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紫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徐紫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為「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北港鄉望月村高家組」, 惟經本院囑託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業經以查無此人,係空 住戶回覆,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12月28日海廉 (法)字第1000062535號函所附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即有不明,致本院無從對之為文書之送達,原 告所具之起訴狀與上揭規定不合,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乃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 之國外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已於同 年1 月13日合法收受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