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號
SCDM,101,訴,8,201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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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群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許立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附近之 某砂石場內,收受成年友人鄭興傳(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 )所委託交付保管仿中國大陸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該日起將該槍枝藏放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37 巷26號住處房間之床底下,嗣於 10 0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許立群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29巷8 弄即「天德宮」附近時,因行車糾紛而與在場之 陳世瑋陳佳元等2 人發生肢體衝突,許立群遂憤而返回上 開住處取出前開霰彈槍後,夥同不知情友人徐建富李思豪 等2 人再至天德宮附近,許立群持前開霰彈槍對空擊發子彈 4 顆後旋即離去(子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未據檢察官起 訴)。嗣許立群自知其前開持槍擊發之情事,遲早會為警調 查,遂於警察發現其犯罪前,主動於100 年10月14日15時30 分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供出自己上開涉犯寄藏槍枝之 犯行,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並當場報繳前開霰彈槍1 枝予 警方查扣。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00 138606號鑑定書(偵查卷頁84),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 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中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之霰彈槍1 支、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憑,而上開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為仿中 國大陸散彈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有該局100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3860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84),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未經許可寄藏霰彈槍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 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第11條第2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 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寄藏上開霰彈槍後繼 而持有之,其持有霰彈槍應為寄藏霰彈槍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 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 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



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司法警察係於 100 年10月13日接獲線報得知位於新竹市○區○○路29巷8 弄即「天德宮」附近有鬥毆事件,雖經警調閱當地監視器查 看,然並未掌握相關涉案人員,對被告上開寄藏槍枝之犯行 並不知情,係被告自己主動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至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供承其涉嫌寄藏槍枝,並報繳上開霰 彈槍,警察方而發現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此有被告被查 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頁1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出具之偵查報告(偵查卷頁90)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係於其 寄藏霰彈槍之犯行遭警方察覺前即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危害 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甚鉅,竟仍自他人處受託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霰彈槍1 支,寄藏期間自95年起至100 年其向警自 首止,長達數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全潛在威脅重 大,本不宜寬恕,然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又被告受託寄藏時僅有15歲,被查獲時 現年20歲,有被告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觸犯本罪 應係年輕失慮所致,又本案係因被告自首,司法警察方才查 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甚至規定可以 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自新。
㈣另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本院已作從輕量刑之 考量,有鑑於社會上屢屢傳出持槍恐嚇、殺人、強盜、幫派 火拼之重大敗壞治安事件,可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百 姓生命安全甚為重大;又被告受託寄藏系爭槍枝長達數年, 倘無心犯罪,大有機會可以盡快丟棄或向司法警察報繳、自 首,其均未為之,迄在外鳴槍引起警方注意之後方才自首, 顯見仍存僥倖之心;此外,被告雙親俱在,另有一個妹妹,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可見被告之家庭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情 堪憫恕,情輕法重得以減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如主文所示,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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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