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曾鐘賢
被 告 貝菲菲PHUI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妻即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7日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約定居住於原告新竹 縣竹東鎮戶籍址,詎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來臺同住在上只 後,於100 年7 月19日不告而別,惡意遺棄原告迄今,有起 訴狀、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7日在印尼結婚,被告婚後 於100 年7 月1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戶籍址,婚 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來臺僅5 日即於同年月19日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皆無被告消息,原告乃於 同年月25日向移民署新竹縣竹北專勤隊報案,迄今仍遍尋不 著被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法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於99年12月17日在印尼註冊結婚,於100 年5 月11日在 臺灣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來臺,來臺後即 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去向不明,原告於同 年月2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 專勤隊通報協尋之事實,業經證人彭金臺於本院證述:伊跟 原告是朋友,我們住在附近,約幾百公尺範圍之內,伊只有 看過被告1 次,在100 年7 月17、18日其中一天在檳榔攤有
見過,因為原告請伊幫被告去辦居留證。伊知道原告結婚的 事情,之前原告有跟伊提到結婚的事情,原告的妹妹在菜市 場認識1 名印尼籍的女子,就透過該名女子到印尼去跟被告 結婚。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原告跟伊說被告19日就跑掉 了等語,並有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 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原共同在臺灣地區原告之住所 生活,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並拒 絕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 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事由,從而,原告請求 准許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