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30號
SCDM,101,竹簡,130,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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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嘉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思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0 年10月初 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9 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代價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柯敏鋒」(音譯)之成年人(下稱「柯敏鋒 」),並以郵寄之方式,寄至高雄市某處予「柯敏鋒」。嗣 「柯敏鋒」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思嘉所交付上開新竹 武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 法,使陳坤耀、張玉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匯入曾思 嘉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嗣因陳坤耀、張玉玲查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4 、 44、45 頁)。
(二)被害人陳坤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9、20頁)。(三)被害人張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7、28頁)。(四)被害人陳坤耀提供之存簿影本2 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25、26頁)。(五)被害人張玉玲提供之存簿影本3 紙(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1日儲字第1001800711 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見偵查卷第6至13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21至24、32至36 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曾思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柯敏鋒」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曾思嘉 所交付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陳坤耀、張玉玲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柯敏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柯敏鋒」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 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



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曾思嘉係一成年且具 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曾思嘉對於相關 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曾 思嘉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柯敏鋒」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曾思嘉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 被告曾思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 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思嘉將 其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柯敏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曾思嘉應屬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5、被告曾思嘉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柯敏鋒」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 人陳坤耀、張玉玲2 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思嘉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 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 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 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以與被害 人陳坤耀、張玉玲成立和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曾思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事後已與被害人陳坤耀、張玉玲成立和解,被告曾思嘉願 賠償被害人陳坤耀3,300 元及賠償被害人張玉玲10,000元 ,並均業已給付完畢無訛,有雙方立具之和解書2 份及本 院101 年2 月7 日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0、51頁,本院卷第4 、5 頁),堪認被告曾思嘉深具 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陳坤耀│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美好購物│
│ │ │中心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0月9 日│
│ │ │下午4 時5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
│ │ │話聯絡致電陳坤耀,佯稱交易設定錯誤,誤設│
│ │ │為分期付款;再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 │ │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陳│
│ │ │坤耀,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
│ │ │設定,致陳坤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下午5 時5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 號│
│ │ │之大園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
│ │ │款9,832 元至曾思嘉前揭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
│ │ │內。 │
├──┼───┼────────────────────┤
│2 │張玉玲│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自稱「奇摩拍賣│
│ │ │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0月9 日│
│ │ │下午4 時1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
│ │ │及+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致電張玉玲,佯稱│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其列為批發商,│
│ │ │需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為終止設定;再由1 │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男性│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
│ │ │致電張玉玲,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 │ │張玉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
│ │ │15分至25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五結鄉│
│ │ │中正路2 段127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內,以操│
│ │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入29 ,983 元至曾思│
│ │ │嘉前揭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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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