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70號
SCDM,101,竹交簡,70,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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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昌宏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平日從事砂石載 運工作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昌宏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1─TU 號砂石專用 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路732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行 經上開裝設有閃光黃燈之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 有謝佳旻騎乘車牌號碼305─GKM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路732 巷(支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進入新興路(幹線)時,因支線左轉未 讓幹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致謝佳旻人車倒地,雖經緊 急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肺挫傷、全身擦 挫傷及多處骨折傷重不治死亡。陳昌宏於肇事後,停留於肇 事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案經謝佳 旻之姐謝家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昌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28張。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9 月8 日之竹縣北警偵 字第1005006583號函及函附照片12張。(六)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害人謝佳旻駕駛重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陳昌宏駕駛砂石專用自大貨車,超載且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陳昌宏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 送貨物為業,本件被告陳昌宏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 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昌宏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害人謝 佳旻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陳昌宏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次因,然造成被害人謝佳旻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 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幸被告陳昌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且業於100 年9 月22日與被害人謝佳旻之母即陳麗莉 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被告陳昌宏紳裕工程行願給 付陳麗莉喪葬費、精神賠償等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陳麗莉申請具領), 並於100 年9 月16日現場交付30萬元,餘款170 萬元於10 0 年10月14日前一次付清等情,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 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471 號調解書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 第9040號偵查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查被告陳昌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 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 之母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之母表示不予追究,有上開調 解書1 份附卷足憑,相信不會再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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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