市政府間並無任何爭執存在,原告 即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原告復請求 確認此部分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新竹市政府不得妨礙及應 容忍其施作道路,即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 告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為之訴訟,依前引規定,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二、此外,就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如何通行以至公路、86-1地號 土地得否依如附圖案4 所示紅線到藍線位置設置道路(地上 物)而通行7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彭秀玉及新竹水利會均有 所爭執,致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確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之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彭秀玉所有之66地號如附圖案2 紅線到 藍線所示面積23.7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之 77地號如附圖案2 、案4 所示面積各1.81平方公尺、10.21 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得否另設道路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
叁、被告彭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彭秀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通,係屬袋地,須經由 被告彭秀玉所有之66地號、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之77地號,



及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有之65地號土地,始能與新竹市○○路 (65地號)相接。原告欲於67地號土地建蓋農舍、經營農業 ,須使用農業機器、通行車輛,以建築農舍、豢養家畜及種 植運銷蔬果,故須有3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如通行被告彭秀 玉所有66地號如附圖案1 所示13.38 平方公尺土地,將使66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被告彭秀玉對66地號土地之利用; 如採案3 之方案通行,則原告須於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坐落 於77地號之灌溉溝渠上加蓋,非但不利疏濬防洪,且因溝渠 與67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通行易生危險,並非可行。案 2 之現況,於被告新竹水利會所設灌溉溝渠旁,被告彭秀玉 已提供部分6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原告主張通行該處,對被 告彭秀玉及新竹水利會之損害最小,故原告認以通行如附圖 所示案2 路寬3 公尺之方案為可採。
二、原告所有86-1地號土地係於97年間連同86-2地號土地,一併 自86地號分割而出,並未與道路直接相鄰,屬於袋地。雖被 告新竹市政府於97年間施作新竹市○○路時,曾於86地號、 86-2地號前之77地號上設有斜坡道,且於86-1地號與87地號 處之77地號上另設有斜坡道(如附圖案4 綠色斜線部分所示 )得作為86、86-2、86-1、87等地號土地與榮濱路相接之通 道,且原告所有之86-1地號土地目前亦從上開斜坡道通行, 惟因原告與堂弟不睦,恐無法通行86地號土地,且行走86地 號前之斜坡道尚須通過被告新竹水利會的77地號及被告彭秀 玉的66地號及第三人所有之86-2地號、60-1地號土地。而現 有如附圖案4 綠色斜線所示之斜坡道大部分均位於87地號前 ,僅有少部分位處於86-1地號前,且未與原告所有之86-1地 號土地相連,原告尚須通過被告新竹水利會之77地號土地始 能通行該斜坡道,亦非適當,故請求通行被告新竹水利會所 有之77地號、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77-1地號如附圖案4 所示 紅線到藍線面積各10.21 平方公尺、6.53平方公尺土地。三、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65地號如附圖案2 所示 8.72平方公尺、被告彭秀玉所有66地號土地如附圖案2 所 示23.71 平方公尺、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77地號土地如附 圖案2 所示1.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 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77地號土地如附圖案4 所 示10.21 平方公尺、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77-1地號如附 圖案4 所示6.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 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65地號、77-1地號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 並經闢為道路,被告新竹市政府從未阻止或不同意原告通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新竹水利會: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如符合袋地之要件, 應以通過如附圖所示案1 被告彭秀玉所有66地號土地及被告 新竹市政府管理之65地號土地,始屬最為適宜之聯絡方式, 無庸通過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之77地號土地。另原告所有86 -1地號土地如係袋地,被告新竹水利會自始均表同意原告所 有86-1地號土地由現有斜坡道於合理範圍內,在不設置其他 地上物以阻礙水流之情形下通行至公路,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為請求,顯無保護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彭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次:希望原告通行如附圖案3 所示 紅線到紅線,即現有灌溉溝渠之位置,灌溉溝渠不足之寬度 ,被告彭秀玉同意原告通行66地號,但依農務機器之寬度衡 之,應以2.5 公尺為限,即已足夠。如採路寬3 公尺之方案 ,原告須通行66地號較多之土地,將不利被告彭秀玉對於66 土地之利用,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叁、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原告所有67地號、86-1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 。
二、86-1地號、86-2地號均係自86地號分割而出,且目前於86-1 與87地號間之77地號上有如附圖案4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駁 崁可通公路。
三、被告新竹市政府對於原告得通行65地號、77-1地號土地,自 始並無爭執。
四、原告所有之67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彭永吉所有之67-1地號土地 ,於未分割前同屬原告及彭永吉所共有。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以下列事項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
一、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得否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如可請求通 行,對被告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為何?
二、原告所有系爭86-1地號土地得否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如可 請求通行,對被告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應以通行如附圖案2紅線到藍線範圍為 適當:




(一)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 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67地號土地與被告彭秀玉所有之66地號、被告 新竹水利會所有之77地號土地接壤,而未與周邊榮濱路( 65地號、60地號、77-1地號等)相鄰,屬於袋地等情,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法官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1頁所載),原 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其所有之67地號土地,自 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
(二)就67地號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方法,經本院現場勘驗並 將各種可能之方案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該所以 100 年10月7新地測字第100000 794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函復本院,就本院囑託測量之67地號通行 方法,繪製如附圖所示案1至案3等方案。本院自應依附圖 所載案1至案3等方案,就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通行必要之 範圍,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定。經 查:
1、就如附圖所示案1之通行方案觀之,不論留設之路寬為2.5 公尺或3公尺,若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採取如附圖所示案1 方式通行至公路,則被告彭秀玉所有之66地號土地將從中 被一分為二,不利於被告彭秀玉有效利用66地號土地。雖 被告新竹水利會認原告所有之67地號土地如採該方案通行 ,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觀諸66地號土地 之地形狹長,與77地號接壤處較寬敞,另一端則甚為窄小 ,若從中一分為二之後,狹窄端之一側幾呈三角形,進出 不便,整筆66地號土地無法利用機械化農具暢通無阻地耕 作,實有礙農耕事宜之順利進行,日後若被告彭秀玉欲出 售66地號土地,因土地被分為二區○○○○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恐難順利覓得買主,故雖67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案1 進出公路最為便捷,惟已損及被告彭秀玉66地號土地 之利益甚鉅,尚難謂通行如附圖案1 所示道路,係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2、就如附圖所示案3 之通行方案為考量,雖原告利用現有灌 溉溝渠之上方行走,似乎對周圍地之損害不大,惟因被告



新竹水利會所有之灌溉溝渠之溝壁高出周邊路面達3 、40 公分,且66、67地號土地之地勢復較溝渠旁之水泥路面為 低(參卷二第33頁勘驗筆錄、卷一第54頁、第70頁編號2 、第94頁編號3 、4 之照片),如由原告之67地號土地通 行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77地號上之灌溉溝渠以至公路,因 溝渠高出67地號土地甚多,施作道路後,道路之坡道較陡 ,較易發生通行之危險,並非適宜。且灌溉溝渠加蓋後, 勢必影響溝渠之疏濬,若生淤積而淹水,將生周邊農田之 危害,就此較易發生通行危險且恐將不利疏濬排水之方案 ,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式,故本院認此方案 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
3、原告就所有之6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如附圖案2 所示之紅線 到藍線位置路寬3 公尺之道路(通行66地號23.71 平方公 尺、77地號1.81平方公尺、65地號8.72平方公尺),為被 告彭秀玉所反對,並以原告應通行案3 之灌溉溝渠上方, 不足之處始能於2.5 公尺路寬之範圍內通行被告彭秀玉所 有之66地號土地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彭秀玉已提供部分 66 地 號土地供被告新竹水利會施作溝渠及溝渠旁之水泥 地(參卷一第66頁、卷一第54頁、第70頁編號2 、第94頁 編號3、4之照片),原告通行溝渠旁即附圖案2 所示土地 ,並不會增加被告彭秀玉所有66地號土地之負擔甚鉅。至 於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案2 所示紅線到藍線方案,使用被告 新竹水利會之77地號土地,面積僅1.81平方公尺,且該 1.81平方公尺土地目前亦係溝渠旁之水泥地面,對於被告 新竹水利會並無影響,堪稱係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於通行 至公路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另被 告彭秀玉主張路寬僅須2.5 公尺一節,衡諸66、67地號土 地現況與灌溉溝渠旁之水泥路面間仍有些許高低差異,且 本院於10 0年6 月14日勘驗期日現場所測量之農務機具約 為2.1 公尺寬等情況,若僅酌留2.5 公尺之路寬,供該農 務機具通行時,兩旁僅約有20公分之路面,稍有不慎,農 務機具設備即有駛出路面,損及被告彭秀玉所有農作物之 可能,若行經高低落差較大之路段或轉彎處,不慎駛出路 面,更有翻落之高度危險;再者,原告如欲在67地號土地 建築農舍,或上開土地之農作收成,均有通行自用小客車 、農用小貨車之必要,僅留2.5 公尺路寬,實無從支應農 業現代化、多樣化之所需,故本院認原告通行必要之道路 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是原告所有之67地號土地依如附 圖案2 所示紅線到藍線所示道路為通行,應屬妥適。爰於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



4、至於如附圖案2 所示方案使用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管有之65 地號部分,被告新竹市政府自始即同意原告通行,亦未曾 對原告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舉措,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確認 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故原告請求確 認有權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65地號如附圖所示案 2 紅線到藍線面積8.72平方公尺土地,並請求被告新竹市 政府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容忍原告設置道路等請求,均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5、原告所有之67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彭永吉所有之67-1地號土 地,於未分割前,屬原告與第三人彭永吉共有,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日後彭永吉所有 之67-1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即原告所有之67地號土地,自不待言,附予敘明。二、原告所有86-1地號土地應藉由如附圖案4 綠色斜線所示之斜 坡道或86地號與86-2地號前之77地號上所設斜坡道(參卷一 第45頁下方照片)以通公路,不得再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所有86-1地號土地係於97年間與86-2地號土地一併自 8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參卷一第32頁),而自97年間至今,86、 86-1、86-2地號土地均是利用現有駁坎,即如附圖案4 綠 色斜線所示之斜坡道、86地號與86-2地號前之77地號上所 設斜坡,而為進出,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參卷一第61頁) ,則原告於86、86-1、86-2地號土地分割後,自仍應依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通行方法,以為通行,自無從請求另行設 置通道而使用被告新竹水利會、新竹市政府所有或管理之 77地號、77-1地號土地。況現有駁坎(斜坡道)所在之77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新竹水利會從未反對原告依現有斜坡 道通行(參卷一第60頁、卷二第55頁),原告通行77地號 土地上之駁坎並無困難,自無從認其所有之86-1地號土地 無法透過分割前之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以其與 堂弟不睦,無法通行86地號土地云云為由,主張通行如附 圖案4 所示紅線到藍線土地,與前引規定不符,自無從准 許。此外,就被告新竹市政府所管理之77-1地號部分,被



新竹市政府從未反對原告通行,原告就此並無提起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業已說明如前。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為 請求,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67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自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被告彭秀玉所 有66 地 號如附圖案2 紅線到藍線所示面積23.71 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新竹水利會所有77地號如附圖案2 紅線到藍線所 示面積1.8 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彭秀 玉、新竹水利會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道路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或無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或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相悖,均 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彭秀玉、新竹水利 會所有之土地,被告彭秀玉、新竹水利會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彭秀玉、新竹水利會 ,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 本即須負擔訴訟費用外,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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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