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 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