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81號
SCDM,101,審訴,8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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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7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7年6月1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1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 年8月12日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 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月,減刑為3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
(二)邱來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 92 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 年8月27日 ,以92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 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3年度聲字第 11 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 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 96 年度竹北簡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 件,復經本院於96 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 定分別減為5月、3月、6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減刑為3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
(三)詎邱來興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0 日或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72號3樓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 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於100 年4月11日 配合調查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某不詳時間許,同在上址居處 內,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0 年9 月2 日緝獲,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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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