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7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7年6月1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1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 年8月12日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 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月,減刑為3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
(二)邱來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 92 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 年8月27日 ,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 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3年度聲字第 11 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 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 96 年度竹北簡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 件,復經本院於96 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 定分別減為5月、3月、6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減刑為3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
(三)詎邱來興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0 日或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72號3樓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 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於100 年4月11日 配合調查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某不詳時間許,同在上址居處 內,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0 年9 月2 日緝獲,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