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32號
SCDM,101,竹交簡,132,201202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緩起
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215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仕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仕旻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之「小范小吃店」內飲用5 瓶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翌日(14日)凌晨 0 時許,徒步前往上開小吃店附近之小鋼珠店門口休息。於 100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JP9 - 223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里○ 鄰 ○○路123 號6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 新竹市○區○○街5 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仕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100 年 度偵字第3066號偵查卷第5至7、25至27頁)。(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偵查卷第9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上偵 查卷第3、4、8至1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郭仕旻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 斷,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 數字,由1001至1030,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 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 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 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郭仕旻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郭仕旻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仕旻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 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 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本件被告郭仕旻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郭仕旻本件犯行,若適 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郭仕旻,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郭仕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仕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仕旻前有竊盜罪、賭博案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 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 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



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