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號
SCDM,101,訴緝,3,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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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4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宛陵邱森洲之間因車禍事件有糾紛,吳宛陵周廉濤、 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林清海、葉國書等人業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2月16日審結)及未成年女子蔡○潔(82年生,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5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經周廉濤以電話替吳宛 陵邀集林清海、葉國書、蔡○潔,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3 時許,由吳宛陵、林清海、葉國書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 路132號之金沙電子遊藝場,由葉國書出面向邱森洲稱可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旋即由邱森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 7129-FV自用小客車,葉國書乘坐在旁,車輛行經新竹高中 附近時,邱森洲停車並與葉國書坐至林清海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後坐,而由邱森洲坐中間,葉國書及蔡○潔則分坐邱森洲 之兩側,旋即討論如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林清海即乘機要 求邱森洲將手機、車鑰匙等物品交出,並放置在手煞車下方 位置,並駕車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居處行駛,邱森洲察覺 情況有異,即趁林清海路邊停車欲購買飲料之際,往前伸手 欲取回上開放在置物盒之車鑰匙、手機等物品,欲下車逃跑 ,但旋即為葉國書、蔡○潔以強暴手段壓制,剝奪邱森洲之 行動自由,致邱森洲未能離開前揭自用小客車。二、嗣林清海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搭載邱森洲吳宛陵、葉 國書、蔡○潔到達新竹縣竹東鎮○○路239巷59號即其與黃 旭成居處時,林清海下車前,先請不知情之黃旭成(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林清海所有 開山刀乙支取出,林清海又向邱森洲脅迫恫稱:「再不配合 ,後果自己去想」等語,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而不敢逃跑,即 依林清海之意下車同至屋內2樓打電話籌錢,再由葉國書負 責看管邱森洲,林清海、吳宛陵蔡○潔即一同駕車至新竹 高中附近,將邱森洲所駕駛之車號7129 -FV自用小客車開回 林清海前揭居處,林清海並至新竹縣竹北市搭載知情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魏宇玄(未據起訴)返回居處。嗣因周廉濤吳宛陵再行外出,僅林清海、蔡○潔魏宇玄進入林清海前 揭居處,葉國書則下樓等候,旋因邱森洲遲未能籌得任何款 項,周廉濤吳宛陵又於同日晚間7、8時許一同進入林清海 前開居處,此時蔡○潔則先行離開,林清海、葉國書、周廉 濤、吳宛陵魏宇玄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林清海、魏宇玄分別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邱森洲恫稱:「若不 還錢,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並由周廉濤持前揭開山刀朝 邱森洲揮舞,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同意 回家取款支付新臺幣4萬元作為賠償。
三、林清海、吳宛陵周廉濤、葉國書及魏宇玄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帶邱森洲分乘2部車,欲前往邱森洲住處取款,並由葉國 書、邱森洲共乘車號7129-FV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另乘一 部車,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葉國書所駕駛之車 號7129-F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18巷口之路 檢點時,邱森洲趁機跳車逃跑呼救,為執行路檢稽查勤務警 員警查覺有異而立即上前逮捕葉國書,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林清海前揭居處扣得開山刀乙支。
四、案經邱森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宛陵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廉濤、林清海及葉國書於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旭成、陳素卿、魏宇玄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644 2號偵查卷一第51至5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45頁)、金沙電 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檢點現場照片、扣案刀 械及被害人邱森洲受傷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查卷 一第77至94頁、160至16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 開山刀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100年度審訴字109號第3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吳 宛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吳宛陵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
(二)核被告吳宛陵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就事實欄二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宛陵 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森洲為前開事實欄二之行為 ,因認被告吳宛陵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 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 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 )。查,關係人傅永清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準備程 序時陳稱:「(問:你是永清汽車保養廠的老闆?)答: 是。(問:是否看過照片上的女生去你車廠修車?)答: 有。她已經來過很多次,都是同一部車,所以我記得她。



(問:她的車子是何廠牌、顏色?)答:我的印象是白色 、中華的車子。(問:她的車子都是到你車廠修什麼部分 ?)答:之前她都是來保養車子,最後一次是來估價而已 ,沒有修車。(問那個女生是估價何部分?)答:她是車 子被撞,估鈑金、烤漆。(問:就上面所示的項目,你們 估價大概都估多少錢?)答:這沒有印象,她估的部分是 右邊或側邊被撞,現在沒有印象了,大概是五萬元以內的 價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12頁背 面至113頁)。復證人即被害人邱森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追車不是我的本意,但我可以賠償一半的 錢,差不多二萬多元、、」、「(問:到底被告等人一開 始跟你要求的金額是多少?)答:他們一開始叫我把阿國 找出來,兩人一起賠償修車費,如果我沒有找到阿國的話 ,我就一人要全部賠償。我於警詢中的陳述是指在被告林 清海的房內,他們一開始叫我先拿壹萬出來,後來又說先 拿兩萬出來,並不是只要求我只要賠償一、二萬而已,意 思是有多少錢先拿多少。他們從頭到尾的意思如果找得到 阿國的話,由我跟阿國共同賠償四萬多元,如果找不到的 話,由我一人負擔這四萬多元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218頁),足徵被告吳宛陵與被 害人邱森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因而被告吳宛陵主觀 上乃認有權對被害人邱森洲要求償還修車費,故而透過同 案被告周廉濤代為聯繫同案被告林清海、葉國書等人向被 害人邱森洲要求償還上開修車費,是被告吳宛陵縱以恐嚇 之不法手段要脅被害人邱森洲償還修車款項,亦難認其等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吳宛陵向被害人邱森 洲求償之金額,與修車廠初估之賠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 明顯高於賠償金額之請求額度,亦可認其乃本於車禍求償 之動機向被害人邱森洲索取賠償金額,而非另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被害人邱森洲認其僅應承擔賠償額之一 半而非全額,而被告吳宛陵卻向被害人邱森洲索討全部賠 償額,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即 債權人依法可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額賠償,至於侵權行為人 間內部分擔額為其等內部求償之問題,縱被告吳宛陵向被 害人邱森洲所請求全額賠償金額,雖該金額高於被害人邱 森洲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度,亦有其法律依據,亦難認被 告吳宛陵請求金額高於被害人邱森洲應分擔額而認為被告 吳宛陵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吳宛陵 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被告吳宛陵與同案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 濤等3人、同案少年蔡○潔及共犯魏宇玄就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吳宛陵與同案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 3人、共犯魏宇玄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吳宛陵所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 12月2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 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 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吳宛陵係 成年人,其與少年蔡○潔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因少年蔡○潔於此部分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偵查卷二第 105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主刑:爰審酌被告吳宛陵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僅因與 被害人邱森洲發生車禍糾紛,竟以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向被害人索討修車費用,致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 重限制,且為索討修車費用,透過同案被告周廉濤集結同 案被告林清海等人至同案被告林清海居處,以「若不還錢 ,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恐嚇被害人,並持開山刀朝被害 人揮舞,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之恐慌,亦對法律秩序之 維持屬嚴重威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致生之危害,惟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同案被告林清海所有且供其 等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清海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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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