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42號
SCDV,100,司養聲,142,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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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邱逸修  民國60.
      林慧怡  民國58.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法   民國10.
法定代理人 羅湘妤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邱逸修林慧怡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收養羅法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邱逸修(男、民國60年 10月7 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慧怡(女、58年6 月27日 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7 月2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羅 法(男、100 年7 月9 日生)之法定代理人羅湘妤羅湘妤 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羅欽文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 收養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 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 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及第 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 年7 月24日簽立



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100 年7 月9 日生,係 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羅湘妤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羅湘妤亦未成年,經其法定代理人羅欽文同意) 。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 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另收養人邱逸修林慧怡均長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為 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本件收養人邱逸修林慧怡有穩定收 入,且兩人之身體狀況均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工 作證明、財力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 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四、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之訪視意見略以 :「1.被收養人之生母現未成年,在未婚狀況下生下被收養 人,且生母之父母皆已往生,生母目前仍由其舅舅監護,亦 完全倚賴舅舅之扶養,因認為無力給予被收養人良好教養, 故決定出養,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動機,尚能以被收養 人良好之教養為考量,且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便交由收養人 照顧,亦顯見其有極高之出養意願;2.被收養人之生母未婚 生子一事,端靠其舅舅出面協助處理,又其目前仍在就學之 中,有關子女之教養,也需仰賴家人協助,故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為不足;3.被收養人之生母現仍為在校學生,縱使能半 工半讀賺取工資,恐也不足以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而 其監護人舅舅,平日已負擔眾多家人之生活,所得尚要支付 房貸與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妹妹之扶養,因此恐無餘力 再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4.綜合社工之訪視,被收養人之生 母尚未成年,其父母又已雙亡,目前仍由其舅舅監護中,且 又為在校學生,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經濟亦尚無法獨立,實 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惟其所做出養決定仍以被收 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因此若收養方具備良好親職條件,則 建議認可本收養案」等語。另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 1.收養人夫婦因結婚多年始終未能懷孕,原就有收養小孩之 打算,經介紹下知道出養人無力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夫婦 認為與被收養人有緣,且本身也有能力照顧,亦希望有機會 回饋社會,故決定收養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良善,且社工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表現接納及愉悅神情, 顯見其收養意願亦為強烈;2.收養人夫婦各有工作,因此平 日安排保母及同住之母親幫忙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在下班



後便完全接手親職工作;收養人夫婦生活作息單純,願意傾 全力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兩人對未來之管教方式亦理 性分工,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應可勝任親職;3.收 養人夫婦各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平日收支尚能有餘,扶養被 收養人後,似不致造成其太大經濟負擔,且目前住處為收養 人自有房屋,居住所穩定,環境適宜,故評估收養人有能力 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等語,均有該會100 年11月18日一百 兒權竹字第0100111803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 調查評估建議表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 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7 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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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