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綉美
被 告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妹
被 告 潘蔡佳芳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炎
被 告 蔡歲美
訴訟代理人 蔡清炎
蔡心婕
被 告 蔡淑宜
蔡宜鈴
蔡坤煌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0 分於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 號)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件:
原告聲明及陳述、舉證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張:㈠聲明:
⒈被繼承人蔡傳福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蔡進財應於上⒈分割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6,666 元。
㈡陳述:
⒈原告父親蔡傳福於民國88年4 月7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原告 、被告蔡進財、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美、蔡心婕、蔡淑宜 、蔡宜鈴、蔡坤煌共9 人。
⒉被告蔡進財於85年間向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下稱本件被繼承 人)借款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清償,經被告蔡進財訴訟代 理人陳秀妹(亦蔡進財配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陳述「係蔡傳福同意要 借給蔡進財用來還房屋貸款的」等語屬實。
⒊被告蔡進財又於85年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要求本件被繼承人 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並以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位於新 竹市○○段547 地號、新竹市○○段第675 地號土地,設定25 0 萬元抵押權給曾傳居,而本件被繼承人取得前述借款後,全 數借給被告蔡進財,被告蔡進財迄未清償該250萬元。⒋所以,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蔡進財有550 萬元債權存在。本件 被繼承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 ~ 4 號已分配完畢,由全體繼承人領訖,僅編號1 (即上述550 萬元債權)尚未分配,該筆遺產分割比例及兩造分得遺產價值 ,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㈢並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86年度拍字第445 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87年度執字第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書、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 系統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請求訊 問證人蔡麗雲(經捨棄)、曾傳居、「第一次」訴訟卷宗、錄 音帶,還要測謊鑑定。
被告聲明及陳述、舉證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張:㈠被告蔡進財,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及舉證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生前與被告蔡進財同住,被告蔡進財與家 人孝順本件被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生活照顧良好,本件被 繼承人感念被告蔡進財付出,願意拿出300 萬元分擔被告蔡進 財家中房屋貸款,被告蔡進財否認與本件被繼承人有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所述之300 萬元業經本院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 給付借款事件,於判決理由交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88年度偵字第5748號及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敘述與陳秀妹於偵查之陳述不符」,也就是被告蔡進財或 配偶陳秀妹從來沒有在88年8 月12日偵訊時或在法院任何一次 訊問時,說過向本件被繼承人借300 萬元,看該事件判決書第 4 ~6 頁可資參照。
⒉被告蔡進財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曾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 元,被告蔡進財為該借款之擔保人,並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土 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但被告蔡進財祇是配合本件被繼承人辦理 ,本件被繼承人借得款項之後的金錢用途,不是晚輩的被告蔡 進財所能過問、干涉,訴外人曾傳居亦曾以89年7 月3 日其他 訴訟事件以書狀陳述「蔡傳福(即本件被繼承人)自借得款項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借貸期間屆至,亦未如期清償,迭經 催討,蔡傳福均置之不理」,所以,該筆借款之催討或執行皆 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為之,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借得款項後全 數借予被告蔡進財,為不實在。
⒊一樣的事情,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 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給 付借款事件、99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亦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也告過了,原告在浪費司法資源, 10幾年來沒有事證,換個名詞或拿到某件判決書就擷取某段文 字,一直告個沒完沒了,對要工作上班的被告蔡進財,公平嗎 ?
⒋並提出: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傳居書 狀、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民事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㈡被告潘蔡佳芳、蔡清炎、蔡歲美稱「我不知道,這是我爸爸尚 在世的時候處理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如何,我沒有意見, 這是我爸爸的錢,我沒有權力管,我認為被告蔡進財那筆250 萬元、300 萬元,如果是我爸爸給被告蔡進財的,子女沒有權 力管,但是這件事情是我爸爸給他還是借他的我不知情」(本 院卷第83頁)。
㈢被告蔡心婕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有與原告去查過,被告 蔡進財確實有拿我阿公的土地去借錢,我有去新竹查過,被告 蔡進財與他人借錢的借據我都有看過,可是這些東西我都沒有 向法院提出過」(本院卷第83頁)。
㈣被告蔡淑宜稱「兩造都是我的血親關係,我在中間,二方面我 都不是很贊同,但是我是贊成原告的請求的」(本院卷第83頁 )。
㈤被告蔡宜鈴稱「我也是贊成原告的請求,據我所知本件發生的 時候,被告蔡進財是趁老人家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拿去借錢 ,又沒有還利息錢,所以才被被法拍掉,本來可以有500 多萬 的價值,結果被2 、300 萬元賤賣掉,這是我聽家裡長輩說的 」(本院卷第83頁)。
㈥被告蔡坤煌稱「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原告、被告蔡進財、蔡 心婕、蔡淑宜、蔡坤煌已同意將之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第216 頁反面),其餘被告潘蔡佳芳、 蔡歲美、蔡清炎、蔡宜鈴意見是否相同: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傳福《原誤載蔡來進,應更正為蔡傳福》於90 年7 月8 日死亡,全體繼承(含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蔡 進財、蔡清炎、潘蔡佳芳、蔡歲美、蔡心婕、蔡淑宜、蔡宜鈴 、蔡坤煌9 人。
㈡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陳秀妹於80餘年間自上列被繼承人處取得 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作為繳納被告蔡進財或其配 偶之房屋貸款。
㈢原告曾主張系爭300 萬元係被告蔡進財及其配偶借自上列被繼 承人,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蔡進財及其配偶起訴求 為返還借款,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敗訴確定。㈣訴外人曾傳居曾主張上列被繼承人邀同被告蔡進財為連帶保證 人,於85年4 月5 日向訴外人曾傳居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 250 萬元),本息未依約清償,經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87年度執字第52號拍賣上列被繼承人位於新竹市○○段675 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結果,本金新台幣250 萬元業已全額自拍 賣所得中受到分配。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爭執事實整理,原告、被告蔡進財、蔡心 婕、蔡淑宜、蔡坤煌已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 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且不再提出 其他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第217 頁正反面),其餘 被告潘蔡佳芳、蔡歲美、蔡清炎、蔡宜鈴意見是否相同: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所定之一事 不再理?
㈡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於80餘年間自上列被繼承人處取得300 萬 元,是否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借用取得?
㈢上列被繼承人自訴外人曾傳居處取得系爭250 萬元後,是否將 系爭250 萬元轉借予被告蔡進財?
㈣被告蔡進財或其配偶陳秀妹是否曾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偵字第5748號、89年偵續字第8 號偵查時坦承系爭300 萬元是向被繼承人借用而得來的?
下列事項,請原告務必為肯定或否定之說明:㈠系爭300 萬元,原告於具狀日100 年12月19日陳述狀稱「請法 官採信陳秀妹「第一次」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承認向蔡傳福借三百多 萬還房屋貸款,以大述法則自由新政都採納第一次筆錄」(以
上為原來文字,未有增、刪、改,本院卷第228 頁),請問所 指第一次筆錄,【是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 字第5748號侵占案件,訊問人林鳳師檢察官,受訊問人陳秀妹 ,記載內容為「(問被告陳秀妹:為何妳去領?)是我公公( 蔡傳福)同意我去領,印章他交給我,我領了三百多萬元」及 「(被告陳秀妹答)三百多萬存款是我去領,因為當時蔡進財 沒有收入,陸陸續續領出來還房子貸款,是我公公叫我去領, 當時他頭腦還清楚」等語之88年8 月12日、88年10月21日偵訊 筆錄(本院卷第126 ~131 頁,影印自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 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該卷第97~105 頁)?㈡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稱「系爭250 萬元就是傳曾傳居,系爭 300 萬元不用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證人曾傳居 已在次1 期日(100 年12月26日)到庭證述,原告又具狀稱「 審判長麻煩你幫我調第一次與蔡進財、陳秀妹的訴訟資料」( 無狀別之信件),「第一次」訴訟【是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續字第8 號卷宗?㈢就下列⒈⒉⒊【是否為】爭執:
⒈本院卷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 日調卷卡片2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748號、89年度偵 續字第8 號卷宗」卷宗已銷毀。
⒉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100 年11月23日筆錄第2 頁「(法 官問:之前有聲請調閱地檢署的卷宗,該卷宗已經銷燬,如本 院卷第54頁查詢單,可是剛才的90年度家訴字第12卷第97頁到 第105 頁有影印地檢署的卷宗,88年8 月12日的訊問筆錄,請 問原告表示被告有承認是跟父親借錢,是否是在這份筆錄?提 示並告以要旨)原告蔡綉美:審判長不好意思,我這件一直到 ,卷宗要銷燬我也沒有辦法。(法官諭知:請針對問題回答。 」。
⒊本院卷第226 頁正面,本院100 年12月26日筆錄第5 頁「(法 官問:…,表示陳秀妹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否就是本院卷第126 ~131頁筆錄)原告:不是這一份」。
請務必閱卷抄錄各編頁,開庭陳述時逕引卷頁,以利進行辯論 ,本件原則上將於上開指定期日辯論終結,請注意,並為充分 充分之辯論。
本院迄今未收到被告蔡歲美解除訴訟代理人蔡清炎之委任(本 院卷第84頁),若同時委任被告蔡清炎與蔡心婕2 人為訴訟代 理人,是否適合,請被告蔡歲美自行斟酌。
本裁定各當事人欄,姓名、地址、代理人若有錯誤,請於期日 前向本院陳報。
附表一:
┌──┬────────────────┬─────┐
│編號│財產 │備註 │
├──┼────────────────┼─────┤
│ 1 │被繼承人蔡傳福對被告蔡進財新臺幣│尚未分配 │
│ │550 萬元之債權 │ │
├──┼────────────────┼─────┤
│ 2 │新竹市○○段1127之1 地號土地 │經政府徵收│
│ │ │,補償金已│
│ │ │由繼承人領│
│ │ │取。 │
│ │ │ │
├──┼────────────────┼─────┤
│3 │新竹市○○段62、65地號土地 │已出售,價│
│ │ │金已由全體│
│ │ │繼承人領訖│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段65地號土地 │已出售,價│
│ │ │金已由全體│
│ │ │繼承人領訖│
│ │ │。 │
│ │ │ │
└──┴────────────────┴─────┘
附表二:
┌──────┬─────┬───────┐
│ 姓 名 │ 比 例 │分得遺產之價值│
│ │ │(新臺幣) │
├──────┼─────┼───────┤
│ 蔡綉美 │ 1/6 │916,666元 │
├──────┼─────┼───────┤
│ 蔡進財 │ 1/6 │916,666元 │
├──────┼─────┼───────┤
│ 蔡清炎 │ 1/6 │916,666元 │
├──────┼─────┼───────┤
│ 潘蔡佳芳 │ 1/6 │916,666元 │
├──────┼─────┼───────┤
│ 蔡歲美 │ 1/6 │916,666元 │
├──────┼─────┼───────┤
│被繼承人蔡光│ 1/6 │916,666元 │
│燦(由被告蔡│ │ │
│心婕、蔡淑 │ │ │
│宜、蔡宜鈴、│ │ │
│蔡坤煌繼承)│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