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49號
SCDV,100,事聲,49,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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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曾文譽
相 對 人 雲冠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鳳珠
代 理 人 何義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中華民國100年9
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5009號所為駁
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 月2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0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 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之規定,應以當事人親 自收取支付命令或由其代理人代為收受轉交當事人後,方屬 合法送達。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0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雖寄存於西門派出所,然異議人因年老體弱 ,且罹患心血管疾病,長期依親在台北治療,不便返回戶籍 地居住,致未能及時收取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係直至100 年8月7日返鄉祭拜母親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乙事而前往 西門派出所領取,並依規定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日起20日 內(100年8月26日)提出異議,應屬合法,惟司法事務官竟 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 洽,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對於督促程序暨訴訟文書之送達已 有明確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之送達,若合乎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要件,自無違法之虞。究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要件, 孰者不備?孰者有欠缺?異議人並未予以具體指摘,僅一再 空言「寄存送達不合理、不合法」、「法律不外乎情理」云



云,欠缺法律依據,殊無可採。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抗字第116號及97年度抗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之實務見解, 支付命令若已合法送達,則債務人是否向警局領取寄存送達 之訴訟文書、何時向警局領取,並非所問,自不得以領取時 作為其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縱認異議人聲稱其因 病短期在台北治療,然其多年長住於戶籍地住所之客觀事實 屬實,自不得因短期治病依親偶然未收受為由,即得為此抗 辯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 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 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址即新竹市○區○ ○路336號為送達,並於100年6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又異議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上址,惟其自95年間因主動 脈剝離,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出院後因 身體無法用力或移動,不適合跑太遠,故長期在台北依親 治療,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址等情,核與證人曾建謀(即異 議人之子)證述:「我父親真的沒有住在戶籍址,該處是 我們的老家,我祖母還在的時候,我父親會常常回去看祖 母,幾年前祖母過世,因此就只有節日或祖先的忌日我們 才會回新竹拜拜,今年8月7日是因為我祖母的忌日,我們



回來拜拜,新竹這裡我們有請鐘點傭人打掃,平均一個月 會來打掃或整理一次,平常是沒有人住的。我父親因為生 病高血壓,飲食要控制,平常都是和我住在台北由我來照 顧他,媽媽也過世好幾年了,我姐姐曾永馨也是住在台北 ,已經結婚了,我父親平時三個月要台大就診一次,每個 月都要去拿藥。」、「(問:異議人沒有住在新竹為何要 設籍在該地?)答: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對老家還有感情 ,他真的一直都住在台北。」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10 月31日訊問筆錄),並經異議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其子女曾建 謀、曾永馨之戶籍謄本(均設籍於台北市○○○○段36巷 26 號2樓)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派員前往該戶籍址現場查訪使用情形,據員警查訪 結果,異議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前往台北就醫,另以每 月數千元之代價委請友人吳程英每日定時前往打掃,此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月30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010001209號函檢附員警查訪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異議人年齡已高達七十一歲,且因主動脈剝離及高血 壓病症,自95年1月27日開始,定期在台大醫院看門診及 定期領藥治療至今,其配偶徐玉梅業已死亡,其子女均住 於台北市等情,認為異議人主張伊雖設籍於新竹市○○路 336號,然因罹患慢性疾病,長期在台北與子女同住及就 醫,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異 議人並無在新竹市○○路336號戶籍址久住之意思及久住 之事實,該處所應非異議人之住所,本院支付命令雖對該 址為送達,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仍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應以異議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
(三)末查,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異議人實際領 取支付命令之時間,經該分局回覆稱,查無異議人領取文 件之記錄,可能係異議人領取時漏未簽收,有該分局100 年11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5571號函覆及本院10 0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主張其 係100年8月7日(農曆七月八日即其母忌日)偶然回來祭 拜母親,始前往西門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一節,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所述不實,故應以100年8月7日為支付命令 合法送達之日,則異議人於100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無逾越二十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異 議逾期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不服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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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