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
聲 請 人 傅順芬
相 對 人 劉榮泰
關 係 人 劉家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榮泰(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順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家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順芬為相對人劉榮泰之配偶,相對 人因發生車禍呼吸衰竭,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 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 管(氣管內管),頭部有開刀痕跡,雙手雙腳呈僵硬狀,包 尿布,並使用呼吸器,且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三次之舉均無反 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 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顱內出血、痛風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2 月2 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597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 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傅順芬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傅順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家綾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同意書及戶籍謄本書等在卷可憑 ,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