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67號
SCDM,101,竹簡,167,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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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THUY杜氏水,越南籍)





      NGUYEN THI OANH(阮氏鶯,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THUY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瓣諢F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 THI OANH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瓣諢F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DO THI THUY杜氏水)係於民國97年5月20日合法入境 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 准工作許可,受僱於馥譽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 之工作,惟於100 年3 月8 日棄職逃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100 年3 月23日撤銷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管 之逃逸外勞;被告NGUYEN THI OANH (阮氏鶯)係於100 年5 月8 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受僱於愛民衛才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於100 年9 月21日棄 職逃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於100 年9 月21日撤銷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管之逃逸外勞。詎DO THI THUY 為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於100 年3 月間,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平之男子引介,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造NGUYEN THI THUY阮氏水)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 張,嗣由DO THI THUY 於100 年 3 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前往位在新竹縣○○市○○ ○路00000 巷000 0 號之馨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馨裕公司)應徵工作,DO THI THUY 自稱係「NGUYEN T HI THUY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予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查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T HUY」本 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DO THI THUY 獲得聘用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100 年3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下午 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冒用「NGUYEN THI THUY 」名義打卡上班,並將上開偽造之考勤表持交馨裕公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馨裕公司對員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二)另NGUYEN THI OANH 為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 於100 年10月4 日,持用不知情之小姑NGUYEN THI THANH (阮氏清)名義,前往馨裕公司應徵工作,獲得聘用後,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0月4 日起 至同年12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冒用 「NGUYEN THI THANH」名義打卡上班,並將上開偽造之考 勤表持交馨裕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馨裕公司對員工 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至馨裕公司檢查,當 場查獲DO THI THUY及NGUYEN THI OANH2 人非法工作,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一)被告DO THI THUY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至15、51至53頁)。
(二)被告NGUYEN THI OANH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20至26、51至53頁)。
(三)證人林永能及NGUYEN THI THANH(阮氏清)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
(四)被告DO THI THUY及被告NGUYEN THI OANH之居留資料查詢 檔、入出境資料查詢檔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17、27、 28頁)。
(五)偽造之NGUYEN THI THUY阮氏水)之居留證影本1份(見



偵查卷第16頁)。
(六)NGUYEN THI THANH(阮氏清)之居留證影本1 份(見偵查 卷第29頁)。
(七)被告DO THI THUY 冒用「NGUYEN THI THUY 」名義打卡之 考勤表9 張及被告NGUYEN THI OANH 冒用「NGUYEN THI T HANH」打卡之考勤表影本2 張(見偵查卷第30、31;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DO THI THUY及NGUYEN THI OANH犯行明確 ,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DO THI THUY 持偽造之居留證前往馨裕公司應徵工 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DO THI THUY 自100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冒用「NGUYEN THI THUY」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 NGUYEN THI OANH 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下 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冒用「NGU YEN THI TH ANH 」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從而,被告DO THI THUY及被告NGUYEN THI OANH多次冒用 他人名義打卡上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 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之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DO THI THUY及被告NGUYEN THI OANH前 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據,足徵渠等素行尚佳,惟被告DO THI THUY 行使 偽造上開居留證應徵工作及多次冒用「NGUYEN THI THUY 」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被告NGUYEN THI OANH 多次冒用 「NGUYEN THI THANH」名義打卡上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NGUYEN THI THUY」、「NGUYEN THI THANH 」本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馨裕公司對員 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本件所為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針對被告 DO THI THUY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DO THI THUY及被告NGUYEN THI OANH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渠等自首本案犯行,且現已收 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信經本次罪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DO THI THUY及被告NGUYEN THI OANH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被告DO THI THUY 以「NGUYEN THITH UY」名義工作之考勤表9 張(保管字號:101 年度 保字第13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及被告NG UYEN THI OANH 以「NGUYEN THI THANH」名義工作之考勤 表影本2 張(見偵查卷第30、31頁),係馨裕公司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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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