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54號
SCDV,100,家訴,54,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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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鄭石秀珍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世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鄭文翔
訴訟代理人 吳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鄭石秀珍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鄭石秀珍扶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禮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石秀珍鄭世禮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係原告鄭石秀珍依扶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 元,嗣原告鄭石秀珍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鄭文翔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鄭石秀 珍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鄭石秀珍扶養費 7,51 8元」,並由鄭世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與訴外人鄭碩芬自8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 30日止墊付之原告鄭石秀珍扶養費用882,900 元,是原告前 後主張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則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 請求自得加以利用,復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主張略以:一、原告鄭石秀珍現年85歲,育有5 名子女,即原告鄭世禮、被 告鄭文翔及訴外人鄭碩英、鄭嘉美及鄭大成。原告因年事已 高,且為重度肢殘及重度失智,故自83年起即由原告鄭世禮 及訴外人鄭碩英扶養,且需定期至醫院治療,並於96年4 月 起入住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於99年7 月間 轉住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養護所,由專業之養護中心照護, 並由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繼續支付養護費及醫療費迄 今,而原告鄭世禮現僅靠打零工維持生計,而鄭碩英亦無工 作,已難以維持原告鄭石秀珍之養護費及醫療費,顯見原告 鄭石秀珍早已無工作能力且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鄭世禮於100 年年初曾向被告告知困境,希望 被告提供支援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無奈遭被告拒絕,原 告鄭石秀珍不得已爰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及給付 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前代為給付之扶養費(訴外人鄭 碩英部分轉讓予原告鄭世禮,詳後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權利。三、原告鄭石秀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已成年,而原 告鄭石秀珍現年85歲,年事已高,且婚後從未工作,僅一單 純家庭主婦,目前又為重度肢殘及重度失智,長期臥病在床 ,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原告鄭石秀珍歷年之所得清 單,自95年起迄今,原告鄭石秀珍並無任何收入(94年以前



因檔案保存問題,故無法查得),且財產歸屬資料亦無持有 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顯見原告鄭石秀珍不足以維持生 活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 鄭石秀珍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四、原告鄭石秀珍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就安 養院服務費及醫療費用已支出187,962 元,是以,原告鄭石 秀珍平均每月之扶養費為37,592元。又原告鄭石秀珍育有5 名子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每月負擔原告鄭石秀珍5 分之 1 之扶養費即7,518 元。是以,原告鄭石秀珍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起至原告鄭石秀珍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 告鄭石秀珍7,518 元。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六、原告鄭石秀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原告鄭石秀 珍負有扶養義務,但自83年起迄至今為止,原告鄭石秀珍均 由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負擔扶養費,已如前述,則原 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於支出扶養費用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又訴外人鄭碩英對被告之債權部分 已依法轉讓予原告鄭禮世,是本件原告鄭世禮爰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七、茲將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自8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 4 月30日止,為原告鄭石秀珍所支付之扶養費計算如下:、自85年10月1日起自96年3月31日止(2,821,005元):、此段期間,原告鄭石秀珍尚未入住安養院,原告鄭世禮及訴 外人鄭碩英亦未曾收集相關單據,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計算之。
、原告鄭石秀珍於上揭期間居住於臺北市,而臺北市自85年起 至96年止,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072元、19,375元 、20,963元、21,629元、22,147元、22,189元、22,995元、 22,603元、23,961元、24,802元、23,586元及24,263元。是 以,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於上揭期間共為原告鄭石秀 珍支出扶養費2,821,005 元(19,072元×3 +19,375元×12 +20,963元×12+21,692元×12+22,147元×12+22,189元 ×12+22,995元×12+22,603元×12+23,961元×12+24,8 02元×12+23,586元×12+24,263元×3 )。、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1,271,243元): 原告鄭石秀珍此段期間係入住康狀老人養護所,此期間共支 出1,188,400 元之養護費(含雜項支出)及醫療費82,843元 ,共計1,271,243 元,此有康狀老人養護所之繳費證明書及



臺大醫院急住診費用證明單可稽。
、自99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322,253元): 原告鄭石秀珍此段期間係入住童音老人養護所,此期間共支 出268,104 元之養護費及醫療費54,149元,共計322,253 元 ,此有童音老人養護所及醫療院所收據可稽。
、綜上,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自8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為原告鄭石秀珍所支付之扶養費為4,414,50 1 元(2,821,005 元+1,271,243 元+322,253 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原 告鄭石秀珍自83年起即由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扶養, 且需定期至醫院治療,並入住養護中心照護,此期間之養護 費及醫療費均由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共同負擔,已如 前述。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對被告鄭文翔之債權非不 可分,依上揭規定,自應為平均分受之,訴外人鄭碩英對被 告鄭文翔之債權部分已依法轉讓予原告鄭禮世。從而,原告 鄭世禮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世禮88 2,9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陳,原告鄭石秀珍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起至原告鄭石秀珍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鄭石秀珍7,518 元 ;原告鄭世禮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 世禮882,9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為此聲明:
、被告鄭文翔應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鄭石秀珍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鄭石秀珍扶養費7,518 元。、被告鄭文翔應給付原告鄭世禮882,9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係在父親暴力欺凌下成長,58年間被告至宜蘭復興國中 任教,60年12月25日與在同校任教之妻吳淳美結婚,嗣於62 年間考取國防部情報局,乃辭去教職北上工作,後因志趣不 合,離職返回宜蘭,並於63年間任職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不 料因母親即原告鄭石秀珍將被告當年未寄發之檢舉同事信函 交給當事人,導致當事人夥同學校之「安全人員」努力蒐集



不利被告之證據,雖查無實據,仍以「批孔揚秦,有思想問 題」之罪名送政風單位,被告因之當年考績遭核丙等,並調 至偏遠鄉間,被告氣憤之餘再度辭職。此後,被告要找工作 就倍加困難,不得已只好到處借貸,先後經營百貨店、飲食 店。
二、被告於63年至68年間,不但失業更負債累累,三名子女又先 後出生,被告一家僅靠妻子任教之薪水維生,甚至借住連襟 廢棄不用之雞舍,次子更因自幼乏人照料而往生。被告每憶 及母親只願北上照料被告大妹鄭嘉美所生之雙胞胎而不曾對 當年陷入困境之被告伸援手,心痛即難撫平。
三、被告於68年參加省政府農林廳農會企劃專員考試,幸獲錄取 ,當時新進人員需有保人,被告求助父親,竟換來敗家子之 怒斥,最後乃由岳父及連襟共同作保。69年間,被告之妻賣 掉以婚前積蓄所購100 坪土地,得款部分還債,部分配合其 學校申得之公教購屋貸款購買房子,72年間再貸款購買車輛 ,一家人之生活總算慢慢安定。回顧漫漫10年歲月,被告亦 曾多次偕妻返家探視父母,但父母總是冷漠相待,甚至不曾 與孫子講過一句話,在其等眼中,沒帶錢回家,就是沒出息 、不孝。
四、被告69年進入宜蘭現壯圍鄉農會服務,以一外省子弟進入農 會派系複雜之環境,只有倍加努力、戰戰競競,方能保住飯 碗。豈料72年間,被告父親見被告有房、有車,乃大肆喧嚷 被告有房、有車卻棄老父於不顧,要被告拿出100 萬元,並 多次至被告夫妻服務機關大鬧,要求主管將二人解聘,完全 罔顧被告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然其時被告父親方自電力公司屆齡退休,應有一筆可觀退 休金,當時經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被告父親偕母親 、弟、妹、妹婿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遺棄,幸經 檢察官查明,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此沉重打擊,造成被告一 家人無法抹滅之創痛,被告亦自此死心,不再回家。五、詎料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突接獲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同 年2 月17日調解,除不解原告為何不能平心靜氣當面洽商, 為何一定要對簿公堂外,亦因身體狀況不佳,當日已安排看 診,經電詢調解會,得知可請假改期,為免弟、妹白跑,被 告聯絡原告鄭世禮,並告以可約至雙方家中商談,但遭拒絕 。同年3 月21日雙方至調解委員會商談,被告弟妹咆哮、痛 斥被告40年來對家人不聞不問,並因被告之妻回稱:「我們 結婚都不到40年」即怒斥、作勢欲毆打被告之妻。經調解委 員詢問原告訴求,原告鄭世禮表示:「他們40年來不聞不問 ,所以要賠480 萬,並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否則就要把母親



丟過來。」面對被告之妻詢問母親所在養護處所,並表示欲 前往探望時,原告鄭世禮卻避口不談,並反唇相譏「假惺惺 」,毫無懇談空間。
六、原告鄭世禮主張自83年起即由其與訴外人鄭碩英負起扶養原 告鄭石秀珍之責,實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原告鄭石秀珍於74年1 月8 日以原告鄭世禮名義購買臺北縣 中和市○○○段建號6423號(現新北市○○區○○路103 巷 3 號)房屋一棟,該屋於79年9 月10日移轉與訴外人鄭碩英 ,並於95年7 月19日售予訴外人袁鳳英。又原告鄭石秀珍於 68年3 月16日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建號3913號(現新 北市○○區○○路42之1 號)房屋一棟,該屋於77年11月16 日移轉與訴外人鄭碩英,旋即於79年8 月28日售予訴外人葉 家珍等。原告鄭石秀珍先後出售兩棟房屋,當有一些存款, 被告認為原告鄭石秀珍自83年迄今所有花費全是其自付。、原告鄭石秀珍自在臺北中和購屋後,即長年住在臺北照顧原 告鄭世禮姊弟及孫子女之生活起居,只是偶而返回宜蘭探視 被告父親,83年至96年3 月31日期間(原告鄭石秀珍68歲至 80歲),原告鄭石秀珍意識清楚,言語行動仍能自主,常往 來奔波於宜蘭、臺北,而被告自72年間遭父親控告遺棄後, 父母兄弟姊妹之情已蕩然無存,直至81年9 月間原告鄭石秀 珍獲悉被告次子瓦斯中毒往生,曾至被告家中致哀,隔幾年 ,原告鄭石秀珍又前來找被告之妻,對被告之父控告被告遺 棄一事表達歉意。此後,原告鄭石秀珍曾數次到被告家中, 與被告之妻閒談家中瑣事,被告之妻都熱誠歡迎接待並給予 零用錢,若當時原告鄭石秀珍有經濟上之困難,縱不願向媳 婦開口,理應會找被告,但原告鄭石秀珍從未提及需要金錢 資助,可見此期間原告鄭石秀珍並非如訴狀中所述「不能以 自己財力維持自己生活」,原告鄭世禮片面要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顯然違背原告鄭石秀珍意願。
、95年之前,原告鄭石秀珍與原告鄭世禮、訴外人鄭碩英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103 巷3 號住處,此期間原告照顧彼 等及其子女生活起居,且先後將兩棟坐落於新北市之房產, 轉讓給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估不究兩棟房產變賣所 得去處,然原告鄭石秀珍贈與彼等二人各一棟房產乃是不容 否認之事實,則此期間彼等與原告鄭石秀珍既共同生活又相 互照顧,負起扶養之責,亦人情之常,彼等方是最大得利之 人,如今彼等竟要求被告依不當得利償還應分擔之扶養費, 誠失其合理性。
、原告鄭世禮既稱以打零工維生,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而訴外人鄭碩英亦失業,則原告鄭石秀珍自85年迄今,如



此龐大之費用,恐非彼等二人所能負擔,更遑論替被告墊付 15年之扶養費用。原告鄭世禮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其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鄭世禮將其與被告之間關係,片面認定為債權債務關係 ,惟原告從未曾通知被告召開家庭會議,共同議定扶養方法 事宜,何來所謂「不當得利」,而被告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 同意任何相關要求,而未信守承諾,彼等二人既無提出具體 財力證明其等確有能力負擔原告鄭石秀珍之扶養費,則何來 所謂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鄭世禮主張訴外人鄭碩英已將扶 養費債權轉讓予其,自亦應詳加說明轉讓金額及相關給付資 料。
八、原告鄭石秀珍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告鄭石秀珍重病既是事實,被告負擔部分扶養費也是應該 ,但被告現年66歲,已於94年7 月退休,雖領有退休金400 萬元,但這些年來,補貼兒子購屋、創業,已身無分文,且 因年紀漸大,百病纏身,鎮日與藥物為伍,來回於醫院之間 ,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7,000 元,生活費乃靠被告之妻每半 年領取12萬元之月退俸維生。而原告鄭世禮現年僅55歲,以 開計程車為業,其既能提供擔保要求假執行,即應非如其所 稱「山窮水盡」;二妹鄭碩英東京竺波大學碩士,前任職於 中央廣播電台,應是退休而非失業;大妹鄭嘉美也育有一子 一女(均30多歲),也可負擔部分家計,而非完全落在鄭嘉 美一人身上,既然大家都有困難,應由大家平均分擔。查原 告鄭石秀珍現住之童音老人養護院,每人每月固定給付之養 護費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可領之老人年金3,000 元、殘 障補助6,000 元,餘19,000元,由五名子女分擔,每人每月 負擔3,800 元。另外每月如有不定開銷,應依收據加總,再 另行分擔。
十、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鄭世禮請求被告給付其882,900 元部分應予駁回。、被告願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鄭石秀珍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鄭石秀珍扶養費3,800 元。、訴訟費用由原告鄭世禮負擔。
肆、下列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告鄭石秀 珍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2 號監護宣告案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1月28日北市社 障字第10047337600 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 護所養護定型化契約、臺北市私立童音老人養護所契約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鄭石秀珍與配偶鄭克夫婚後育有長子即被告鄭文翔、長



女鄭嘉美、次女鄭碩英、次子即原告鄭世禮、三子鄭大成等 五名子女。
、原告鄭石秀珍罹患失智症且下肢癱瘓,自96年4 月1 日起入 住康狀老人養護所,又自99年7 月22日起入住童音老人養護 所迄今。
、原告鄭石秀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 度監宣字第36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 鄭世禮為其監護人。
、原告鄭石秀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並領有身障津貼 (96年5 月至97年2 月每月5,000 元、97年3 月至97年12月 每月6,000 元、98年1 月至101 年11月每月3,000 元)。、被告未曾提供扶養費用予原告。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鄭石秀珍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如得請求,數額為何?二、原告鄭世禮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如得請求,數 額為何?以下分別敘述:
一、原告鄭石秀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及數額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再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準此,受扶養權利人 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 要條件,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 無受扶養權利。原告鄭石秀珍主張其婚後從未工作,僅一單 純家庭主婦,目前又為重度肢殘及重度失智,長期臥病在床 ,經濟上無財源收入,顯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身 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鄭石秀珍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鄭石秀珍自95年度後皆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附卷可 稽,是原告鄭石秀珍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用以 維持生活之事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配偶鄭克夫及子女 鄭文翔、鄭嘉美、鄭碩英、鄭世禮鄭大成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原告鄭石秀珍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 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 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 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 ,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 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 ,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 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 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 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 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 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 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 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 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 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定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供其生活之用,被告僅抗辯其經濟能力 亦不佳,實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扶養費金額,並於100 年10 月18日以答辯(五)狀表示願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鄭 石秀珍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鄭石秀珍扶 養費3,800 元,堪認兩造對於被告以支給一定費用供原告生 活之用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 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核無上開判 例所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應屬合法。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 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 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



,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 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能力扶養 原告,即無足取。
、關於原告鄭石秀珍之需要:
原告鄭石秀珍自99年7 月22日起即居住於臺北市童音老人養 護所,觀諸原告鄭石秀珍所提出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 9 月30日之安養院服務費及醫療費用共支出169,923 元(其 中原證6 編號6 、7 之100 年4 月19日至5 月10日之住院及 看護費用,爰將4 月份費用依比例扣除,僅計5 月份之費用 支出),平均每月支出之費用為33,985元(計算式為:169, 923 ÷5 =33,9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明細表 1 份及收據11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鄭石秀 珍已86歲,自有較高之保健及醫療需求,應認每月33,985元 始足供其生活需要。
、原告鄭石秀珍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外,尚有配偶鄭克夫及子 女鄭美嘉、鄭碩英、鄭世禮鄭大成,六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對原告鄭石秀珍之扶養義務。經查:
、鄭克夫係12年4 月13日生,年滿88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可稽,其自95年度至99年度間分別有利息所得18,608、21 ,868、25,994、9,667 元,名下且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鄭文翔係35年2 月3 日生,年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其 自95年度至99年度間,除95、97、98年度分別有所得85,250 元、150,523 元、3,435 元外,並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僅 有一輛2006年份之汽車及一筆3,240 元之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鄭嘉美係40年3 月9 日生,年滿60歲,有戶籍資料可稽,其 自95年度至99年度間,則分別有22,463元、20,821元、26,7 06元、16,245元、9,706 元之利息、股利所得,名下亦有二 筆不動產及一筆投資,價值809,37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鄭碩英係42年5 月31日生,年滿58歲,有戶籍資料可稽,其 自95年度至99年度間,分別有389,920 元、338,661 元、29 2,983 元、335,523 元、21,311元之薪資、利息、股利所得 ,名下另有一輛1997年份之汽車及一筆88,830元之投資,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鄭世禮係45年1 月12日生,年滿56歲,有戶籍資料可稽,其 自95年度至99年度間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鄭大成係52年7 月29日生,年滿42歲,有戶籍資料可稽,其 自95年度至99年度間,於95、96、97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32 7,168 元、336,294 元、122,385 元,98年度則無任何薪資 收入,99年度僅有營利所得256 元,名下另有一筆5,570 元 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綜上,配偶間及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 義務」,即身為扶養義務者之配偶、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扶養之。本院衡量上開扶養義務人之年紀、經濟能 力及身分等,認其等之扶養能力相當,其六人扶養原告鄭石 秀珍之負擔比例應為各6 分之1 ,較為公平合理。、因之,按原告鄭石秀珍每月所需扶養費用33,985元計算,扣 除目前每月可領之老人年金及身障津貼合計6,000 元,,被 告應分擔4,664 元【計算式為:(33,985-6,000)÷6 =4, 664 】。
、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被告須負擔原告鄭石秀珍每月4,664 元之扶養費,則原告鄭石秀珍依據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4,66 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鄭世禮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有 無理由及數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鄭世禮主張被告自83年起迄 今皆未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上開期間扶養費均由原告鄭世 禮及訴外人鄭碩英共同支付,並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代墊之之扶養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除提出康狀老人養護所開 立之養護費(含雜項支出)繳費證明書、童音老人養護所服 務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們急住診費用証 明單、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達美皮膚科診所收 據共44張,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鄭石秀珍在85 年10月1 日至95年1 月1 日前,是否全無財產以維持生活,



已非無疑。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鄭石秀珍之財產資料, 其於93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4,516元,94年度亦有獎金3,164 元,自95年度後始未再有任何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 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 認原告鄭石秀珍於95年1 月1 日後,始符合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既不否認未曾提供扶養 費用予原告,於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原告 鄭石秀珍係由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扶養,則原告鄭世 禮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前揭期間為被告代 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原告鄭世禮主張之扶養費用,雖就原告鄭石秀珍尚未入住安 養院之部分(即96年4 月1 日前)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惟因 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 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 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爰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95年、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北市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計算其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代墊之 扶養費依據,而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代墊 之扶養費則以原告鄭世禮提供之費用收據為憑,計算如下:、95年度支出之扶養費用283,032 元(計算式為:23,586×12 =283,032 ),應扣除當年所領老人年金36,000元(計算式 為:3,000 ×12=36,000),共計支出247,032 元(計算式 為:283,032 -36,000=247,032 )。、96年1 月至3 月支出之扶養費用72,789元(計算式為:24,2 63×3 =72,789),應扣除所領老人年金9,000 元(計算式 為:3,000 ×3 =9,000 ),共計支出63,789元(計算式為 :72,789-9,000 =63,789)。、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2日止: 原告鄭石秀珍此段期間係入住康狀老人養護所,此期間共支 出養護費(含雜項支出)1,188,400 元及醫療費27,147元( 原證10費用明細表編號1 至6 部分為96年4 月1 日前之費用 ,不再重複計入),此有康狀老人養護所之繳費證明書及臺 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可稽。惟應扣除所領老人年金120,000 元 (計算式為:3,000 ×40=120,000 )及身障津貼(96年5 月至97年2 月每月5,000 元、97年3 月至97年12月每月6,00 0 元、98年1 月至99年7 月每月3,000 元)167,000 元【計 算式為:(5,000 ×10)+ (6,000 ×10)+ (3,000 ×19 )=167,000 】,共計支出928,547 元(計算式為:1,188, 400 +27,147-120,000 -167,000 =928,547 )。



、自99年7 月22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 原告鄭石秀珍此段期間係入住童音老人養護所,此期間共支 出養護費268,104 元及醫療費72,188元(除原證11費用明細 表編號10至32部分外,加計原證6 編號6 、7 之100 年4 月 19日至5 月10日之住院及看護費用中4 月份費用部分),此 有童音老人養護所及醫療院所收據可稽。惟應扣除所領老人 年金27,000元(計算式為:3,000 ×9 =27,000)及身障津 貼27,000元(計算式為:3,000 ×9 =27,000),共計支出 285,577 元(計算式為:268,104 +72,188-27,000-27,0 00=286,292 )。
、綜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原告鄭石秀 珍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525,660 元(計算式為:247,032 + 63,789+928,547 +286,292 =1,525,660 ),而依前揭由 被告負擔6 分之1 之計算方式,原告鄭世禮及訴外人鄭碩英 代為墊付之金額共計為254,277 元(計算式:1,525,660 ÷ 6 =254,2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即有理由。、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 世禮主張訴外人鄭碩英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原證7 )1 紙為憑,並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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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